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己○○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第三二三
0號、第三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臟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確 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經上 訴駁回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確定,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二、庚○○猶不知警惕,得知丁○○(另審結)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庚○○雖預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號之天堂鳥泡沫紅茶店,以三個月為一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黃明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取得黃明德申請之臺北縣板橋市南雅郵局(局號0三一一一二之六號)帳號 0二三五二九之三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私章、密碼等資料,再交予丁○○, 並將丁○○交付之五千元報酬轉交予黃明德。丁○○於取得黃明德上開帳戶之資 料後,即於同時期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 ○○,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 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 覺中獎後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 金等項目匯入包括上開黃明德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上述海 報及內附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號碼000 00 000)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 方有自稱:「劉興國」、「陳副理」、「汪經理」、「陳月英」、「汪明德」、 「李小姐」、「劉國軒」、「吳組長」之人,先後與戊○○通話及回電,並分別 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理由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 指定之帳戶,其中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即依詐騙集團人 員之指示將六萬元匯入黃明德名義之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 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先後匯入壬○○名義設於郵局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各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 二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匯入李豐裕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計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先後二次匯入丙○○設 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各五十萬元)。隨後 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黃明德上揭帳戶之往來紀 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 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十七筆款項,計一百零二萬元,經提領二十三筆,計一 百零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
三、己○○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時許,在板橋市○○○○○路河堤邊之福德宮旁之楊 桃樹下,拾獲屬吳文勇所有已離其持有之皮夾一個及皮夾內吳文勇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健保卡、上海商業銀 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該等吳文勇之物,係吳文勇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凌晨時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二巷四弄八號三樓住處遭不詳人士 竊取之物,嗣遭人棄置於上址),暨屬戴秋華所有已離其持有之皮夾一個及皮夾 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枚、泰幣二十元(該等戴秋華之物,係戴秋華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醒吾大樓一樓為不詳人士竊取之物,嗣遭 人棄置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俱侵占據為己有。嗣於當日十二時 許,在上開天堂鳥泡沬紅茶店內,己○○將拾得據為己有之上開吳文勇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健保卡、上海商 業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及戴秋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萬事達信 用卡一枚交付予庚○○,欲託庚○○向他人換取金錢。庚○○明知己○○交付之 該等證件、信用卡等物係己○○拾得並侵占入己之贓物,竟另起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收受之。
四、嗣經警根據戊○○之匯款紀錄,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趁黃明德 至板橋市南雅郵局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時,查獲黃明德,並根據黃明德之供述, 得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予庚○○,乃以庚○○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在上開天堂鳥泡沫紅茶店前,拘提庚○○,且在庚○○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車號GP|四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查獲己○○交付庚○○持 有之吳文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 照、健保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及戴秋華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枚。因庚○○供述該等證件係己○○交付者,隨經警 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天堂鳥泡沫紅茶店查獲己○○。五、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己○○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收受贓物之 犯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 我是幫丁○○收購帳戶,他說他朋友有公司需要簿子報稅,要我幫忙,黃明德的 帳戶資料有拿給我,我交給丁○○,但我未取得任何報酬,我是轉交五千元予黃 明德,黃明德說三千元是說錯;當天是己○○拿證件給我看,我說這些證件沒有 用,我說你拿去警察局交就好了,己○○把吳文勇等人證件放在我車上,我並不 知道,我車子開到法院這邊被警察查獲(另又稱在天堂鳥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 ,我才知有證件,我在警詢中有講說要打電話問丁○○有沒有需要,但我實際上 沒有打;我不知道海德集團,我不知詐欺的事,我也是被丁○○騙云云。被告己 ○○辯稱:我撿到的東西放在庚○○車上沒有跟他講,我放在庚○○車上後他人 就不見了,我本來要交給警察,我是在天堂鳥泡沫紅茶店將撿到的駕駛執照等物 放在庚○○車上云云;又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交出去,我問庚○○這些證件有沒 有什麼用,也沒有要賣錢,如果沒有用就丟掉,他說沒有用,我就放在車上,忘 了拿下車云云。被告庚○○辯護人則以:庚○○主觀上只是因朋友公司要報稅請 其幫忙,並非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己○○係因搭乘庚○○汽車順手將他人遺失 之物置於車上,並非交庚○○保管,庚○○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雖規定有不要式搜索,但此必須與被告所犯 罪名相當始可為之,非漫無限制,本件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庚○○,僅限於其涉 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項罪名,不包括收受贓物罪在內,故警方在無搜索票之 情形下,逕行搜索庚○○汽車,查獲贓物,乃違法搜索,此違法證據在審判上應 予排除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辯護人抗辯違法搜索部分: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必須以合法之逮捕、拘提或羈押為前提要件,具 備合法之逮捕、拘提或羈押之先行行為,始能為附帶搜索之後行行為。倘若先 行之逮捕、拘提或羈押為合法,縱使後行之附帶搜索所搜獲之證據並非本案之 證據,附帶搜索仍屬有效,其扣押之物品仍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得為他案裁判 之基礎。例如以恐嚇取財之現行犯逮捕而附帶搜索其身體起獲毒品,該毒品仍 得作為嗣後起訴毒品案件之證據者是。此時附帶搜索而搜出毒品,亦可依持有 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構成兩罪之競合逮捕,查獲毒品,性質上為附帶搜索 中之另案扣押(見柯慶賢著,「刑事強制處分」,第二00頁)。查本案係警 察根據戊○○之匯款紀錄,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趁黃明德至 板橋市南雅郵局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時,查獲黃明德,並根據黃明德之供述, 得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予被告庚○○,乃以被告庚○○涉嫌詐欺犯罪嫌疑重 大,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於九十年二 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天堂鳥泡沫紅茶店前,拘提被告庚○○,且在
