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3年度,3號
CHDV,93,破,3,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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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馬慧如
  相 對 人 喬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彰化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中院松民丁九十三司一二字第二四○七號函備查在案。清 算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依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八二五六號函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九三○○○八00六號函申報 租稅債權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一六三六號函申報汽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共計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合計申報債權九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二 元。惟查相對人財產僅存一千六百二十六元,顯然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上開 債權,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 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亦定有明確 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 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 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僅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經核相對人應納之稅捐 即財團費用為九百二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已剔除交通違規罰鍰六萬四千三百 元),有資產負債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等在卷可憑。參照上開破產法及稅捐稽徵 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 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既不足以支 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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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