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癸○○」印文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公務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教唆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簡稱泰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 招標發包,由丑○○所經營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領公司)以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遂指派乙○○負責該工程之 督導。茲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 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即因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污泥土方所應堆置合法地點之證 明文件),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 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 月六日以簽稿方式,經泰山鄉公所鄉長丙○○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 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 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惟統領 公司負責人丑○○於接獲該函文後,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工程完工並經驗收 ,均未向泰山鄉公所陳報臨時堆棧場之所在。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詢泰山鄉公所有關上述「臨時堆棧場」之所在及合法性時 ,乙○○始發覺統領公司迄未陳報該「臨時堆棧場」之所在,經向丑○○查詢, 經丑○○告知並未租用土地供作疏濬土方之臨時堆棧場,乙○○惟恐涉有刑責, 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近中午許,在「中溫疏濬工程」工地附近,教唆丑○ ○製作不實之土地借用同意,並草擬部分內容供丑○○謄載,丑○○隨而未經癸 ○○之同意,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成年人,偽刻癸○○ 印章乙枚,並冒用癸○○名義偽填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內容為:「出借人 :癸○○(以下簡稱甲方),承借人: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今甲方願無償將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000二九─0000地號土地部份 出借予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所承攬: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 程廢棄土之臨時堆棧場之用,出借條約詳如下:(一)出借期限: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二)土地使用應遵守條例 :一、乙方於使用期間應注意車輛進出時,保持堆置土方地周圍道路之暢通及周 圍道路之環保清潔。二、出借期間甲方若須使用此地時,乙方須即時將臨時堆置 之廢棄土挖除清運至原先甲方出借乙方時之土地高度交還甲方,絕無異議」之土 地借用同意書,並將上開偽刻之「癸○○」印章蓋印其上之立約人及空白處計二 枚,而資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下簡稱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旋於當日下 午五時許泰山鄉公所將下班之際,連同統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 一0二0號函文送交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而乙○○於收受後,明知上開土地借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之意,持以交付泰山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覆法務部調查臺北縣調查站,此足生損 害於癸○○本人權益及調查人員調查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共同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固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開丑○○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依上開 規定,共同被告丑○○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開被訴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未教唆丑○○製作不實之土地同意書,亦不知其所提出癸○○之土地借用 同意書係偽造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係泰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 濬工程招標發包,由丑○○所經營之統領公司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 泰山鄉公所遂指派乙○○負責該工程之督導。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經泰山鄉公所函 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 順利進行完成疏濬,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 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 ,經泰山鄉公所鄉長丙○○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 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