其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GP|四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執行附帶搜 索,查獲被告己○○交付其持有之吳文勇及戴秋華所有之上揭證件、信用卡等 物之事實,有拘票及拘票所附之執行拘提警員報告書、黃明德警詢筆錄各一份 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五 七三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偵七㈡第四四四九四號卷第五六頁 至第五九頁,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此等證據在 搜索合法性之審查方面,俱有證據能力),並為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除 對其遭警拘提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或稱是車子開到法院這邊為警拘提,或 承認是在天堂鳥店前為警拘提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筆錄),其與其辯護人對於該拘提程序之合法性並無爭執,且承認 被告庚○○為警拘提後隨即經警在其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GP|四三一 九號小客車內查獲上揭扣案證件及信用卡,而此一對被告庚○○進行之拘提程 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既然先行之拘提程序合法,揆諸前 揭說明,警察於拘提被告庚○○時就其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附帶搜索所 扣得之上揭贓物,縱使非屬原詐欺案件之證據,其此部分附帶搜索仍屬有效, 所扣押之物品仍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得為被告庚○○贓物案件裁判之基礎。辯 護人爭執上述扣案贓物不得作為被告庚○○贓物案件之證據,尚不足採,合先 敘明。
㈡被告庚○○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郵寄之海報及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號碼000 00 000)後,撥打海報所 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 對方先後有自稱:「劉興國」、「陳副理」、「汪經理」、「陳月英」、「 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吳組長」之人,與戊○○通話及回 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理由詐騙戊○○,使 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 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指定帳戶,其中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 十分許即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六萬元匯入黃明德名義之上開帳戶(另於 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先後匯入 壬○○名義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各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匯入李豐裕設於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計二十萬元;同年月十 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先後二次匯入丙○○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各五十萬元),隨後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等情,為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對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 爭執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戊○○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與 被告庚○○素不相識,且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被害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
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六紙、詐欺集團寄與戊○○之信封影本、海報 影本、彩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實情 。
⑵證人黃明德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詢中供稱:「我目前的經濟來源是我朋友庚 ○○接濟我,庚○○拜託我將我的帳戶借他使用,只告訴我要作轉帳,每次 三個月一期,前後一共租二次,第一次三千元已拿過,本次尚未領酬勞,就 被警方逮捕,我的郵局局號0三一一一二之六號、帳號0二三五二九之三號 ,帳戶交易明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存入十七 筆共計一百零二萬元,提領二十三筆共計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皆不 是我存入及提領,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存摺、金融卡、私章及密碼 交給庚○○使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並有郵政存簿 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警卷第六二頁)。觀以該次 警詢係黃明德因出面至南雅郵局辦理掛失為警查獲後,經警告知訴訟法上之 權利(含是否同意夜間詢問),黃明德要求休息至翌日白晝八時三十分許開 始作筆錄之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黃明德之警詢筆錄係經警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並根據黃明德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為記載。 被告庚○○除否認有從中取利之情事,辯稱:我五千元皆有交予黃明德等語 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係其因丁○○有在收購金融帳戶而向黃明德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丁○○之事實,皆供承不諱,並於警詢中供稱:「黃 明德都沒有工作,有時沒有錢吃飯,我就會拿五十或一百元給他」等語(見 上開警卷第三0頁至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核與證人黃明德於警詢中所 述:「我目前的經濟來源是我朋友庚○○接濟我」之語相符,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復未就證人黃明德警詢筆錄所載有關黃明德將上 開帳戶資料租予被告庚○○,上開帳戶之進出款項皆非黃明德存入及提領等 語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皆同意該部分筆錄記載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證人黃明德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證人黃明德之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之黃明德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庚○○ 對其自黃明德處取得黃明德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丁○○,並自丁○○處取 得金錢轉交予黃明德之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明德於警詢中所述其將 上開帳戶資料租予被告庚○○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認:「郵局帳戶租期三個月為五千元,我有收黃明德帳戶,這帳戶 資料轉交予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筆錄)相符。顯證被告庚○○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黃 明德上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丁○○,並自丁○○處取得報酬轉交予黃明德。 雖然證人黃明德於警詢中係證述其每期僅取得三千元,與被告庚○○所述係 交付五千元予黃明德不符,惟被告庚○○於警詢時起即自始否認有從中取得 任何代價,並供稱:「丁○○收購郵局存摺,是租期三個月五千元」等語(
