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志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志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艾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 ,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 ,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艾志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志訓於民國106年8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好樂 迪KTV,飲用啤酒3罐後,雖返回同市○○街00號3樓住處稍 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即於翌日(7)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住處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艾志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