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26號
PCDM,91,訴,926,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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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亥○○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邀集鄰居、朋友先後成立如附表甲、乙 所示民間合會二會,擔任會首,該二會會金每期每人皆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均採外標制(即標息另加),開標地點均約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二巷 四六弄九號三樓亥○○住處(會期、標會時間、會員,詳如附表甲、乙所示)。 詎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因遭人倒會而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且未 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附表甲、乙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連續多次於各該合會開標 之當日,利用不知情之亥○○偽簽附表甲、乙所示各該活會會員之姓名署押(姓 或姓名),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甲、乙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 持向參與附表甲、乙所示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附表甲、乙 所示合會活會會員,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卯○○收受(含被冒標者) ,均足生損害於附表甲、乙所示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偽造標單嗣均已撕毀丟棄) 及其他合會活會會員會款給付之正確性。
二、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周轉不靈後,竟仍以會養會,承繼上開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等日起,自任會首,召集詳如附表丙、丁、戊所示之合會,該三會會金每期 每人皆為一萬元,均採外標制(即標息另加),開標地點均約定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九二巷四六弄九號三樓亥○○住處(會期、標會時間、會員,詳如附表 丙、丁、戊所示),而詐得各合會首會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丙、丁、戊所載)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參加丁○○任會首所召集詳如附表己所示之合會, 含會首總計四十五會,採外標制(即標息另加),開標地點約定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一二五巷三號四樓丁○○住處(會期、標會時間,詳如附表已所示),於 附表己所示之時間、金額得標,而向丁○○詐得該合會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己 所載)。卯○○復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丙、 丁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連續多次於各該合會開標之當日,利用不知情之亥○○ 偽簽附表丙、丁所示各該活會會員之姓名署押(姓或姓名),偽造依習慣表示投



標會款、上載如附表丙、丁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附表丙、丁所示合會 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附表丙、丁所示合會活會會員,先後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卯○○收受(含被冒標者),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丙、丁所 示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偽造標單嗣均已撕毀丟棄)及其他合會活會會員會款給付 之正確性。迨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表甲之合會尚剩三期,改在卯○○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三號三樓住處開標,結果有四個活會會員到場標會, 經各合會會員相互查詢,並自卯○○住處取得會單,始知上情。三、卯○○於倒會後,明知與壬○○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為免其坐落於臺北縣永和 市○○段七0九地號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三號三樓之房地 遭查封拍賣,竟與其子乙○○、丙○(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之妻壬○○之 、印章與丙○之證件放在一起,隨時可取得之機會,未經壬○○之同意,由丙○ 將壬○○
乙○○,再由乙○○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上開住處,接續於「土地、 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壬○○」之印文六枚、同月二十三日,在上 開住處,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共同連續偽造完成「壬○○」名義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一次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行使,申請虛偽辦理卯○○上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壬○○之設定登 記,而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權利人為壬○○之上開 土地暨建物之其他權利證明書予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對於土地暨 建物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本人。
