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97號
CHDM,106,交簡,129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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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陳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實際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姿瑩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陳青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3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青峰於民國106年2月5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遇見幸福」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民族路345巷與曉陽路208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姿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青峰黃姿瑩均受傷(過失傷害皆未 據告訴),且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測得陳青峰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姿瑩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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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