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92號
CHDM,106,交簡,199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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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MUO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MUO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同日」更正為「5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所載「一、二-1」更正為「㈠、㈡-1」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 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以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 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 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 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 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TRAN DINH MUOI(越南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MUOI(中文譯名陳庭十)自民國106年8月4日晚 間8、9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 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後,再於翌(5)日凌晨0時許,自飲 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 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之際,因不 勝酒力而自行撞及牆壁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庭十 送醫急救後,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相 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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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