四、案經被害人丁○○、丑○○、庚○○、甲○○、午○○、申○○、未○○、酉○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承認召集附表甲至戊之合會,及參加附表己之合會三會,且標 取其中二會,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倒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附表甲至戊活會會 員名義標會,是會員標會後將錢借伊,伊欠債未償,所以告伊冒名標會,且伊參 加丁○○召集之合會,當時尚有繳款能力,雖標取會款,但死會亦繳至九十年三 月,另伊於倒會後,想請丙○向他人借款周轉,所以將上開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三百萬元予丙○之妻壬○○,伊並未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參加甲會一會,會單編號是九號,以我 自己的名字未○○參加一會,是活會,確實遭到冒標,我沒有同意借標。」、 「十五日的會(甲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確實有去投標。當時只剩三個 會,但現場有四個活會,有我媽媽、午○○、庚○○及我去,我發現有冒標, 卯○○當場有跟我及我媽媽說她有冒標壹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亥○○的姐姐,我參加甲會以我自 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六十二號,另外參加丙會一會以鄔仙鳳名字編號 三十四號,另外參加丁會以我自己的名字編號二號參加一會,這三會我都沒有 得標,都是活會,我確定還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甲會編號二十一號以我自己的名義、 乙會編號二十九號(丁○○)及三十號(吳阿麗)、丙會編號二號丁○○,丁 會編號五十七號丁○○,另外我自己有起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卯○○有參加三會...我參加被告卯○○的會都 是活會,被告卯○○也沒有向我借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甲會編號四十二號,會單上誤載為 應領嬌,及丁會編號四十一號,都是以自己的名義各參加一會,都是活會,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我去標會我有標到,但沒有錢給我...我沒有同意借標。」 、「由卯○○主持,在亥○○家裡開標,得標的人、金額由亥○○寫,標單有 寫金額、姓名。」、「卯○○常常說有會員委託她投標,得標後她說她幫他把 得標金額送出去。」、「...直到十五號(甲會)的互助會去標會時才知道 ,後來我以一萬元外標標到,他說他沒有錢,因為只剩三個,所以我以一萬元 得標,他已收了會款,但不給我標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二十盧慧萍、二十四盧靜萍 、二十五盧斌強,只有盧靜萍是活會,其他二會是死會,另外我有參加丙會編 號二十八、二十九號用盧斌強及張娥的名義參加都是活會...每次我要標打 電話去問被告卯○○都說別人要標,叫我下個月再標,或者說有人以較高的金 額得標了,開標都要寫標單,上面要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六)共同被告亥○○供稱:「我有參加被告卯○○所起的甲會編號六十二號一會, 乙會編號六號一會,丙會編號三十六號一會,丁會編號八號一會,戊會編號四 十七、四十八號二會,上述之會都是活會,被告卯○○也沒有跟我借標過.. .九十他字第二三一○號第六十六頁(乙會)及九十七頁所附會單是被告卯○ ○的會單,上面的字跡是我幫忙紀錄得標的情形,因為被告卯○○不識字我才 幫忙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七)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甲會一會(編號十號)會單上記載 為廖素芬,因為我自己平常也寫廖素芬...乙會一會(編號二十六號),甲 會、乙會我都是活會,被告卯○○冒標我甲會及乙會,我手上有我被冒標的證 據,因為我從被告卯○○處取得乙會會單,上面記載我是死會於八十七年八月 以標金五千七百元得標,但我根本沒有標...。乙會會單確實是從被告卯○ ○處取得,該會單上記載金額及競標的月份的字應該都是被告亥○○寫的。」 、「甲會會單上得標情形的記載是被告卯○○親口跟我說是他先生大概記載,



甲會會單也是被告卯○○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就已經有寫了。」、「(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之標會情形?)我在現場發現,只剩下三會,為何有四、五個會 員在場。她說你的會我已經給你標了壹個,我說不行,我沒有同意讓她標,我 要繳房貸,然後她說你等一下其他會員走了再處理。後來其他會員走了,他拿 三十七、八萬會款給我兒子...」、「(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只是口頭投 標,但沒有得標。我叫二萬,午○○寫二萬五得標。」等語。被告卯○○亦供 承:「證人酉○○○甲會、乙會...她提出的會單確實是我交給證人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
(八)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四十二號)一會,及丁會 (編號五十六號會單上記載為王明,但我有叫被告卯○○改我的名字,被告卯 ○○並且在刪改處蓋章)一會,均以我自己的名義參加,乙會及丁會我都是活 會,其中乙會被冒標,因為我母親證人酉○○○從被告卯○○處取得乙會會單 其上記載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以五千七百元得標,我實際上根本沒有標。」、「 九十年三月從被告卯○○家裡取得(會單),共有甲會、乙會、丁會。甲會會 單上面的字拿到時就已經記載不是空白,乙會會單上面的字拿到時就已經記載 不是空白,丁會會單是我自己拿空白會單到被告卯○○家裡去抄得標情形,上 面字跡是我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三十二號)一會,以我自 己名義參加,我是活會,但我從證人申○○處取得乙會會單上面竟然記載我以 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四千七百元得標,但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標,所以我是被冒標 ...。我另外參加丙會(編號十八號),以我自己名義參加,是活會。這會 目前沒有被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一0)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甲會(編號六十八號)一會,以我 自己名義參加,活會,但被告卯○○處的會單上記載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以六千八百元得標,所以我被冒標。另外我有參加乙會(編號三十五、三 十六號)二會,以陳亞萍之名義參加,也是活會,但被告卯○○處的會單上 記載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十月各以六千一百元及六千元得標,但我 根本沒有標,所以又被冒標,我都交活會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一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五十號)一會,以我自 己名義參加,活會,我沒有被冒標。另外有參加丙會(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四 號),分別以證人戊○○、孫華傑、孫梅英、孫華榮之名義參加,都是活會 ,並未被冒標。另外參加丁會(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號) 分別以郭麗華、孫華傑二會、戊○○、盧招蓮、孫梅英名義參加,沒有被冒 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二)證人陳應夏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乙會(編號四十七號)一會,以 我自己名義參加,但會單上記載辛○○,我是活會,另外有參加丁會(編號 三十九號),但會單上記載陳先生,我是活會,另外我有參加丙會(編號四



