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連帶乙方保證人」欄內偽造之「謝宜璋」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暨「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之「謝宜璋」指印壹枚,及在支票(發票人為廖炎雄、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二九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元)背面偽造之「謝宜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 佈通緝(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緝獲歸案),其恐遭查緝,乃隱瞞其真實姓 名,對外冒稱其弟謝宜璋之姓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需租車代步, 遂持用不知情之其弟謝宜璋之機車駕照,自稱謝宜璋,並邀同甫認識不久且不知 情之林香妙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一號之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 順公司),欲向合順公司租車二天,惟因其所持者為謝宜璋之機車駕照,並非汽 車駕照,經合順公司要求乃改以林香妙為承租人,乙○○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冒用謝宜璋之名義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連帶乙方保證人」欄內 偽造謝宜璋之署押並捺指印各一枚暨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捺指印一枚,並 持向合順公司行使,於預繳二天租金一萬元後,合順公司即將車號FF─六0九 三號之BMW自小客車一部出租予乙○○,足於生損害於謝宜璋及合順公司對追 索債權之正確性。嗣因租期中,乙○○所租之上開車輛因車禍而撞擊損壞,乙○ ○打算待自行送修後再返還該車,故向合順公司要求延長租期,之後,合順公司 職員甲○○發現上開車輛損壞並未完全修復,要求取回該車不再續租,且向乙○ ○索討積欠之租金及修車所需費用,乙○○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交還該 車輛,並交付一紙支票(發票人為廖炎雄、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二九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元)予合順公司,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 暨修復該車輛所需費用。惟因甲○○為確保債權,要求乙○○在支票背面背書, 乙○○遂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繼續冒用謝宜璋名義偽造簽名背書於該 紙支票背面,交付予合順公司,足於生損害於謝宜璋及合順公司對追索債權之正 確性。嗣因該紙支票經合順公司提示後遭退票,合順公司追索無著,提起告訴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合順公司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香妙、謝 宜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且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上開車租賃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乙方保證人」欄內之「謝宜璋」簽名下捺印 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法 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二一九三號鑑驗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宜璋及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 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之租金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冒用謝宜 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所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上開支票背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持有,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切結書「連帶乙方保證 人」欄內偽造之「謝宜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暨「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 偽造之「謝宜璋」指印一枚,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謝宜璋」署押一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始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謝宜璋 之名義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謝宜璋之署押簽名,並持向合 順公司行使,使合順公司因此受騙,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一部出租於乙○○。嗣因 乙○○積欠租金且該車又發生車禍,合順公司乃取回該車,並向乙○○索討其餘 欠款,乙○○遂交付一紙偽造謝宜璋簽名背書的上開支票予合順公司。嗣後該紙 支票經合順公司提示後遭退票,合順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林香妙、謝宜璋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暨偽造背書之支票各一紙,認為被告於租車之際,即冒用他人之 名義為之,且事後積欠租金,復不出面解決,顯見其於租車之時,即寓有詐欺得 利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冒用其弟謝宜璋之名
義,偽造謝宜璋之署押以簽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偽造支票背書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並辯稱:因當時伊正被通緝,本來要以林香妙的名 義租車,後來因要保證人,只帶了謝宜璋的駕照去租車,所以才會在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上簽謝宜璋的名字;且發生車禍,該車輛受損,延誤了還車時間,伊亦 有負責將該車輛修理,並交付上開支票予合順公司,且沿用謝宜璋的名字在支票 背面簽名,以支付所積欠之租金暨修車費用,該紙支票係伊從廠商處所收受之客 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林香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初與被告認識時,被告係自稱謝宜璋等語 (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足見被告在未租車前即故意隱瞞其真實姓名,並非於租車當時始冒用謝宜璋之名 字,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通緝中而不以真名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車輛乙節,並非憑空 虛構。
