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其前任職於巨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翔公司),擔任收取貨 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二六巷十九號巨翔公司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 次將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總計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花用殆盡。案經巨翔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巨翔公司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寫承認前情之切結書影本二紙、表示歉意之便 條紙影本五紙及為清償所簽發總金額為六十五萬之本票影本二紙等文件附卷可稽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二頁)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負有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將貨款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佔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不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按月於每月之三十日給付告訴人八千元至清償 全部欠款六十五萬元止,且被告亦找連茂雄為連帶保證人,連茂雄並提供所有之 土地七筆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故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任何刑事責任等情,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附本院卷可稽,況本院向告訴人電詢上開和解書是否係被 告所偽造,依告訴人之律師助理答覆稱該和解書是真正的,並非被告所偽造之文 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被告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緩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再依刑 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既未於緩刑之三年內被撤銷緩刑,其刑既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 告相同,且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自可再於本件宣告緩刑(參閱六十一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六號提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 與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 究第八輯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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