號),以我兒子陳美生名義參加,我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一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卯○○是我的親表姊,我參加乙會( 編號四十九號),以我自己名義參加,但我被冒標,因為被告卯○○處的會 單上記載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六千八百元得標,實際上我根本沒有競標,我 八十六年三月開始參加該會,一直到停標我都在繳活會會錢。」、「我沒有 寫過標單,也沒有打過電話說我要標。直到會倒了,上面記載我在八十七年 九月得標,我才知道我被冒標...我們是親表姊妹,跟她也沒有仇怨,我 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一四)證人即被告之弟弟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的,在甲會我是以編號四 四鄭秀琴、四五黃道明、四六黃道明、四九、五十均為辰○○號參加,共五 會...都是死會。乙會我參加編號三九、四一王道明、四三鄭秀琴、四四 蘇彩菁、四五蘇愛...乙會我是二會沒有標,三會得標了。丙會我參加編 號二二辰○○、二三、二四沈正章、二五王道明、二六蘇愛...,丙會我 是二會得標,三會未標。丁會我參加編號四二至四七號共六會,都是活會。 戊會我參加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號五會,全部都是活會。」 、「...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被告所起的會就有問題,並且叫我不要再去 標,因為他告訴我,我的會他已經標走了,我沒有同意借標給他,所以被告 卯○○是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參加乙會編號三二己○○(是我同 母異父的親弟弟)、三三應美琪(是我女兒)、三四詹興偉(沒這個人是我 自己想出來的)、四九子○○(是我妹妹),上述全部是活會,全部都被被 告卯○○冒標。丙會編號十八、十九、三十一號應春香(是我小姑),都是 活會,但都沒有被冒標。我都沒有競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一六)被告卯○○倒會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召集附表丙活會會員於卯○○住處討論 償還事宜,並交付丙會會單,承認有冒標等情,業據證人丑○○、己○○、 庚○○、戊○○、甲○○、詹彩鳳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一七)綜上,互核被告卯○○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詞,堪認告訴人確自被告卯○○住 處取得附表甲至丁之會單屬實。至於證人丑○○等人證述丙會會單上打「0 」者為被告卯○○承認遭其冒標之會員(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一0號偵查 卷第九八頁),經查,被告卯○○否認在丙會會單上打「0」者為其冒標之 會員,附表丙遭被告冒標之辰○○、丑○○(以盧斌強名義加會),在丙會 會單上並未打「0」,而會單上打「0」之王彩花、徐蘭香、王領鳳、李阿 萍、王香妹潘荷香、詹鎮霖汪真善、應奶玉、詹彩香、詹美等人,本院 無法傳喚到場查證,參以當時多人到場討價,被告卯○○能否清楚確定,亦 有存疑,此部分採有利被告卯○○之認定,無法證明丙會會單上打「0」者 為遭被告卯○○冒標之會員,附此敘明。
(一八)證人辰○○為被告卯○○之弟,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若無冒名標 會,甲、乙二合會僅剩下三期活會,為何分別仍有七會、十六會活會會員之



理?況被告卯○○亦提不出活會會單標取會款,再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見被告卯○○確有冒標無訛。
(一九)而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合會甲、乙、丙、丁會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 六九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一0號 偵查卷第九八頁),發現合會甲會單上會員編號21「丁○○」欄內註記得 標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標金8000元;會員編號68「庚○○」欄 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標金6800元。合會乙會單上會員 編號30「吳阿麗」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標金8000元; 會員編號34「詹興偉」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七年一月、標金8500元 ;會員編號26「廖素芬」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七年八月、標金5700 元;會員編號49「子○○」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七年九月、標金680 0元;會員編號43「蘇彩花」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七年十月、標金60 00元;會員編號42「申○○」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一月、標金5 700元;會員編號44「蘇彩菁」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二月、標金 7600元;會員編號29「丁○○」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三月、標 金6000元;會員編號33「應美琪」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七月、 標金6600元;會員編號35「陳亞萍」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九月 、標金6100元;會員編號36「陳亞萍」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十 月、標金6000元;會員編號24「盧靜萍」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年 七月、標金4500元;會員編號32「己○○」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 年八月、標金4700元。