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之夫甲○○原為同事,嗣發生婚外情關係,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間因甲○○要求而分手,詎乙○○因此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已燒燬之被單、剪壞之女用內衣、褲及上衣、長褲一批透過快 遞公司寄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四十二巷八號三樓甲○○夫婦住處,收件人記 載「甲○○先生收」,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丙○○及其他家 人,致使丙○○等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乙○○又另行起意,基於誹謗之概括 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間,將 其先前與甲○○一同前去臺北縣三重市雅登汽車旅館趁甲○○熟睡之際所拍攝之 甲○○裸體照片置放於信封內,連續郵寄五封內附該等裸照之信件至丙○○所任 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永和保生通訊處之大樓 ,信封上各記載「永和市○○路一號七樓之一永和保生南山人壽」 (內附三張裸 照) 、「永和保生路一號七樓之一蔡緯棋經理收」 (內附三張裸照) 、「永和保 生路一號七樓之一保生通訊處經理收」 (內附三張裸照) 、「TO:永和市○○ 路一號十三樓之八南山人壽收」 (內附二張裸照) 、「TO:永和市○○路一號 一樓玉山銀行收」 (內附三張裸照) ,其中,寄至丙○○所任職南山人壽公司之 信封內並附紙條寫「丙○○的老公甲○○」,寄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一樓 玉山銀行之信封內則附紙條寫「您好!我是你們七樓南山人壽丙○○的先生請多 多指教。」,而以前述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乙○○續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 ○號一樓之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群超商) ,以該超商店內之「0 0000000」號電話傳真書有「三民中學高中部一年級王韻雅考試作弊帶小 抄幫其他人作弊請林鴻禧主任及王邦權主任,高中導師給我們認真的同學一個交 待」之文件,至甲○○夫婦之女王韻雅所就讀位於蘆洲市○○路九十六號三民中 學之「00000000」號電話,而以前述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王韻雅名譽之事 。
二、案經王韻雅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誹謗犯行,辯稱︰伊認識甲○○時,甲○ ○跟伊說他未婚,甲○○有追求伊,後來伊知道他已婚,就沒有理他,伊從未與
甲○○去過雅登汽車旅館及拍甲○○裸照,沒有寄被單、衣褲及甲○○裸照等, 也沒有傳真到王韻雅的學校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收到有人寄 送至其住處之已燒燬被單、剪壞之女用內衣、褲及上衣、長褲一批之照片五張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寄送裸照之信件五件及甲○○裸體照片共十四張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 二十一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提出之證物) 、傳真文件 影本一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六頁) ,以及三重市○○街二七○號一樓富群超商所申請「00000000」號電話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通聯紀錄一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五十八、六十三頁) 在卷可稽,證人王韻雅亦於偵查中 證稱確有人傳真書有「王韻雅考試作弊」等文句之文件至其就讀之三民中學無訛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八十一頁) 。 ㈡又證人甲○○於偵審時亦於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為是同事而認識 ,後來有親密的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分手,我跟被告說要分手後,她說要做 一些報復的行為,要寄東西,卷內旅館內裸照的人是我,是被告寄照片後,我回 想到她之前有提到過寄照片,是我和她去三重市雅登汽車旅館時她拍我裸照的照 片,八十九年五月間,我蘆洲市○○街住處曾有收到一些床單、衣物等,我想應 該是被告寄的,因為那些東西大部分是我買給她的,我認為不可能是別人做的等 語,可見告訴人住處、公司大樓收到他人所寄之已燒燬被單、剪壞之女用內衣、 褲及上衣、長褲,以及甲○○之裸照,應確是由被告所寄甚明。參以被告雖謂: 甲○○有追求伊,後來伊知道他已婚,就沒有理他云云,但被告自陳其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四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 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 ,其於偵查中稱該行 動電話都是自己在用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 號卷第七頁) ,而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七日及六月 十六日均有撥打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均有撥打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紀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七 月一日均有撥打至告訴人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 (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 ;又被告自 陳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任職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號 (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三八號卷第六頁) ,而卷附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電 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日均有撥打至甲○○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六十七頁) ,倘若被告所述屬實,何致如此?由此益徵證