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等情,經被告乙○○ 自承屬實,並有中溫工程疏濬工程合約書、統領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工程 開工報告書、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泰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有 關准予開工之意旨)、卓蘭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 函(有關函覆泰山鄉公所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擬提供該鎮衛生掩埋場覆土案乙事 )、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就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土方欲運棄至新興 坑棄土場因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文件,該局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 北工建字第M五五四九號函請勒令該場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就泰 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所請:有關將 棄土運至竝昌公司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乙事,歉難同意)、泰山鄉公所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復文統領公司,同意自八十 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復工,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害,請統領公司儘速進場施 作)、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函 統領公司略以: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惟 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清運時效,請貴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 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本所查驗)等附於扣案 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 濬工程卷宗可稽。
(二)又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共同被告丑○○未經癸○○本人同意,於台 北縣三重市某刻印行偽刻癸○○印章後,擅自冒用癸○○名義而製作,並係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始偽製交付泰山鄉公所乙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癸○○到院證稱該土地借 用同意書並非渠所出具,且未同意製作該同意書,其上印文均非渠所有等語無 訛(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足見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共同被告丑 ○○所偽造,要屬無疑。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分別供述:
⑴ 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有關癸○○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 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八十八年底左右,乙○○向我表示政風室廖秋田在問「 臨時堆棧場」位於何處,所以必須作一份文書來證明,且當初臨時堆棧場是乙 ○○自己想出來,我早就說根本無臨時堆棧場,且工程施工當時不問也未要求 這些文件,乙○○表示他不管,遂寫了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要我隨便找人頭 及土地來完成,所以我才私用友人癸○○及其關西鎮土地來完成這份書面,所 以這份書面的內容、時間均為不實,我是被他所強迫下,才如此配合的等語(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第三一二頁反面至第三一三頁); ⑵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謂:臨時堆棧場是乙○○寫好傳真給我照抄,因當時我已施 工完畢,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乙○○跟我說要合法棄土證明才可以請款,我說 沒辦法提出棄土證明,他說可以用臨時堆棧場,我說我不會寫,請他幫我寫, 因為如何寫才符合規定他比較清楚,他寫好後傳真給我的,日期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是他交我寫的,他說這樣比較符合規定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⑶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不實臨時堆棧場的證明是乙○○叫 我寫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被調查云云。(本院筆錄卷二第五五頁)。 ⑷ 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中,經公訴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時,供稱:「(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是否你所提出?)當時乙○○有叫我 租一塊地,我沒有租,工程結束時,他打電話問我,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要我 們趕快去租一塊地,寫一寫,我說我不會寫,後來他有到工地來,叫我寫土地 借用同意書。(檢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告訴乙○○說你沒有租地,他還叫你寫 土地借用同意書?)是的,我們確實沒有租,但是要有一個土地借用同意書, 完成後續動作。(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何人擬稿?)擬稿是乙○○擬的。( 檢問:乙○○要你寫這張土地借用同意書大概是在幾月份的時候?)應該是工 程完工的時候。(檢問:工程何時完工?)我記得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總驗 收以後的事情。(檢問:是否工程完工之後才書寫這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就 是在那段時間,實際日期我記不起來。(檢問:剛剛所看土地借用同意書,上 面所載書立日期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何往前回溯一年?)我當初我有問 乙○○,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些文件如何寫。(檢問:所述與偵查案卷四O三、 四O四頁筆錄所言過程有所不符,到底哪一個真實?)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 是乙○○到工地來擬給我的,我記得是在一個橋的旁邊,我說這個東西如果寫 錯就不好了,事情就是這樣,因為工地離泰山鄉公所很近。(檢問:同意書倒 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你們本來是八十八年七、八月完工,是否是為 了配合請款用的?)不是,因為八十七年有公文要我暫時租一塊土地放棄土, 當時我沒有租,在工程快要完工前後,他叫我要補土地租用同意書,到底這個 倒填日期是他寫的,還是我自己寫的,我現在也不能確定,所以我也不敢講, 我只能確認內容是乙○○說的,我現在回想當時公所有公文來要我租一塊土地 ,但是我沒有租,是否要彌補這個疏失,至於是不是要請款之用我不知道。( 檢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同意書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依 照他的指示倒填,他說這樣才符合規定,為何剛才說是誰要你寫的你不能確定 ?)乙○○擬的時候,我有口頭問他,日期要寫什麼時候,他有說要寫在我公 文給你的時候。所謂這樣才符合規定應該是這個意思,但是誰叫我這樣做的我 還是不能確定,依照一般道理一定會提到日期要寫什麼時候,因為檢察官偵訊 時沒有提到倒填,現在有問到倒填問題,這個有罪無罪我不曉得,但是我不確 定就不能亂說。(檢問:同意書內載租借期限是何人所擬?)應該是照抄。( 檢問:是否你依照乙○○擬的稿照抄的?)是的,我拿他的稿去給別人打字。 (檢問:乙○○知否你沒有取得癸○○的同意?)他不知道。(檢問:乙○○ 知否你提出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但是你沒有租用這塊地?)他不知道。(檢 經提示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案卷第十頁反面予證人閱覽後,問 :對於該頁筆錄所載供述有何意見,為何你現在又說他不知道?)大家有討論 過這個事情,就是我跟乙○○兩人,討論要寫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我說這個 沒有租,乙○○說沒有租也要作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檢問:土地借用同意