合會丙會單上會員編號25「沈正章」欄內註記 得標日期八十七年八月、標金5600元;會員編號34「蘇愛」欄內註記 得標日期八十七年十月、標金7200元;會員編號24「沈正章」欄內註 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七月、標金8100元;會員編號2「丁○○」欄內註 記得標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標金5300元;會員編號28「盧斌強」欄 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年三月、標金3600元;會員編號34「鄔仙鳳」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年八月、標金4500元;會員編號36「亥○○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年十月、標金5600元;會員編號29「張娥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九十年二月、標金7600元。合會丁會單上會員編號 42「黃道明」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年九月、標金7100元;會員編 號45「鄭秀琴」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九年五月、標金6300元;會員 編號46「辰○○」欄內註記得標日期九十年一月、標金11200元。冒 標情形確如附表甲至丁所載。另合會甲未○○、酉○○○冒標之時間、標金 金額不詳。合會丙「鄔仙鳳」、「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月遭冒標部 分,既然是亥○○幫忙記載開標情形,不可能不知本身或其姊遭冒標,顯然 是被告卯○○先以不詳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再以「鄔仙鳳」、「亥○○」 得標之名義向各活會會員收會款。
(二0)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工作,以先生之退伍金維持生計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因周轉不靈開始 冒標,竟仍繼續召集附表丙、丁、戊之合會,並佯以參加丁○○召集之附表



己合會,迨標取會款即宣布倒會,被告卯○○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0)、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台北縣永和市○○路一 五一巷三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抵押給我,我的 屜裡,被我前夫拿走交給他弟弟去辦抵押,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伊與被告壬○○之間沒有金錢借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拿給我弟弟乙○○請 代書辦的。」、「(設定抵押給你老婆是否為了保住房子?)可以這麼說 ,我老婆跟我母親間沒有債權關係。」、「是在設定抵押之後才跟她(陳 維娜)提,她之前完全不知道。」、「他(乙○○)知道。他有問我,但 我跟他說壬○○不知情。辦抵押給壬○○是乙○○提出來與我討論,後來 我們有跟卯○○說。卯○○同意,所以才將證件交給乙○○,壬○○的證 件是我交給乙○○。」、「(你知道你媽媽週轉失靈,才作這樣的決定? )知道。」、「(作決定之前有無與你媽媽商量?)我們有跟他研究過, 他有同意。」、「有想到怕債權人查封。」、「...設定抵押權給她( 壬○○),她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當時她的
放在一起,辦好後才告訴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北縣中告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 一二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一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二一)、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另有目的(逃 避債務),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而此種虛偽 行為,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不能謂無影響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必要,被告卯○○恐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受到債權人追償,未經共同被 告壬○○之同意,乃與丙○、乙○○共謀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二)綜上所述,被告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合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卯○○冒附表甲、乙、 丙、丁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得標,詐取活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卯○○明知無資力,仍召集附表丙 、丁、戊所示之合會及參加附表己所示之合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卯○○於倒會後,為免財產遭執行,未經壬○ ○同意,虛偽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亥○○偽造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會單標單,為間 接正犯。被告與丙○、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吸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每次冒標及附表丙、丁、戊所示之召會行為,使該期多數活會會員及附表丙 、丁、戊所示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準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 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起訴書雖未 就被告附表丙會編號第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冒標犯行起訴,惟與已起 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 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竟以會養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及犯罪後僅清償積欠之部分會款,明知與壬○○並 無債權債務存在,為脫免債務,竟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連續冒活會會員投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依社會常情開標後會首 將標單丟棄,鮮有保留標單者,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標單給亥○○ 登記後即丟棄等語。