人甲○○前揭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自三重市○○街二七○號一樓富群超商傳真書有「三民中學高中 部一年級王韻雅考試作弊帶小抄幫其他人作弊請林鴻禧主任及王邦權主任,高中 導師給我們認真的同學一個交待」之文件至告訴人之女王韻雅就讀之三民中學之 事實,但查,上開傳真文件內之「幫」字之左上部正確寫法應為「圭」,然傳真 文件內卻誤寫為「主」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 號卷第六頁) ,經核對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命被告書寫如上之文句三次,被告就其 中「幫」字之左上部正是均誤寫為「王」或「土」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五頁) ,可見被告確不知「幫」字之正確寫 法,又上開傳真文件內之「們」及「個」均使用簡寫字,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之「們」及「個」亦是使用簡寫字,足徵上開傳真文件應為被告所為。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有人傳真至其住處、書有「你要多少贍養費?你老公給不起 我給你出價反正你們遲早都會離因為你老公不愛你了」之文件影本一件 (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五頁) ,此份傳真文件內 卻將「贍」字誤寫為「膽」,將「愛」字誤寫為「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再請被告書寫「你要多少贍養費」及「因為你老公不愛你」等字,被告就「贍」 字寫成「善」,將「愛」字寫成「爰」,確實不知「贍」及「愛」字之正確寫法 ;另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曾提出伊指被告寄給伊之情書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之證物袋內) ,雖被告否認該 等情書係其所寫,但該等情書內就「愛」字亦均是誤寫成「爰」,故被告雖亦否 認有傳真此份書有「你要多少贍 (按誤為『膽』) 養費」等文句文件之行為,然 其所辯應不足採。經比對卷附書有「三民中學高中部一年級王韻雅考試作弊帶小 抄幫其他人作弊請林鴻禧主任及王邦權主任,高中導師給我們認真的同學一個交 待」之傳真文件 (以下簡稱甲傳真文件) 與書有「你要多少贍養費?你老公給不 起我給你出價反正你們遲早都會離因為你老公不愛你了」之傳真文件 (以下簡稱 乙傳真文件) ,可發現兩份傳真文件雖一望即知均是由書寫者刻意改變字體書寫 而成,但多數筆劃均呈直線,部分筆劃應是以尺所劃,部分則應非以尺劃直線 ( 故直線略呈不平整) ,又兩份傳真文件開始書寫時 (按依一般人習慣均是自紙張 左上角開始書寫) 均是字體較小,其後字體則越來越大,此外,甲、乙兩份傳真 文件內均有之「我」及「們」字之寫法、字體相同,綜觀上情,甲、乙兩份傳真 文件應是由同一人所寫,且均是由被告所書寫,至可肯定,雖傳真乙傳真文件至 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尚不構成恐嚇、誹謗之刑事罪責,但傳真甲傳真文件至告訴人 之女王韻雅就讀之三民中學之行為業已成立誹謗罪。復參以甲傳真文件是以三重 市○○街二七○號一樓富群超商之電話傳真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而 被告於偵查時既自陳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男友 ( 即現在之配偶)所提供,其男友住三重市○○街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八號卷第十八頁) ,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時應曾去 過該男友之住處 (即被告嗣於結婚後所住之現住處三重市○○街三○○巷六弄十 九號四樓) ,該處與三重市○○街二七○號一樓富群超商距離不遠,頗具地緣關 係,徵諸前揭事證,更足見被告確有傳真甲傳真文件至告訴人之女王韻雅就讀之
三民中學之行為無訛。
㈣末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結果認 「一、乙○○稱:㈠其未曾與甲○○發生性關係;㈡其未將繫案之物品寄至丙○ ○處;㈢其未傳真至王韻雅學校。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 丙○○稱:㈠其曾遭乙○○電話威脅;㈡繫案之物品係乙○○寄至其處;㈢非他 人將繫案之物品寄至其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卷附 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陸㈢字第八九○八五五○八號鑑定通知書 可據,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 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 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經查,被告右述恐嚇、誹謗之犯行至為顯然,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 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自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間,將內附甲○○裸照之信件四封 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南山人壽公司大樓之誹謗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書有「甲○○你們全家不得 好死」字樣之血書郵寄至永和市○○路一號七樓之一告訴人丙○○所任職之南山 人壽公司永和分處,以此等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項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 甲○○、丙○○及其家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投訴函至南山人壽公司永 和分處,內容則偽稱於八十九年間遭告訴人丙○○上門推銷壽險時,告訴人丙○ ○為逼客戶同意,竟威脅要將自己之衣服撕破,向外控訴遭客戶強姦等不實內容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書有「三民中學高中部一年級王韻雅考試作弊帶小 抄幫其他人作弊請林鴻禧主任及王邦權主任,高中導師給我們認真的同學一個交 待」之文件至臺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南山人壽公司總公司,因而以文字傳 述足以毀損王韻雅、丙○○名義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提出書有「甲○○你們全家不得好死」字樣之血書一張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十六頁之公文封內 ) ,但經檢察官將該張血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 血書一份,經化驗後顯現指紋四枚,惟因其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 對。」,有卷附之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 刑紋字第六六○六四號鑑驗
書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查告訴人丙○○雖提出以電腦打印書有「我要投訴上個月,我太太懷孕回娘家待 產,你們貴公司推銷員丙○○ (她是永和區的) 上門按電鈴,說他曾經和我太太 聯絡過,這趟是要向他解說壽險產品,我便和他說我太太不再,他說和我太太很 熟悉,我是老實人,便不覺得有怪異,就讓她進我家客廳,剛開始他不停的詢問 我一些家庭狀況,工作,在一問一答中,被她套出不少話,奸詐陰的她,很清楚 的突破我的心防,他說有一個很適合我們這種小家庭保的壽險,我認為這種是要 多考慮的,便對他說考慮看看,結果她硬給我壓力來逼我立刻簽約,我很笨,正 猶豫不決,這位葉小姐便使出撒手間,竟對我說:你不簽我就當場把我自己的衣 服撕了,然後跑出去對你們外面的鄰居大眾控訴,說你要強姦我,我嚇到馬上說 我要打電話報警結果這位姓葉的推銷員就氣沖沖的走了。貴公司這麼教出這種人 ,竟用這種下流手段來威脅人,你們這樣是犯法的,你們算是服務業嗎,我覺得 你們南山人壽真是太可怕了」之文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四頁) ,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傳真 或郵寄此份文件至南山人壽公司之行為。另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書有「王韻雅考試作弊」等文句之文件是傳真到我家及三民中學,並沒有用寄或 傳真到我的總公司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公訴意 旨指被告傳真書有「王韻雅考試作弊」等文句之文件至臺北市○○○路○段一四 四號南山人壽公司總公司,應非事實。故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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