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二八八八二六號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CU二八八八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KS-六八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二O 巷由西向東違規逆向行駛,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至中國信託地 下一樓領取保險箱內物品,將車輛停放於敦化北路一二O巷內之停車格,由行車 路線可知無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可能,並向員警說明可拿出證據惟並不予理會,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LKS-六八三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二O巷時, 於該處單行道由西向東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徐義清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八八八二六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號函影本一 份,及證人徐義清所提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違規逆向闖單行道,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衡諸證人即警 員徐義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涉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 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異議人雖提出確於當日有至中國信託地下一樓領取保險箱物品,並有 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乙紙可按,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要難據 以解免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 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