見上開警卷第三一頁正面),就此部分應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審判中始終 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⑶依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係受僱於綽號「楊哥」之人向丁○○ 取得丁○○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同案被告丁○○則係將黃明德之帳戶資料 交予乙○○,復見前述。再參以被害人戊○○證述之被害經過,及證人黃明 德所述:其上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 半個月內,存入十七筆共計一百零二萬元,提領二十三筆共計一百零一萬九 千零五十六元,皆非其存入及提領等語,應足認僱用乙○○之所謂自稱「楊 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共組詐欺 集團,一方面利用丁○○、被告庚○○等人收購取得黃明德等人之帳戶存摺 使用,另一方面則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彩券予不特定人對獎為手段 ,經不特定人認為中獎後與該公司聯絡,即表示應先匯中獎稅金等項目進入 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楊哥」與其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以此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至為灼然。 ⑷被告庚○○固辯稱:其不知黃明德之存摺帳戶會遭利用詐財,丁○○騙說是 公司報稅要用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 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常業詐欺犯 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庚○○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應可預見為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 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庚○○本於此一 預見,卻仍將黃明德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私章、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丁○○,任由丁○○隨意自由流通該帳戶資料,再由丁○○轉交予乙○○ 供「楊哥」等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之用,不論被告庚○○有無從中取得報酬, 均足認其顯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甚明,被告庚○○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尚不足採。 ㈢被告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被告庚○○收受贓物罪部分: ⑴經警於被告庚○○車號GP|四三一九號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吳文勇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健保卡、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連同未扣案之皮夾一個, 係吳文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時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二巷四 弄八號三樓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同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戴秋華名義之
玉山商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枚,連同未扣案之皮夾一個、泰幣二十元,係 戴秋華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醒吾大樓一樓為不詳人士竊取 之物等事實,為被害人吳文勇、戴秋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對於被害人 吳文勇、戴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被告庚○ ○之辯護人、被告己○○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皆同意得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被害人吳文勇、戴秋華僅係單純陳述物品失竊過程,與被告庚○ ○、己○○素不相識,且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二被害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並有其二人各領回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 車執照、健保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玉山商 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害人 吳文勇、戴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實情。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拾得之吳文勇所有之皮夾一個及皮夾內吳文勇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健保 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以及戴秋華所有之皮 夾一個及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枚、泰幣二十元,皆各屬吳 文勇、戴秋華遭竊後為不詳人士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若有 人拾得該等物品並侵占入己,則該等物品即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贓 物。
⑵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庚○○車內查獲之吳文勇之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戴秋華之信用卡,是因為庚○○曾 告訴我他人證件可以換錢,於是我於六日十二點多在天堂鳥泡沫紅茶店將該 等證件交給他,想得到一些報酬,我們未言明代價,我想看這些東西是否可 以變賣,換取一些金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頁 至第四頁,另見上開警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供承其有將其拾得之皮夾 、證件等財物侵占入己之犯意。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己○○將其 拾獲之吳文勇的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上海銀行提款卡、加油 站貴賓卡及戴秋華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給我,說是他撿到的,他要我幫他賣 賣看,我打給丁○○問他有沒有需要,如有需要再打給我」等語(見上開警 卷第三二頁),亦承認其知己○○交付者為己○○拾獲並侵占入己之贓物而 仍收受之犯行。雖然被告己○○、庚○○嗣於本院審理時,皆翻異前詞,各 為如前所述之辯解,但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否認其二人各有為如警詢筆 錄所記載之供述及該等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庚○○並承認其於警詢中有 供述打電話給丁○○問有沒有需要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且依該二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己○○、 庚○○經警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後(含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其二人皆有要 求休息至翌日白晝九時許及九時三十五分許開始作筆錄,凡此俱足證被告己 ○○、庚○○之上開警詢筆錄,皆係經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根據其 二人本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而為記載。再觀以被告己○○、庚○○於 警詢中所為之上述不利己之自白供述,均有提及被告己○○當時係為換取報
