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606號
PCDM,92,易,2606,200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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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第七九0
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票號CC000000 0號、C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二 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上開支票事實上已由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分別交付予甲○○及蔡瑞卿二人,竟受 自稱「王經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的教唆,收取「王經理」一萬元後,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謊報支票遺失,申請掛失 止付票據,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請求究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人。嗣執票人陳秋桂、甲○○二人經提示遭退 票發現上情,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蔡瑞卿暨其妻陳秋桂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令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未指明犯人誣 告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陳秋桂、甲○○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之情節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王經理」(即王勝賢)之教唆,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收受王經理一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明知王勝賢背書並交付予甲○ ○、蔡瑞卿二人之前開二紙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轉向不知 情之票據交據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罪職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 警謊報遺失該支票,未指定犯人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詐術,以獲 取不法之利益,使執票人陳秋桂、甲○○二人經提示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 使陳秋桂蔡瑞卿受有無法兌現支票之損害,使王勝賢受有無需按時繳付票面金



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尚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仝清筠陳秋桂、甲○○ 之證述及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並辯稱:伊只有依照「王經理」指示去將支票掛失等語。經查:㈠、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太電數位公司,於該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在 該支票帳戶內均有足夠存款以供兌領,此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台新忠孝第九二0一三二號函附太電數位公司帳戶之台幣存款歷由交易明細查詢 表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 第三九八頁參見);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簡素菁於警詢時亦證述稱:上開支票被 掛失止後,太電數位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存入該票款,該票款現已提存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無誤(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 七、十八頁)。則縱使上開票據遭謊報掛失止付,發票人太電數位公司並無因此 受有無需按時繳付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又持票人一旦持上開支票向背書人祥通 公司追索票款時,祥通公司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兌現,亦不能因此受有無需 按時繳付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甚明。
㈡、證人即上開支票持票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王勝賢係伊姪女之丈夫,為姻親關 係,當初王勝賢持上開CC0000000號支票向伊借款,王勝賢有出具支票 轉讓證明書以證明伊係合法取得該紙支票,伊不認為王勝賢有對伊惡性詐欺等情 甚明(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並有 並有祥通公司董事長王勝賢出具之支票轉讓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證人陳秋桂即持票人蔡瑞卿之 妻於偵查中證述:持票人蔡瑞卿持有上開票號CC0000000號支票,係因 借款予祥通公司,祥通公司將該紙支票交付以清償借款乙節無誤,並有祥通公司 董事長王勝賢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 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另證人即太電數位公司董事長仝清筠及總經理陳光隆於 偵查中亦均證稱:太電數位公司確實有與祥通公司交易等情無誤,並提出採購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切結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紙 為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至四十三頁),證人即太電數位公司法務室副理汪士琦於警詢時證述稱:太電數 位公司與祥通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上開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 元之支票即是交付予祥通公司之貨款,該支票票款已於票載發票日期前存入支票 帳戶內等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綜上,足認案外人王勝賢係合法持有上開支票,而其交付上開 支票予案外人甲○○、蔡瑞卿用以借款或清償先前所積欠借款之彼時,上開支票 發票人太電數位公司票信良好,且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亦有足夠存款以供兌付票款 ,是案外人王勝賢持上開二紙支票向案外人甲○○、蔡瑞卿借款或清償借款時,



並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 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自稱王經理之人委託辦理 支票掛失並收取一萬元報酬,而案外人王勝賢則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出 國境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再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考,則 被告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之日,案外人王勝賢並未在國內,則本件公訴人認案外人 王勝賢與自稱「王經理」之人為同一人,即有疑義。況且,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受 王經理(即王勝賢)之教唆,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方式,使 王勝賢受有無需按時繳付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惟公訴人對於案外人王勝賢是否 涉有詐欺犯罪,既然無法充分舉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如前述,則自更無證據 證明被告成立幫助案外人王勝賢詐欺犯行。因此,就本件檢察官舉上開事證以觀 ,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罪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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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