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標單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冒名之標單既已滅失,被告於標單 上偽造之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之壬○○印文九枚,如前所述,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倒會後,仍向告訴人午○○收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 份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午○○參加之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且係於標會前先繳會款等語。 經查:證人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參加甲合會之開標,於標會前先將活會會 款一萬元交給被告卯○○,當天以二萬五千元標取甲合會,惟並未拿到得標金, 被告卯○○則將收取之會款三十多萬元交付予證人未○○等情,業據證人未○○ 、午○○、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公訴人認被告卯○○於倒會後,仍 向告訴人午○○收取會款,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 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參加丁○○召集之附表己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標 會後,並向告訴人丁○○收取得標金,隨即宣布倒會,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因認 被告卯○○此部份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此部份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召集之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倒會,會首丁○○怎可 能仍讓伊標會,並交付得標金予伊,伊僅標取二會,第三會並未得標等語。經查 :被告卯○○召集之附表甲合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發現冒標,衡情,證人丁 ○○當然不可能再讓被告卯○○標會。況證人丁○○亦無法提出被告卯○○收取 此次得標金之證據。再者,被告卯○○既承認標取二會,實無再否認此次標會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甲、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卯○○亥○○為表姊妹關係,卯○○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 且無負擔大量召集互助會之能力,然為籌措資金供己不明用途使用,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召集未○○等人成立 包括會首共七十一會之合會(即附表甲所示之合會),約定每會為一萬元,每月 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二巷四六弄九號三樓亥○○住處開標,並由亥 ○○協助不識字之卯○○察看標單、記錄得標會員等工作,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 標單上填載姓名及競標金額,會款之計算則採外標制,卯○○為思以會養會,又 基於前開概括犯意,陸續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 戊等四個合會,各合會之金額、開標地點、開標方式均與前一合會同,因而使未 ○○等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該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詎卯○○於各合會進 行期間,竟與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合會 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標 日及其他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在前述開標地點,由亥○○以未到場開標之丁○○ 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參加競標,且以六千三百元至一萬一千二百元不等之 價格得標,卯○○再向其他會員詐稱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使各開標當期之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按期繳付會款予卯○○,均足以生損害於活會及被冒標之會 員。因認被告亥○○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卯○○供承:被 告卯○○並不識字,舉凡開標、登載得標會員等工作均由被告亥○○代勞,且標 會地點在被告之住處等語。告訴人申○○、未○○、酉○○○母子於偵查中補充 指訴:被告卯○○召集互助會,假冒他人名義標會,被告亥○○幫忙寫標單,記 錄得標者,不可能不知合會之情況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一0號偵查卷第 四一頁),及互助會單五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卯○○召集之合會,標會地點在伊住處,且開標、登載得 標會員等工作均由伊幫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卯○○是伊表姊,因不識字,所以召集之合會標會地點在伊住處,並請伊幫忙開 標、登載得標會員等工作,標會地點在伊住處,且開標、登載得標會員等工作均 由伊幫忙,卯○○召集之合會,因卯○○不識字,標會地點在伊住處,且開標、 登載得標會員等工作均由伊幫忙,卯○○有時會告訴伊說其他會員打電話請她代 標,伊只是根據卯○○所述幫忙寫標單,並未幫忙收錢,並不知卯○○有冒標, 況伊參加之合會六會,也未得標,仍是活會,卯○○倒會,伊亦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系爭合會會首為卯○○,標會地點在被告亥○○住處,且開標、登載得標會員 等工作均由被告幫忙等情,業據被告亥○○及共同被告卯○○供承在卷,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五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二)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陳述參加被告合會的經過?)她向我 媽媽邀會,我媽媽有參加被告的會到期,我媽媽就以我名義參加一日及六日各 一會。」、「(是否參加投標?)只有最後一次九十年三月一日有去投標。之 前會款都是我親自拿到卯○○家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 判筆錄)。故申○○、未○○、酉○○○母子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卯○○召集 合會,假冒他人名義標會,被告亥○○幫忙寫標單,記錄得標者,不可能不知 情合會之情況等語,並未指出被告亥○○有何犯意聯絡,僅係個人推測之詞, 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標會情形?)卯○○打電話說這次改在她家標會,當 天亥○○有去卯○○家,開完標後,她發現不對,然後說怎麼會這樣,他很生 氣就離開,不知道是因人數不對或開標金額太高,我在現場發現,只剩下三會 ,為何有四、五個會員在場...」、「(亥○○當天為何生氣離開?)她只 是說這個會為什麼會搞成這樣。很生氣就離開,我看到她在場約五分鐘。」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亥○○對被告卯○○冒標 之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當日豈會有此突兀之舉動?(三)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卯○○主持,在亥○○家裡開標,得標的 人、金額由亥○○寫,標單有寫金額、姓名。」、「(被告亥○○卯○○開 標時,他還有無其他舉動?)她在現場只將得標者之姓名金額紀錄。他沒有向



