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黃盈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復於員警執行酒測時,為逃避酒測,衝撞員警 ,逃離現場,幸未造成員警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黃盈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日中午 12時至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 0號之1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 4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3段路段時,因騎車忽快 忽慢且有不穩之情態,經執行員警黃育偉、張志遠攔查,發 覺黃盈鳴渾身酒氣,乃示意黃盈鳴熄火配合酒測。詎黃盈鳴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黃育偉、張志遠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逃避酒測,竟突然猛催所騎乘機車油門向站 立於黃盈鳴機車前之黃育偉、張志遠衝撞,幸黃育偉、張志 遠拉住該機車之把手、車頭而未遭受機車撞擊。黃盈鳴並趁 黃育偉、張志遠鬆手之際,騎乘機車逃逸現場。嗣經黃育偉 、張志遠記下黃盈鳴機車之車牌而循線於當晚8時52分許, 在黃盈鳴之前開住處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盈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二)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表、蒐證影片 擷取相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