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509號
PCDM,93,簡,1509,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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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車號九N—一一 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地點係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六十號;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代理人乙○○、柳景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清償債務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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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