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27號
CHDM,106,交簡,192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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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1毫克。」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更正為「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 ,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 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吳志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煌自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 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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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