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О
三九七六О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又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 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ОО八─GW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行經臺北縣三峽 鎮○○路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營 業貨車曳引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三三巷口,和一臺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對方不幸死亡。該路段大型車禁行內車道,異議人駕駛正常,行駛於外車道 ,但發生事故地點路口之前有路肩,路口之後並無路肩,而且此路口上有坑洞並 有細砂,而造成機車人車跌倒造成事故,敬請查證爰聲明異議。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ОО八─GW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二三三巷口時,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騎乘車牌號碼SF三-七 七八號輕型機車之莊玉佩死亡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至現場勘察,肇事現場道路上,除肇事車( 即異議人所駕駛之ОО八─GW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自死者趴臥處頭顱起有明顯 血跡、腦漿車輪印痕外,並未發現其他血跡、腦漿之車輪痕跡,該肇事車除右後 側輪有明顯血跡、腦漿外,其餘車輪均未發現血跡、腦漿,死者頭顱應係遭肇事 車右後側輪輾過,足堪確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О三九七六О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在卷可資足憑,足見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 違規行為,其空言辯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之情事云云,要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