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720號
PCDM,93,簡,1720,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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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毒偵核退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0一號、二六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之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採尿之間不可能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永和市○○街三十一巷六弄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零點八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二公克)。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扣案毒 品係郭哲銘塞在伊口袋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 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送驗清單、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案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第八O四號案卷第廿六頁)。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 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 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 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 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 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 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 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 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 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 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所採取之尿 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應扣除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為警查獲之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採尿之間不可能施用之時間),被告



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乙節,殊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零點八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二公克)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初步檢驗結 果,確係安非他命,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前開安非他命一包是查獲當時同在現場之郭哲銘塞在伊口 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扣案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物,核與在場關係人郭哲 銘於警詢中供陳之情節相符,顯見查扣安非他命應確實為被告甲○○所有之物, 故被告否認持有安非他命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參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一一0一號、第二六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 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 間長短、次數,甫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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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