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二女一男即蔡斐茹、蔡 斐慧、蔡欣晉。豈料,被告於婚後不僅好吃懶做,整日遊手好閒,未有 工作,且經常因細故或原告未能遂其意即動手毆打原告,甚至常從睡夢 中將原告叫醒動手毆打。原告雖怨所嫁非人,仍百般忍受,直至九十一 年八月四日被告又再度動手痛歐原告,原告為求自保,不得已只好逃離 兩造共同之住所,另於他處居住迄今。
(二)又被告約自八十三年起竟沉於施用毒品成癮,整日不事工作,棄家庭於 不顧。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屢遭警察查獲,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遭判刑三年以上確定,並入監服刑, 仍未改施用毒品惡習,原告每每苦口婆心勸被告遠離毒品,覓一正當穩 定之工作,然皆不為被告所接受,甚至多次因此斥責原告,原告錯愕之 餘,更深感所託非人。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警察查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現正於雲林監獄戒治中。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科處徒 刑九月,亦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 判例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二號著有判決。此外,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七二號著有解釋文。且該解釋理由書中明揭『人格尊嚴之維護與 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 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 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 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在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 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查婚姻之目的,在於建立健康 、美滿、安全及幸福的家庭生活,始符合人性尊嚴,以避免社會問題之 發生。
(五)原告與被告結婚,原期待與被告共同建立一個幸福美滿之家庭。詎被告 沉於毒品,不務正業,未善盡為人夫之責任,並經常惡言相向,甚至於 原告屢勸其回歸正途不被採納,尚且遭被告動手毆打以暴力行為對待。 被告所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尊嚴;被告甚至更迭犯法律致使原告精神倍 受折磨。核被告所為顯已嚴重違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及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兩造 之感情已告破裂無法癒合,兩造之婚姻不論主、客觀上均顯難已在繼續 維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目前在執行煙毒之案件,之前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 處徒刑九月。被告之刑期至今年九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及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蔡斐茹、蔡斐慧、蔡欣晉及被告 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處徒刑九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
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同條項第十款 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犯不名譽之罪之規定請 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不堪同居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 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