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10號
CHDM,106,交易,61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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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旨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甲○○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 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 民國106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居○ 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米酒加入排骨湯後食用,直到當晚10 時45分許食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以 電力為動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欲接送子女返家, 於當晚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在 該處執勤之警員發覺其未帶安全帽,警員當場攔查勸導,嗅 得甲○○身上充滿酒味,遂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當晚11時12分許測得公升0.58毫克之數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8、9、20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可參(偵卷 第10、13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頁反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並非甚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 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家中長男,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須撫養同住之未 成年子女、母親、務農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 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頁正 面),素行未佳;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 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次未造成車禍實害,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 ,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 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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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