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 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若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居 所送達,其送達之時間,自有先後,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 自其最早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 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 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 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貴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後,於106年8月 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居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另於同日送達於 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洪 水錦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足認已合法送 達,而發生送達效力;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 之時間雖有先後,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最早親自簽收判 決正本送達即106年8月10日為準,且其居所(芳苑鄉)並不 在本院所在地(員林市),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是自上訴人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 後,其上訴期間即應於同年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存卷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
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