書後來有沒拿給泰山鄉公所?)我拿給乙○○。(辯問:乙○○在工地交草稿 給你的時間點是幾點鐘?)快要接近中午的時候。(辯問:有沒有到十二點? )大約十點半到十二點之間。(辯問:他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時,有沒有第三人 在場?)沒有。(辯問:當時有提到癸○○的姓名及土地地段、地號?)沒有 。(辯問:當時土地借用同意書裡面內容還有哪些不是乙○○寫給你的?)地 號是我提供的,土地借用應遵守條例是我們有範本,我自己加進去的,立約人 項下那些是我依據以前留下的資料填寫進去的。(辯問:你說他有交草稿給你 ,你現在有沒有保留?)沒有。(辯問:你說土地借用同意書是交給打字小姐 打的是否?)是交給現場一個叫做蔡福杉拿去打字的,他自己本身不會打,他 拿去給何人打我不知道。(辯問:蔡先生或是打字小姐現在能否找到?)蔡福 杉去年已經翻船死掉了。(辯問:你說他當天有到工地跟你談,是如何約的? )是電話約的,電話是他打給我的,他說你現在在哪裡,我說在工地,問他什 麼事情,他說我要補一張土地借用同意書,我沒有問他什麼原因,我說我不會 寫,也沒有租,如何會有該張同意書,要如何做,他就自己來工地,可能順便 來監工,我也不知道。」,另經本院補充訊問質以系案土地借用同意書於何處 交給乙○○時,則仍供述:在泰山鄉公所交給他的,當天快要下班的時候交給 他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九頁及第三十 七頁)。
則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前後供述,就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之草稿究 係被告乙○○傳真或當場交付,雖先後陳詞有所出入,且就偽造及交付之時間含 糊不清,然就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係被告乙○○於其工程完工驗收後,要求 其出具,而其向被告乙○○表示實無租用土地之事,然乙○○仍表示不管如何均 須提出,且擬草稿供其謄載等情,則始終供承如一,其此部分所述,已難認有何 虛捏不實之處。況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隨同統 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送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乙節 ,有統領公司前開函文併同該函文附件之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附於扣案之 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 工程卷宗足憑。而遍查該扣案工程卷宗,其前均未見及土地借用同意書,足認系 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確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交泰山鄉公所無疑。則 統領公司所承包中塭疏濬工程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工並經驗收,若非應 乙○○要求,丑○○焉有無故偽造他人土地借用同意書之必要,由此益證丑○○ 所供應屬信而徵,堪予採認。且互核上開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 收到該系案土地借用同意書,並泰山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 一五四七八號函覆臺北縣調查站之說明略以:「一、復貴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八八板肅字第八八一二七七號函。二、有關上揭查詢情事,據承包商統領公司 於八八、八、二十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知本所建設課,其內容為:『本公 司承包貴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工程進行中因棄土證明文件尚未審核通 過,依貴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函文之指示:暫 將挖除之廢棄土堆置臨時堆棧場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將廢棄土全部轉 運正式棄土場完畢(依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苗栗頭份鎮公所: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
四三二號之核准函)。三、本所建設課即依據統領公司檢送廢棄土運棄計畫書所 提臨時堆棧場、棄土地點、土地租借關係等相關當事者資料,於八八、十一、一 具函向相關單位、人員查證中」等情,足見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被告乙 ○○為因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始要求丑 ○○提出者,亦殆無疑。另互析上情及證人丑○○前揭所言:有關癸○○關西鎮 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八十八年底左右,乙 ○○向我表示政風室廖秋田在問「臨時堆棧場」位於何處,所以必須作一份文書 來證明,::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在泰山鄉公所交給乙○○,當天快要下 班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則被告乙○○要求丑○○出具該不實土地借用同意書, 丑○○因之偽造並持交泰山鄉公所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應足是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僅稱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工後云云,容係事隔四 年有餘,記憶不清之故,亦無從依此遽謂其所言非實。(四)復者,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上開所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向丑○○要求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時,應已知悉被告丑○○並未承租任何 土地供作臨時堆棧場,實無法提出土地借用同意書,惟其猶要求丑○○提出, 並擬具同意書內容之草稿予丑○○,則其對丑○○將以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方 式提出乙節,應有所認識,其有教唆之故意,洵彰至明。