酬而交付該等證件予被告庚○○收受之動機,所述內容為其二人於交付及收 受上開物件當時存在之想法,要無一方構陷另一方之危險,且認知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極低。是依此等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應認被告己○○、庚○○ 於警詢中各自所為上揭自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二人分 別所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均 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己○○、庚○○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己○○、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被告己○○有拿扣案之證件予被告庚○○詢問有無利用 價值,設若被告己○○無侵占入己之犯意,只需將該等證件交予警方或丟棄 即可,又何需詢問被告庚○○有無利用價值,是應足認被告己○○、庚○○ 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二人嗣變異前詞 ,各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知贓收受之犯行,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被告庚○○幫助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及被告己○○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黃明德帳戶存摺等資料經由丁○○ 轉提供予所謂「楊哥」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 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庚○○係 將黃明德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再由丁○○交予「楊哥」、乙○ ○等人,但被告庚○○係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負幫助犯罪責,應 不生與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與同案 被告丁○○間有幫助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尚有誤會。 ㈡被告己○○同時地拾得被害人吳文勇、戴秋華先前遭竊之物並侵占據為己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一個侵占行為, 侵占分屬二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侵害該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被告庚○○明知被 告己○○交付之物係屬己○○拾得並侵占入己之贓物,而仍收受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之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庚○○一次 知贓收受分屬二名不同被害人之贓物,侵害該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 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 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 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須數罪之犯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
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 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 。被告庚○○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距其先前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已有 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其收受贓物行為係由於同案被告己○○偶因機會拾得上開 物件始發生者,是其所犯該二罪,應係犯意各別,而非犯意連貫,各行為彼此 間亦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應不成立牽連犯,而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尚有誤會。
㈣被告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並 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其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確定,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 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庚○○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 屬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此部分犯罪先加後減 之。
㈤茲審酌被告庚○○提供黃明德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檢警追查詐 欺集團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其等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其所 犯收受贓物罪之贓物種類,復參酌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取利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己○○侵占入己之物之性 質,侵占入己之動機係欲取得金錢,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己○○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 被告庚○○拘役刑部分及被告己○○罰金刑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提供黃明德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罪之 用,另涉犯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其所犯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舊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 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 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 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 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 ,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 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
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 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 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 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 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 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對象。
㈢查本件係自稱「楊哥」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庚○○等人轉提供 之黃明德等人之人頭金融帳戶,收取其等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該集團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 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就集團成員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存入人頭金融帳戶,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之過程觀察,該集團成員之領 款或轉匯行為僅在於實現取得常業詐欺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以逃避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且集團成員之提領、轉匯行為 ,提領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轉匯屬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 ,並未將資金來源合法化,尤其轉匯,偵查機關更可經由金融機構間之資金流 向勾稽追查嫌疑人,此益徵該集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非意在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而係在現實取得其犯罪利得,並予以分贓,並非該常業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有一掩飾、隱匿行為。況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 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有間,是「楊哥」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尚不構成舊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從而,被告庚○○之提供黃明德帳戶資料之行 為,亦不構成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犯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被告辛○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由有犯意聯絡之丁○○駕駛其計程車載其同往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戶(戶名辛○、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匯豐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戶(戶名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路三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戶名辛○、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後,即以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轉售予丁○○,倖 經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三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前查獲,始未得逞。