㈡、又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向其租車之租期原為兩天,並預付 租金一萬元,租期中自稱謝宜璋之人至伊店內要求延長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八時止,但伊發現該出租車車前頭已遭撞壞,即表示不再出租要求要還車 ,當場自稱謝宜璋之人即拿出一張支票交付給伊,讓伊處理該車受損修理費及租 金,伊堅持不再出租該車,並要取回該車,所以就按自稱謝宜璋之人所留名片上 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六弄二六之二號五樓)等候,將該車 取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稱:伊依 照被告所留的名片打電話跟他聯絡,被告說車子被別人撞到,所以不好意思還車 ,他的公司在台北市○○路,所以伊就過去被告位在台北市○○路的公司去找被 告,被告也有車子開來給伊看,經伊檢驗發現車頭有凹損,伊知道被告已修過車 了等語。是被告辯稱伊係因發生車禍而延誤還車時間乙節,並非子虛烏有。而據 上可知,被告雖自稱是謝宜璋,然其所留名片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確實足供告 訴人與之取得聯絡無誤,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名片二紙為佐。則倘若被告冒用 謝宜璋名義租車之初,即有日後不給付租金之意圖,則衡情其於使用該假名已足 令告訴人追償因難,焉需留下名片以供告訴人與之聯絡?又焉有於上開車輛遭撞 受損後,仍主動出資修理,並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告知上情,並返還上開車輛, 且在告訴代理人主張該車輛並未完全修復時,交付上開支票以給付修車費用及積 欠租金之必要?是以被告雖冒用其弟謝宜璋名義租車,然其是否於租車之彼時,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義。
㈢、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告訴伊上開支票是其做裝潢生意得 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其上記載該紙支票發票人廖炎雄之職業為「室內裝潢承包施工」,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竹商銀蘆洲字第三九-一號函附之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被告聲稱該紙支票係廠商所交付等語 ,尚非無據。又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因存款不足成為拒絕往來 戶,有同上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竹商銀蘆洲字第二五-一號函覆該支票帳戶之
往來紀錄及退票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而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所述,上開支票係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交付,則在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代理人 甲○○之彼時,上開支票帳戶債信並無異常,衡情被告自無從預見其所交付之該 紙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又告訴人代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尚陳明:被告係應伊 要求而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 頁參照),而斟諸被告當時已因通緝犯身分,冒用謝宜璋名義在上開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則衡情被告於告訴人代理人甲○○之要求在支票背書時, 其延續前情而冒用謝宜璋之姓名偽造簽名,以免自暴身分,自屬人情之常。固然 被告在該紙支票偽造謝宜璋之簽名而背書,以致告訴人依票據文義向謝宜璋追索 背書責任時,無法順利受償,致生損害,惟此乃因被告冒用謝宜璋名義偽造支票 背書所生之結果,然尚難遽以擬制推論被告在該支票偽造簽名之彼時,即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意圖。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租車及交付上開支票之初始,是否在其 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尚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 告乙○○(原名謝友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 年九月間,向張振炎佯稱有臺北市○○街三七號六、七、八三層要作賓館,使張 振炎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址開工施作,被告乙○○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日交付以臺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謝黃秀琴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張振 炎以給付工程款,張振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完工,被告又於翌日交付花旗銀 行為付款、謝在昇為發票人、面額均為美金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張振炎以為工程 款之給付,詎屆期前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張振炎始知受騙。被告又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經由許文南之介紹,佯為委託徐鼎松承作台北市○○○路○段二三 一號繪戰廣告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十六萬五千元,使徐鼎 松陷於錯誤,依約完工,被告乙○○即交付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 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徐鼎松以支付工程款,然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被 告乙○○即另以發票人為黃俊龍、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B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換回前開 支票,詎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經徐鼎松向乙○○催討工程款,被告遂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在財團法人關懷文教基金會,由鄭惠中同意協助支付,被告並當場 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弘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支 票號碼為T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十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徐鼎松,嗣徐鼎松屆期提示該支票,發現該支票早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遭掛失止付,徐鼎松始知受騙。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三一之一號及同弄三十號四樓所有權人承攬 夾層屋工程後,即以帶工帶料方式佯為轉包予李建和,在工程完工前即以澤泓企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李建和佯為給付工程款, 並取得李建和之信賴,隨即佯向李建和借款八萬元,並另交付澤泓企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使李建和陷於錯誤,除借予八萬元 外,並依約完工,前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二萬元,因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始交付美金一千元支票一張及本票三張以兌付前開之工程款 及尚餘之借款四萬元,惟屆期仍未獲兌現,李建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起訴被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本院既已 因被告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請 求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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