又被告乙○○於收受 前開偽造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後,將之持交泰山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函復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亦有前引泰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 第一五四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亦有行使偽造之系案癸○○土地 借用同意書之行為。且上開偽造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及行使之行為,既 使癸○○本人受有追訴違法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之虞,並影響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偵查犯罪之方向,自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調查人員。三、綜上,被告乙○○前開教唆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僅起訴法條漏未列載, 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督導工程之疏失,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恐涉刑責,一時 失慮,始教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情有可原,惟此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並損及癸○○本人之權益等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未吐實,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癸○○」印文二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 員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分別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技士 ,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另結)係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 十七年度發包之中溫疏濬工程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負 責人。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八一五八七號函 知泰山鄉公所同意補助該鄉公所呈報之「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稱中 溫疏濬工程)預算書所列經費,並要求相關疏濬工程廢土應依據「臺灣省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土石方處理及管理要點) 辦理。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統領公司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案外人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 造,泰山鄉公所則由乙○○擔任督導「中溫疏濬工程」施作之責。在泰山鄉公所 與統領公司簽訂之「中溫疏濬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估價單所列「污泥腐方處 理及棄置」費用即達一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占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而「機挖污 泥及腐土方」費用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則另外列計,且投標須知已載明 「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及「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 劃表」,而施工平面圖亦附註「廢土運棄地點及路線,應於施工前,先檢送施工 計劃書,經甲方(指泰山鄉公所)工程師核准方可開挖」及「廠商開工前,需檢 附合法棄土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施工時,應以V8全程錄影,並拍照存證,提 供驗收時參考」等事項,此依據上該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施工說明書、工 程詳細價目單等與合約具有同一效力。惟該「中溫疏濬工程」自開工至完工,始 終未取得合法棄土證明文件,所疏濬之污泥腐土去向不明,然泰山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辛○○、技士乙○○二人,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不法核准上該工程 開工,期間並通過上該工程十次之階段驗收及總驗收,復教唆統領公司設法取得 不實之棄土證明俾配合支付所請領之工程餘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茲 依序論訴如次:
㈠、開工階段:統領公司提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之「工程開工報告書 」時,辛○○、乙○○等人,竟於未依「土石方處理及管理要點」之相關規 定查證所提棄土證明文件真實性前,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北泰鄉建字第二七 八七號函予以同意統領公司開工要求。俟統領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七 北縣領字第八七0四一四號函,提送「將疏濬腐方交由鈺泉公司運棄於苗栗 縣卓蘭鎮衛生掩埋場」等棄土證明文件,要求准許開工時,辛○○、乙○○ 等人,明知卓蘭鎮公所業以同年四月十一日八七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函覆 統領公司所提出之「卓蘭鎮衛生掩埋場」棄土證明不實,亦即統領公司欠缺 開工之前提要件,理應通知統領公司立即停工,並依約計入違約施作期間之 工期。惟辛○○等為圖掩飾失責,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簽 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四二八九號簽函,同意統領公司「 溯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日,隨即停工」之請求,造成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計三十六個工作天,未計入工期,使承攬契約第 五條「開工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此根據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按每日逾期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計圖利統領公司 脫免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 ㈡、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統領公司因無法尋得合法棄土地點,而處於違約 停工狀態。