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輝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輝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輝盈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轉換
被告廖輝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 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 業,之前在台電工作,現在已經退休了,目前沒有收入, 依靠小孩每個月給予新臺幣6 千元之生活費維生,離婚, 有4 個成年子女,目前自己住在兄弟共有的祖厝,沒有負 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廖輝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輝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6年8月3日下 午4時許起至翌日即8月4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神農路之二姐KTV,飲用啤酒2罐,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玟伶、林居財、李永輝,欲前 往彰化縣溪州鄉。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行經溪州鄉舊眉 村移民路102巷田路,因故掉落田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凌晨3時26分,測得廖輝盈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輝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玟伶、林居財、李永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