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
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U-0三 九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由司機范光通駕駛,於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八號前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 ,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一九九二年出廠領牌,依交通部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五二二0號(異議人誤載為第00五一一0 號)函文之規定,係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換算重量計算方式為最大容許總 重量等於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2‧3╳6十13 ‧4=27‧2)(異議人誤載為25‧81),應為二十七點二公噸,本車裝 載二十七公噸,應在允許範圍內,伊車並無超載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以 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U-0三九號自 用大貨車,由司機范光通駕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於行經臺北縣 中和市○○路五十八號前時,經警攔停檢示其出貨單、行照,發現該車裝載貨物 後之總重量為二十七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超載六公噸,並當場 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部公總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監自字第0九三六000九九六號書函、交通部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影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該車輛裝載 貨物後之總重量為二十七公噸乙節,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 人雖辯稱:依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五二二0號函之規 定,伊車係適用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之取締標準云云,惟查現行有關混凝土 攪拌車裝載及取締之標準仍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 0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附卷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八 十八字第0四二五00號函文影本自明,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違誤,合先指 明。次查依前開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 研商結論第五項之規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 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且交通部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字第0 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文表示:混泥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 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亦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新登檢領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 表一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所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所指之八十 一年十月係該車出廠日期,並非新登檢領照日期,顯有誤會),依前揭函示,本 件車輛應適用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並非如異議人所指以裝載六立方 公尺為上限之取締標準,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即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 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六公噸(裝載貨物後二十七公噸、核定 車輛總重量二十一公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主文漏未依前開規定,對於違規車輛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予以維持。是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既有 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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