同年七月間,統領公司提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立昌公司所屬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北縣七一四號函、有關新興坑棄土證明等文件」後 ,同年八月六日,乙○○以簽呈表示「承包商已提供施工計畫書及棄土證明 (石碇新興坑棄土場)---惟因縣府作業不及,尚未函覆本所---云云」,於 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佯稱「為求早日疏濬 ,免受水患之苦」,要求統領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復工施作。惟於同年九 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 號函,回復泰山鄉公所,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 令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貴所所請歉難同意」。斯時,泰山鄉公 所理應要求統領公司立即停工,避免疏濬之污泥腐土被違法棄置並追查已被 挖棄之污泥腐方去向,方符合法令及契約要求。詎乙○○等,竟簽發同年十 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訛以已先將「污泥腐土」堆置 於不明「臨時堆棧場所」為掩飾,使統領公司得以繼續施作,將疏濬腐方交 由不特定卡車隨意傾棄。
㈢、在統領公司違法施作過程中,辛○○、乙○○等明知統領公司將疏濬之污泥 腐土交由不特定卡車運棄於台北縣八里鄉等不明地區,且該公司先後謊稱將 疏濬之污泥運棄於「石碇鄉新興棄土場、台中縣沙鹿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 土場、平溪棄土場、楊梅鎮草南坡」等不實地點,均經各該主管機關函覆證 稱不實在案。渠等竟仍基於上述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通過「中溫疏濬 工程」十次階段驗收,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 不實之階段計價,分別支付統領公司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元及二百二十八 萬五千四百元之「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工程價款,總計圖利統領公司三百 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既遂。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隱瞞統領公司未獲合 法棄土證明、隨意運棄本件工程疏濬之污泥腐方等情事,率予通過「中溫疏 濬工程」之總驗收,並教唆統領公司負責人丑○○,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報領 剩餘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丑○○為此,遂以棄置土方體積 每立方米八十元之代價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方式,透過子○ ○、甲○○、壬○○及巳○○(以上等人均另結)之仲介,由甲○○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 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同意書」、於同年十月七日製撰不實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 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訛稱內容屬實,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切 結書與啟森公司,由啟森公司實際負責人辰○○同意在上述「同意書」、「 證明書」用印後;再將上述「同意書」、「證明書」依次交由六合國小校長 寅○○、總務己○○等人,配合以六合國小名義,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六合國總第七五三號函、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 (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進場證明及進場完竣證明)分別答覆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俾作為統領公司請領中溫疏濬工程 餘款之棄土證明;倖因遭臺北縣調查站適時查獲,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辛○○、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犯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教唆詐欺取財罪嫌(末者犯罪法條,起訴書漏未列引,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當庭補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 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 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 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 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 、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 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 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 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 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 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 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
考。
三、訊據被告辛○○、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圖利、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教唆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一)被告辛○○辯稱:是泰山鄉公所建設課呈報計劃,向台北縣政府爭取經費,大 約是八十六年時擬具計劃,因為八十五年時賀伯颱風有造成大淹水,之後縣政 府通函要我們檢討轄內排水幹渠有無疏濬必要,就由承辦人簽報要疏濬中港大 排,依公文程序經鄉長簽可後,向縣政府爭取經費,縣政府在八十六年九月間 同意,並補助全部經費二千萬元,同意下來後,我們就請億興工程顧問公司來 設計監造,因為設計監造費用金額沒有達到發包的標準,我們按照比價方式來 找到億興公司辦理,億興公司幫我們測量現場、編列施工預算書,及得標廠商 提出施工計劃書時,按照計劃書來監造,億興公司最後會提供施工預算書及工 程藍圖交給我們去審核,由承辦人、我、主計、秘書、鄉長來審核,我們再報 給縣政府核備,後來我們有同意億興公司所提出的資料,億興公司有在工程藍 圖上註記投標廠商須提出合法棄土地點、路線及相關證明文件及施工時要使用 V八拍攝全程,施工前要檢送施工計劃書。我當時審核時,沒有確實注意到這 些施工條款,承辦人丁○○也沒有提醒,乙○○是發包後的工程監督。