經循線追查,始知辛○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每只行動電話門號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將以其名義申請之三門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一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五門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丁○○。復以每辦 妥一只080免付費電話門號、二千元之代價,於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前往 中華電信雙和營業所辦妥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門號,轉供丁○○等 上手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因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辛○基於幫助常業詐欺、 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為販售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之行為 ,但所犯法條欄則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 欺未遂條文,嗣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雖然從犯之幫助行為,兼及積極、消極兩種在 內,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所發生之結果間,一般認為不以有因果關係 為必要,然亦必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 得謂之幫助。換言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必須到達正犯,始得謂對正犯之犯罪有 加以助力,若幫助行為尚未到達正犯,自不得認其幫助行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 何助力可言,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 例意旨稱:「某甲教唆某乙殺人之函件,既未到達某乙之手,尚難以未遂犯論罪 」,即應認刑法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必須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到達正犯,始有成 罪之可能。
四、查本件被告辛○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六日,由同案被告丁○○駕車載其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豐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並於同年月七日上 午至臺北市○○路三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欲售予丁○○等事實,固經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所述之情節相符(其中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之開戶日期為二月五日,被告辛○誤為二月六日),並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帳號卡、存摺等物扣案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板字第 一五四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年往來紀錄(僅九十年 二月五日開戶提款二百元一筆)、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港 匯銀(板)字第0一九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紀 錄(結餘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信銀營九二九0一二00 一八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往來紀錄(開戶日:九 十年二月七日,餘額二百元)各一份附卷可稽。但同案被告丁○○因涉犯幫助常 業詐欺罪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板橋市○○○路二六七號之全虹 通信廣場為警查獲,經警授意,丁○○與被告辛○聯絡,要求被告辛○帶上開帳 戶資料出面,被告辛○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出面至臺北市○○路與 松壽路交岔路口,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三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事實,亦 經被告辛○、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被告辛○警詢 筆錄記載查獲過程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偵查卷所附筆錄)。由此 查獲過程可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上開三帳戶之資料,至被告辛○被查獲時止 ,皆仍在被告辛○之持有中,並未交付予同案被告丁○○,更遑論如「楊哥」、 乙○○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同案被告丁○○,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並非實行詐欺或常業詐欺或洗錢等 犯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被告辛○被查獲時既然尚未將上開三帳戶資料交付予同 案被告丁○○,則其申請該三帳戶之幫助行為顯然尚未到達「楊哥」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即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幫助行為已對該等正犯之犯罪 行為「予」以助力,應不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未遂罪。五、對於公訴意旨稱:被告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 日止,以每只行動電話門號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請之三門 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一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五門 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丁○○之起訴事實部分,僅因被告辛○稱 已忘記該等號碼及同案被告丁○○亦未能供述出該等電話號碼,公訴人即自始至 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其所稱之門號之號碼及該等門號是否確實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明顯不足,顯有未當。又就被告辛○ 自承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中華電信雙和營業所申辦之00000000 0號免付費電話門號部分,訊以同案被告丁○○,其證稱:「是乙○○說缺市內 電話,我被查獲之第二天才會拿申請書交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筆錄)。而同案被告丁○○係於二月六日當日二十一時許即為警查獲,業 見前述;同案被告甲○○則係於同年月七日十四時許至臺北市中華電信建北局向 經警授意出面之丁○○取拿上開辛○名義之帳戶資料等物後,於當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至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轉交予同案被告乙○○時,為警查 獲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由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可證:同案被告丁○○經警查獲時,其尚未將被告辛○申請之00000000 0號電話資料提供予「楊哥」或「楊哥」僱用之同案被告乙○○或甲○○。換言 之,至被告辛○被查獲時止,其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 亦顯然尚未到達「楊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正犯),揆諸前揭說明,亦 難認其此部分幫助行為已對該等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尚不成立幫助常 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未遂罪。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辛○幫助行為確有 到達「楊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正犯),給予正犯任何助力,其尚不能 成立常業詐欺罪、洗錢罪或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辛○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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