我收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四)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標是由我在被告亥○○的住處主持. ..被告亥○○只負責紀錄得標,我再向其他未到場會員說明該次開標何人得 標。」、「(究竟會的詳情,亥○○是否知情?)他不知情。他只是幫我記, 我害了她。」等語。
(五)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亥○○的姐姐,我參加甲會以我自 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六十二號,另外參加丙會一會以鄔仙鳳名字編號 三十四號,另外參加丁會以我自己的名字編號二號參加一會,這三會我都沒有 得標,都是活會,我確定還沒有標。」、「...我都是活會,一直繳活會會 款給被告亥○○,一直繳到九十年三月他倒會時。」等語。被告亥○○供稱: 「我有參加被告卯○○所起的甲會編號六十二號一會,乙會編號六號一會,丙 會編號三十六號一會,丁會編號八號一會,戊會編號四十七、四十八號二會, 上述之會都是活會,被告卯○○也沒有跟我借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亥○○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共同冒 標,為何不先將自己之六個活會標走,何須甘冒刑罰,假冒他人名義標會?又 為何不先通知其姊戌○○標會,致證人戌○○亦被倒了三個活會?況附表丙所 示,被告卯○○尚以證人戌○○、被告亥○○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 ,其尚被蒙在鼓裡而不知,則被告亥○○既係被害人,如何能證明其與被告卯 ○○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欠缺真實性擔保之指訴,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亥○○之 論據,自非無合理性之懷疑,無從為被告亥○○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本件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乙、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於倒會後,為免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一五一巷三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遭到拍賣,與壬○○雖均明知二人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往來關係,仍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 壬○○,並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物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卯○○之債權人。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卯○○自 承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 五0頁背面),及告訴人丁○○、丑○○、庚○○、甲○○、午○○提出之土地 、建物登記膽本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卯○○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配偶丙○(現已離婚)將其(一)共同被告卯○○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七0九地號及其上建物即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三號三樓之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虛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壬○○,而使該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等情,業經 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及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房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壬○○是否你去辦理?) 是我拿被告壬○○
給被告壬○○,她本人是否知情?)...辦好抵押之後我有告訴被告壬○○ 這件事情,之前沒有跟她商量,事前被告壬○○完全不知情。」、「...事 後她才知道。當時她的
。」、「是我交給乙○○去辦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壬○○的字。 」、「他知道。他有問我,但我跟他說壬○○不知情。辦抵押給壬○○那建議 是乙○○提出來與我討論,後來我們有跟卯○○說。卯○○同意,所以才將證 件交給乙○○,壬○○的證件是我交給乙○○。」、「(作決定之前有無與你 媽媽商量?)我們有跟他研究過,他有同意。」、「(有無跟你前妻講,你媽 媽要將房子過戶給你,過戶前先將抵押權設定給他?)沒有。」、「(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本院所言「設定在我太太名下,保住房子」,是何意思?) 有想到怕債權人查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夫妻間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則夫隨時可取得妻之證件 ,並不違常情。況被告壬○○當時與卯○○並未同住,且經本院核對申請書上 之「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 確非被告壬○○所寫。而證人丙○既與被告壬○○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實無再 迴護被告之理由,顯見被告壬○○確實事先不知情。五、綜上,被告壬○○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被告壬○○既不知情,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另證人乙○○、丙○與被告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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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