我們是 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第一次就發包出去,由統領公司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最 低標得標,得標後我們有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約,我們與統領公司的簽約裡 面,有用加蓋的方式,增添上億興公司幫我們在藍圖上所註記的條款,合約也 有依公文程序判行,我有蓋章但沒有注意到,等統領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 日向公所報開工時,我還沒有發覺,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簽准,同年三月十九 日發文准予開工,直到統領公司於三月二十日提出卓蘭鎮之棄土證明書,才發 覺合約上有規定須棄土證明才可以開工。我們在三月二十七日發文統領公司不 准開工,因為棄土證明尚未查證。我們認定當時統領公司不符合開工之條件, 並在三月二十七日發文到卓蘭鎮公所查證,據卓蘭鎮公所回函說因為覆土已經 足夠,所以不同意。我們就限期統領公司提出來,統領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申請以部分棄土數量來分批施工,我們沒有同意並請他儘快送過來,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統領公司就提出新興坑的棄土證明,我們再函文查證,台北 縣縣政府在九月二十五日函覆說新興坑棄土場已於七月二十八日停工。八十七 年八月六日乙○○提出簽呈,因為颱風季節已至,縣府查證未回,承辦人就簽 擬同意廠商先行施工。我在公文上簽註呈核二字,讓鄉長去決定,鄉長只蓋章 。就我所知統領公司沒有提出申請。我心中知道有這些合約條款,但想著趕快 疏濬,所以沒有在簽呈上簽註反對意見。後來有如乙○○之簽呈,讓廠商先行 施工。等我們收到縣政府回函後,乙○○又簽呈說,要將棄土堆置在臨時堆棧 場所,我們就直接發文給廠商,並不是廠商提出申請。我們有發文要求廠商要 注意衛生、安全等事項。最後統領公司在我離開建設課課長時都沒有提出合法 棄土證明,在我任內有報過八次驗收,是由主計、丁○○、乙○○去現場驗收 ,我沒有去,在驗收紀錄上都記載河道清除完畢。驗收紀錄是按照程序報給我 看過,總共付過二次款,大家都同意。乙○○是在發文統領公司同意開工以後 就負責本案工程監督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始擔任工程督導,是由被告 辛○○指派,我負責計價呈核、公文簽辦、棄土文件的查詢,我要參與協助驗 收,前案承辦人丁○○有將全卷資料交給我,我看合約條款上有用橡皮章蓋的 約定條款,知道廠商開工前,須提出合法的棄土證明,丁○○核准統領公司開 工時,並沒有提出棄土證明,我有去問課長辛○○,他說他疏忽了,課長要我 發公文要求廠商不得進場施作,廠商當時並沒有實際進場施作。後來統領提出 卓蘭鎮棄土場文件,我們發文去卓蘭鎮公所查證,卓蘭鎮公所回函,覆土已經 足夠,不需要了。廠商在查證期間,有要求我們等到棄土文件審核通過後再開 工,並聲請三月十七日停工,後統領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提出石碇新興坑棄土 場文件,我們有向縣政府查詢,縣政府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棄土場 已經在八十七年七月停工。我們在八十七年八月時,考慮到颱風季節因素,及 縣政府查詢未回,且縣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來函,要鄉公所儘速疏濬中港大排, 但我們沒有回復縣政府,因為廠商沒有提出合法棄土文件而工程停頓。經過課 長、鄉長討論後,課長口頭指示我,擬具簽呈讓廠商先行開工,我即擬具簽呈 ,同意讓他們先行復工。廠商從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復工,監造單位之監工日 報表上記載實際上並未疏濬,只進行圍抽排水工程,同年十月一日收到縣政府 函覆後,是我自行找到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管理要點 第二十三條規定,就發文廠商可以把它堆置在堆棧場所,因為當時南部發生淹 水情況嚴重,我們怕北部也發生,我當時都不知道廠商把棄土堆置何處。本件 工程有報十次驗收,有付款二次,在付款過程中,我們沒有加註廠商須提出合 法棄土證明文件,付款程序也是依照公文程序,大家都有同意,沒有表示反對 意見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⑴共同被告丑○○ 之指證;⑵證人蔡鎮安、劉文洲、簡俊宏、卯○○、張建隆、辰○○等人之證述 ;⑶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八一五八七號函、「 中溫疏濬工程」承攬合約、統領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提出之各次函件與 泰山鄉公所之相關函件、簽呈及台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六合國小之六合國總 第七五三號函等相關函件與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監工日誌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 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乙○○分別係泰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技士,均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八一五 八七號函知泰山鄉公所同意補助該鄉公所呈報之中溫疏濬工程預算書所列經費 。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統領公司以 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案外人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泰山鄉公所 則由乙○○擔任督導「中溫疏濬工程」施作之責,在泰山鄉公所與統領公司簽 訂之「中溫疏濬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估價單所列「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 費用即達一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占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而「機挖污泥及腐土 方」費用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則另外列計,且投標須知載明「得標廠 商需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及「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劃表」
