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062號
PCDM,92,易,3062,200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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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業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0八號之e動力網路咖啡店經相互謀議後,即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先後到達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十一 號之國際網路爭霸網路咖啡店,並由丁○○以打火機掉落馬桶內要該網路咖啡店 之店員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國容)幫忙取出為藉口,而故意將甲○○引離櫃 臺,斯時丙○○即趁隙潛入櫃臺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下方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七 萬元硬幣之零錢桶,並於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與丁○○朋分花用完 畢。嗣經該網路咖啡店負責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線索,始經警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所有之打火機掉落馬桶內,而要求 國際網路爭霸網路咖啡店員工即證人甲○○幫忙前往化妝室一同取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謀議竊盜,辯稱伊是事後聽同案被告丙○○說 才知道同案被告丙○○有去竊取上開網路咖啡店之財物,伊並無事先與同案被告 有所謀議。至同案被告丙○○所以會供稱係與伊共同謀議等語,乃係因同案被告 丙○○誤以為係伊告訴警察是其偷的,所以才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
㈠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丙○○謀議後,由被告以打火機掉落馬桶內需要協助為藉口 ,將該網路咖啡店員工甲○○引離櫃臺,同案被告丙○○再乘隙潛入櫃臺內,徒 手竊取櫃臺下方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七萬元之零錢筒,並於得手後,與被告相約他 處會合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 八頁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係先以打火 機掉落馬桶為由,將負責看管櫃臺之員工甲○○支離櫃臺,同案被告丙○○即利 用此一空檔,潛入櫃臺行竊等語相符,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值班,被告有來,並跟我說廁所有東西塞住,請我去處理,後來廁所通了之 後,我回到櫃臺,才發現櫃臺現金失竊的事,我在處理馬桶之時,有瞄到櫃臺有 人影::::」等情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同案被告丙○○確係因為被告打火機 掉到馬桶內,沒有人在櫃臺,就進去偷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00頁),再參 酌被告於案發前半小時內確實有以其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二 頁起),甚且於案發前之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復與同案被告丙○○在國際網 路爭霸網路咖啡店門前會合,有經被告指認無誤之翻拍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見 第二六頁下方、第二七頁上方)可憑,足見同案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同案被告丙○○與伊相約在國際網路爭霸網路咖啡店,但同 案被告丙○○未依約出現,始一直撥打電話詢問云云,然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 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案發前之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即已在案發地點 會面,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被告亦改稱:當日伊確實有去國際網路爭 霸網路咖啡店,且有遇到同案被告丙○○等語,是以被告就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國 際網路爭霸網路咖啡店遇見同案被告丙○○一節,顯然前後供詞反覆,其意圖推 諉卸責之情形甚為明顯,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同案被告丙○○係因誤以為係被告去跟警察說是其偷的,始挾怨 報復誣陷被告有一起參與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 ,即已知同案被告丙○○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供明被告 為共犯之情節,惟斯時被告並未為前開抗辯,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 理時始為之前開抗辯,是否確為真實,已有疑義。何況,本件同案被告丙○○係 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有犯行,斯時同案被告丙○ ○顯然已知公訴人起訴之對象除其自身外,尚包括被告,所憑證據除告訴人乙○ ○指述、證人甲○○證述外,尚包括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幀等在內,衡情同案 被告丙○○既知被告亦係起訴對象之一,自無再誤認係被告向警察告密之理。是 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係挾怨報復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同案被告丙○○之自白,依上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翻拍照片五幀、翻拍照片攝影機位置說明暨示意圖各 一份、本院公務電話連繫記錄一紙在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砥礪進取, 反圖不勞而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件犯行之 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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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