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30號
PCDM,92,易,2430,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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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林正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一時許,乘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號前時,因質疑甲○○未能說明先前去向而 與之發生口角,乃欲取甲○○隨身所攜之皮包加以檢視,甲○○拒絕並緊抓皮包 不放,乙○○明知自己體型、氣力均遠大於甲○○,能預見如在空間狹小之自用 小客車前座內以激烈之動作排除甲○○之抵抗而強取皮包,極易造成甲○○受傷 之結果,然為達檢視甲○○皮包之目的,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此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連出手強力拉扯甲○○之雙手、脖子,並以腳頂住甲○○ ,使甲○○無法抵抗而用力強取其皮包,致甲○○受有多處挫、擦、瘀傷(包含 右前臂2×0.1公分、1×0.1公分、2.5×0.1公分、左前臂2×0.1公分、前頸部1 ×0.1公分、右膝1×1公分、左膝1×1公分、左踝0.5×1公分、右大腿瘀血1×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以當時告訴人甲○○對其先前去向交代不 清,經伊一再詢問,告訴人因而惱怒並將隨身所攜之皮包擲向伊,怒稱「不相信 你自己看」,伊甫接獲皮包尚未意會之際,告訴人又作勢欲搶回皮包,二人因此 發生拉扯,然並無傷害情事云云,資為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宏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份及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宏人字第二三四號函所附病歷影 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下稱為三重派出所)親自書具之悔過書所載「承于今日,因我不 理智,缺乏情緒之控制,因而造成我老婆手腕擦傷,我感到非常後悔‧‧‧」等 內容可為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然 不足以認定係伊所為,另上開悔過書係為謀夫妻和合,乃不得已應告訴人之要求 依其所述而為書立,且告訴人嗣後尚寄信予伊父稱此次爭執係屬誤會云云;另證 人即被告之母郭王秀玉亦附和其詞,陳稱告訴人在三重派出所要求被告道歉,被



告所寫第一份悔過書告訴人不滿意,被告乃又寫第二份,且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 人有受傷之情形云云,惟:
⒈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後,隨即至三重派出所處理,嗣返回被告家中商 談未成,告訴人又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為長泰派 出所)報案,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是認一致在卷,並有長泰派出所之工作紀錄 簿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結證陳稱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 到達三重派出所時,見告訴人穿著無領無袖上衣及裙子,告訴人之頸部、雙手 、腿及腳踝均有瘀傷、流血及抓傷,當時被告正在寫悔過書,嗣即前往被告家 中商談,因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見解,其乃與告訴人一同至長泰派出所報案,經 警要求乃先至附近之宏仁醫院驗傷,再回該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期間未曾到過 其他地方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另證人 即三重派出警員戊○○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時穿著洋裝,並有出示其手部因拉扯 受傷之情形,惟因其距告訴人有一點距離而未看清楚其受瘀挫傷之狀況等語( 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證人即長泰派出所警 員蔡政良亦陳稱告訴人於六時十分至三重派出所報案稱遭丈夫傷害,其乃要求 告訴人先至附近醫院驗傷,約十多分鐘後告訴人即持診斷證明書返回等語(參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此並與宏仁醫院前開 函文中所稱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前往就診之情形相 符。上述證人就所見告訴人當時受傷情形之陳述雖詳略不一,惟就告訴人到達 三重派出所及長泰派出所時確有受傷之部分則無二致,並與告訴人之指述、卷 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立之悔過書內容均相為吻合。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三重派出所親自書具悔過書,其上載稱「承于今日,因我不 理智,缺乏情緒之控制,因而造成我老婆手腕擦傷,我感到非常後悔‧‧‧」 等內容,業經被告是認在卷,縱該悔過書確如被告及證人郭王秀玉所稱係被告 為謀夫妻和合而應告訴人之要求書立,然此不過為撰寫動機之問題,初無影響 於被告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之,則被告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 徒以此否認該悔過書內容所載之事實,空口置辯,即無可採。又證人郭王秀玉 所陳在三重派出所未見告訴人受傷云云,核與前開證人丁○、戊○○所為證述 相左,審酌證人戊○○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述堪認無偏坦之虞,而證人郭王秀玉則係被告之母,其為迴護而故為 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衡情實非無此可能,是本院認應以證人戊○○、丁○及 蔡政良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
⒊又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致被告父親之信函,其上雖載稱告訴人認其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發生之糾紛經彼此商討後認定係屬誤會等語,惟所指誤會為何並未具 體載明,參酌本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對去向交代不清而發生爭執之情節,尚不 能排除該函中所稱誤會係指其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而言;且綜觀該函內容,並 無否認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是徒憑該函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確屬實 情。
⒋從而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戊○○及蔡政良之證述,及卷附宏仁醫 院函、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事證,已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



告在狹小之車內用力拉扯甲○○以排除其抵抗而強取其皮包所造成。又被告明 知自用小客車前座空間狹小,四周復為車門、儀表板、方向盤、手剎車等質地 堅硬之物,且自己體型、氣力均遠大於告訴人,應能預見如以激烈動作排除告 訴人之抵抗而強取其皮包,極易因其用力過度或碰撞之結果使告訴人受傷,而 告訴人當時亦奮力拒絕,被告為達檢視皮包之目的仍決意接連出手強力拉扯告 訴人之雙手、脖子,並以腳頂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抵抗而用力強取其皮包 ,致告訴人四肢及頸部多處受挫、擦、瘀傷,顯見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素行非劣,其此前即與告訴人多所爭執,相處不 睦,並曾因而在美涉訟,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並各自提出在美 期間相關之訴訟資料為證,此次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動機可訾,及以徒手方 式傷害告訴人,手段尚非兇殘,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均為挫、擦、瘀傷,亦非重大 ,及其雖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亦曾於三重派出所立具悔過書向告訴 人致歉,僅因嗣後協談不睦而致告訴人仍提出告訴,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三、至於被告雖尚聲請傳喚證人邱慧洳以證明告訴人有說謊習慣,與傳喚證人即三重 派出所蔡志國以資證明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情形。惟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說謊 習慣,依證人丁○、戊○○及蔡政良之證述,及卷附宏仁醫院函、診斷證明書與 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事證,已足佐證告訴人所為本件指述確屬實情,自不能徒以 其有說謊習慣而否認之;又證人蔡志國前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明其僅知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內爭執,且告訴人當時稱與被告間有拉扯,被告與告訴人及 雙方母親自行協調,其餘情形則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檢察官庭提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既已於偵查中為如此之表明,縱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傳訊, 亦顯無實益,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有同派出所警員戊○○到庭結證,自無庸再就 同一待證事實傳喚蔡志國調查,是以證人邱慧洳蔡志國均無調查必要。另被告 雖尚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 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 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 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 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 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 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 、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 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



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 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 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 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 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 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 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 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 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 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 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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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