,而施工平面圖亦附註「廢土運棄地點及路線,應於施工前,先檢送施工計劃 書,經甲方(指泰山鄉公所)工程師核准方可開挖」及「廠商開工前,需檢附 合法棄土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施工時,應以V8全程錄影,並拍照存證,提 供驗收時參考」等事項,此依上該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施工說明書、工 程詳細價目單等與合約具有同一效力,惟統領公司提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開工之「工程開工報告書」時,並未提出棄土證明文件,泰山鄉公所即於同 年月十九日以北泰鄉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予以同意統領公司開工要求,俟統領 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七北縣領字第八七0四一四號函,提送「將疏濬腐 方交由鈺泉公司運棄於苗栗縣卓蘭鎮衛生掩埋場」等棄土證明文件,要求准許 開工時,辛○○、乙○○始發現統領公司並未依規定提出棄土證明文件,而通 知統領公司停工,並由乙○○簽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四二 八九號簽函,同意統領公司「溯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日,隨即停工」 之請求,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統領公司因無法尋得合法棄土地點,同 年七月間,統領公司提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立昌公司所屬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八七北縣七一四號函、有關新興坑棄土證明等文件」後,同年八月六日, 乙○○以簽呈表示「承包商已提供施工計畫書及棄土證明(石碇新興坑棄土場 )---惟因縣府作業不及,尚未函覆本所----云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 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稱「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苦」,要求統 領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復工施作。迄於同年九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回復泰山鄉公所,表示「 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 ,貴所所請歉難同意」後,被告乙○○又簽發同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 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要求統領公司先將「污泥腐土」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 ,其間統領公司所提出將疏濬之污泥運棄於「石碇鄉新興棄土場、台中縣沙鹿 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平溪棄土場、楊梅鎮草南坡」等證明文件,經泰 山鄉公所向各該主管機關函覆證稱不實。泰山鄉公所又接續通過「中溫疏濬工 程」十次階段驗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階段 計價,分別支付統領公司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 「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工程價款等事實,固據被告辛○○、乙○○自承屬實 ,並有前引中溫工程疏濬工程合約書、統領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工程開工 報告書、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泰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有關准 予開工之意旨)、卓蘭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函( 有關函覆泰山鄉公所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擬提供該鎮衛生掩埋場覆土案乙事)、 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就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土方欲運棄至新興坑棄 土場因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文件,該局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工 建字第M五五四九號函請勒該場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就泰山鄉公 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所請:有關將棄土運 至竝昌公司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乙事,歉難同意)、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復文統領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起復工,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害,請統領公司儘速進場施作)、 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函統領公 司略以: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惟本工程 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清運時效,請貴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 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本所查驗)、第一期、第二期 估驗單(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其上審 核者:乙○○、課長:辛○○)、工程驗收紀錄表十份。(日期依序為: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 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 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一七二六號函。(就溫子圳及 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是否運棄於該縣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乙案,經查上 開工程棄土未向該府申請登錄)、泰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 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函(有關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已於八月二十日 完成初驗,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辦理複驗者)等附於扣案泰山鄉公所八十七 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可稽。(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 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 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據以推定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 犯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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