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25號
PCDM,91,訴,2025,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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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
號)及移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甲○○ (另結) 基於犯意之聯絡,預見將帳戶 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成年男子者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 飾集團成員自身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彼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洗錢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分別均由甲○○出面向翁育生張銘中、孫 毓貴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借用或 租用翁育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張銘中之華南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毓貴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甲○○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予乙○○乙○○再交予戊 ○○,由戊○○交予上述綽號「阿成」男子,乙○○另於九十年一月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友人高皿詐稱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使高皿陷於錯 誤而將其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交予 乙○○乙○○再基於與戊○○共同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高皿之存摺、印鑑 章、提款卡交予戊○○,由戊○○交予上述綽號「阿成」男子,綽號「阿成」男 子則按每個郵局帳戶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代價一千元之 價格付款予戊○○戊○○再與乙○○、甲○○朋分。嗣有㈠張文豪在臺北縣淡 水鎮因急需用錢,見報紙上由前述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所刊登之個人融資信 用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陸續匯款八次,共匯款三十萬六千二百元至 翁育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內,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㈡丁 ○○在桃園縣中壢市因見報紙上由前述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所刊登之販賣手 機廣告,欲購買手機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三千元至張銘中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㈢丙○○在桃園縣中 壢市因見報紙上由前述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所刊登之販賣手機廣告,欲購買 手機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各匯款五萬二千元、一千元至張銘中之華南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㈣ 吳瑞麟因急需用錢,見報紙上由前述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所刊登之個人融資 信用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陷於錯誤而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路六十八號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先後二次 各存入五萬元、三萬六千元至孫毓貴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㈤李婷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其手機接收到前述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所傳送之中獎簡訊,經電話聯絡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五萬元,及於翌日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匯款二次各為六 萬元、十八萬元至高皿之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嗣發現遭詐 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案件併 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翁育生、張 銘中、孫毓貴及被害人高皿、張文豪、丁○○、丙○○、吳瑞麟、李婷婷分別指 證在卷,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八件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卷第十三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件 (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十九、二十頁) 、寶島商業銀 行存款存根影本二件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 號卷內)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 ,及報紙廣告剪報一張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卷第十二頁) ,與高皿於臺北六張犁郵局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名綽號「阿成」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 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被告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 舊法律就「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刑罰完全相 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本院衡諸被告戊○○乙○○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認與 正犯情節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所為均成立洗錢之正犯,尚 有未洽,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查被 告戊○○乙○○、甲○○三人間,就提供翁育生張銘中孫毓貴之帳戶幫助 綽號「阿成」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二人間,就提供高皿之帳戶幫助綽號「阿成」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 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戊○○乙○○先後多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 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戊○○乙○○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戊○○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查就被告戊○○乙○○ 提供孫毓貴、高皿之帳戶幫助綽號「阿成」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 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以及被告乙○○向被害人高皿詐欺 取得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之犯行,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 得財物,復分別參酌被告二人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乙○○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予綽號「阿成」之 男子,綽號「阿成」之男子按每個郵局帳戶代價為三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代價一 千元之價格付款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與被告乙○○、甲○○朋分,此據 被告戊○○自陳在卷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就被告戊 ○○、乙○○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共八千元 (3000x2+1000x2=8000) ,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前揭提供翁育生張銘中帳戶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被害人張文豪是因見報紙 上所刊登之個人融資信用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號電話 聯絡後,陷於錯誤受詐騙,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指被害人張文豪「以廣告上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向戊○○等人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即非實情。又 依卷附所示「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為黃國興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 ,被害人丁○○、丙○○按 報紙廣告上所載而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為林祺達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 ,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乙○○為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或其二人與該 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常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按幫助犯除須 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 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戊○○乙○○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成」男子,供 綽號「阿成」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等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 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 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亦無從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有何常業詐欺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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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