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趁人 不注意之際,進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八二之一號之宏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負責人為江秋弘)內(甲○○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共價值約新臺幣八 萬零四百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宏造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時固不諱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宏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怕宏造公司內之電纜線被他人偷走,所以 伊才將電纜線放置於伊之住處保管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宏造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江秋宏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 、電纜線報價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被告 先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拿宏造公司之電纜線,是向宏造公司內的人說拿來抵工 程款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 伊係怕宏造公司內之電纜線被偷,才拿回家保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令本院採信,而被告取走 前開宏造公司之電纜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簽立切 結書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 ),觀諸該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甲○○於本年三月十一日向宏造公司預 支申請電力之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及數日之後未經允許而擅自取走價值 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元之電纜線二事」等語,益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 告訴人宏造公司之同意,而擅自竊取上開電纜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 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宏造公司 業已達成和解等情,已據告訴代表人江秋宏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 序期日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受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 八二之一號廠房房東蘇文雄之託,負責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 用電,以改善該廠房承租人即告訴人宏造公司用電不足之狀況。詎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上址廠房,以臺電公司即 將接電(送電),需繳交費用為由,向宏造公司負責人江秋弘詐得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嗣因臺電公司遲未送電,江秋弘向臺電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代表人 江秋弘之指訴、證人陳勝雄之證詞,及切結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諱其於前開時、地有向宏造公司代表人江秋弘收受十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江秋弘拿十萬元,是要繳交接電的款項,伊有去辦 接電事宜,但伊要去接電時,工廠隔壁的黃先生不讓伊接電,所以伊無法完成 接電事宜,伊並無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 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 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 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 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 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 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 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 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 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宏造公司職員陳勝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趕快借錢去電力公 司繳錢,他說要送電,沒錢付電力公司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 ),而告訴代表人江秋弘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向伊借款,有切結書為證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參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簽立予告訴人之 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甲○○於本年三月十一日向宏造公司預支申請電力 之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等語,顯見被告係以繳付接電費用為由,向告訴人 借貸十萬元,而告訴代表人江秋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有跟黃先生 借房子接電,但是後來被拒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年十二月三日訊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所辯稱其有辦理接電事宜,因工廠隔壁的黃先生不讓其接電,致 使無法完成接電事宜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以繳付接電費用為由而向告訴 人借貸,事後亦有辦理接電事宜,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之初有使用何欺 罔手段,況被告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予告訴人,表明願清償上 開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切結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事後有還款之誠意,即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對告訴部分,我坦承犯行」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未對其施用何詐術為明確之供述,而告 訴代表人江秋弘、證人陳勝雄之上開陳述,及卷附之切結書影本,亦僅能證明 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欠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 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 依其所提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勝雄之證詞,及切結書影本一紙,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臻適法。
丙、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所涉詐欺 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 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 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諭知無罪之判決,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