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參年確定,迄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緣甲○○係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U─二四一號曳引車 、三二─GC號拖車〔下稱:鄭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港西路一三六巷巷口處,欲超越在其前方同向前行由章葆青駕駛、牌 照號碼GJU─0二七號重機車〔下稱:章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逕超越章車,致 擦撞章車,章葆青人車倒地後,遭鄭車車輪輾過致鈍傷性氣血胸死亡。嗣甲○○ 請路人代為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 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章葆青之父母章錦進、張寶貴、被害人之配偶葉玫 里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害人章葆青之父母章錦進、張寶貴及被害人之配偶 偶葉玫里之指訴。〔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壹紙。〔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共貳紙。〔四〕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十六幀、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分析意見書壹紙〔北鑑字第九二一五0五號〕、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壹紙〔府覆議字第九二一 一四八四號〕。〔五〕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二十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偵查卷足憑,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參、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 肇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 逕超越章車,致擦撞章車,被告顯有過失。再依上開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示,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鈍傷性氣血胸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請他人代為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駕駛人 是否自首調查表壹紙附偵查卷足憑;嗣被告雖就是否撞及被害人之車輛乙情有所 爭執,惟此為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駛,於被告前所為自首行為之效力並無影 響,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七八七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確定, 迄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有期徒刑宣告 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偵查卷足稽,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此有和解書影本壹件在卷足參,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兆 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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