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詠欽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所從事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1頁),符合自 首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因此肇致被害人林蕭素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 彌補之創傷,惟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意 與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85 萬元(含強制 險),且已完成給付,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602 號損 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5日電話洽 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及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 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詠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欽任職於「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欲載運貨物前往雲林縣,於同 日上午10時58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浮圳路2段與員林大道4段路口處,在該路口處 停等紅燈,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右轉往員林大道4 段之方向行駛,適有林蕭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浮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右後方直行駛來,林 詠欽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右後方之車輛動態狀況,並 應注意暫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曳引 車之車頭右側與林蕭素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蕭素倒地後,再 遭林詠欽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造成林蕭素當場死 亡。
二、案經林高旭(係林蕭素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詠欽於警詢及│1、被告任職於琮盈交通股份有 │
│ │偵訊時之供述 │ 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 │
│ │ │ 車禍當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
│ │ │ IX-883號曳引車,欲載運貨 │
│ │ │ 物前往雲林縣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 │
│ │ │ 引車右轉彎時,適有被害人 │
│ │ │ 林蕭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 │
│ │ │ 直行駛來,2車不慎發生碰撞│
│ │ │ ,被害人倒地後,再遭被告 │
│ │ │ 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 │
│ │ │ 壓,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 │
│ │ │ 事實。 │
├──┼─────────┼──────────────┤
│2 │告訴人林高旭於警詢│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
│ │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碼IX-883號曳引車右轉彎時 │
│ │報告表、現場照片、│ ,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
│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KUL-81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
│ │及翻拍照片、本署相│ 後方直行駛來,被告未注意 │
│ │驗屍體證明書、本署│ 右後方之車輛動態狀況,且 │
│ │檢驗報告書、彰化縣│ 未暫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 │
│ │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 ,2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害人│
│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倒地後,再遭被告所駕駛曳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造成 │
│ │105年12月7日刑生字│ 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2、警方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 │
│ │書 │ 右後輪胎面採集腦組織、右 │
│ │ │ 後輪後側擋泥板採集腦組織 │
│ │ │ 、現場地面採集腦組織,經 │
│ │ │ 鑑驗後與被害人之DNA-STR型│
│ │ │ 別相符之事實。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曳│車禍當天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
│ │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欲載送貨物前往雲林縣之事實。│
│ │報表、國興畜產股份│ │
│ │有限公司出貨單、國│ │
│ │興畜產地磅秤量傳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