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五五八七
號、第七二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二三號前,見戊 ○○所有車號RQJ-六八六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逕行將該機車啟動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前,見炎 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丙○○駕用之車號L四-六五一一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膠帶二十一箱、塑膠袋十九包等貨物暫停該處,汽車鑰匙未拔,即 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該車駛離,連同車上貨物一併竊取,得手後即將該車 駛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堤外停車場藏放。嗣其欲將上開竊得之膠帶、塑膠 袋等贓物變賣獲利,乃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攔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 顯義所駕計程車,至上址停車場,裝載其中貨物膠帶四箱,丁○○則騎乘上開 竊得之RQJ-六八六號輕型機車,裝載其中貨物塑膠袋三包,囑其跟隨載送 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俊興街口,準備擺攤販賣,惟陳顯義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三○號前尋獲丁○○盤查其貨物來源 ,因而查獲上開竊盜等情,當場扣得上開RQJ-六八六號輕型機車、膠帶四 箱、塑膠袋三包等贓物,並循線在上址停車場,起獲上開車號L四-六五一一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貨物膠帶十七箱、塑膠袋十六包等贓物。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五十一 號前,見林子晏所有車號三L-六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未 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將該車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一一八號洪嘉宏經營之「聯新加油站」,利用駕車加油時,無人注意之際,即 徒手竊取加油站收費亭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多元,得手後駕車離 去,供己花費殆盡。
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十 二號「中泰加油站」,利用駕駛上開竊得之三L-六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加油 時,趁該站加油工讀生廖月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錢盤內現金一千五 百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花費殆盡。
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二號 之八「永琦加油站」(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小琦加油站」),利用駕駛 上開竊得之三L-六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加油時,趁該站加油工讀生李鴻森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櫃臺內零錢一千八百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花 費殆盡。
㈦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八三巷三 弄一號前,見陳麗份所有車號GHF-三七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 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該機車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㈧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巷二號前, 見黃淑媛所有由其弟黃明雄騎用之車號LL五-一二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車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該機車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 路六巷二號前,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復帶同警方在上址起獲上開竊得之三 L-六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另在泰山鄉○○路七巷口起獲上開竊得之GHF -三七八號重型機車,並自白其上開在加油站竊取現金等情,因而查獲其上開 竊盜等情。
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段八巷內,見乙○ ○所有車號八M-六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逕 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並兼載客營業使用。嗣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捷運站二號 出口排班等候載客時,適為乙○○女兒男友黃朝義騎乘機車經過時發現,上前 與之發生拉扯,雖經其掙脫逃逸,惟在該贓車上遺留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 婚證」一本,因而為警查獲其上開竊盜之情。
㈩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誤載為「九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一號前,見己○○所有車號 SR-○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逕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駕駛上開贓車,於同年月十七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六巷二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 捕,起獲上開贓車,而查悉其上開竊盜之情。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八號前 ,見「喀萊爾漢堡一族有限公司」所有由公司業務員謝捷祥、甲○○駕用之車 號五A-二六九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熄火,即趁謝捷祥、甲○○卸貨 未注意之際,逕將該車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贓車停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上時,為警查獲 其所駕車輛係贓車,因而查獲其上開竊盜之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 ○○、林子晏、洪嘉宏、廖月珠、李鴻森、陳麗份、黃明雄、乙○○、己○○、 甲○○、證人黃朝義等指證上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認領贓物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贓車、鑰匙之照片、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多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部分 ,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竊盜犯行之次數、竊取物品之 價值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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