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64號
CHDM,106,交易,56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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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各 案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 5 月2 日始實際出監)」、「不慎自撞路邊圍籬受傷,經送 道安醫院救治,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俊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綺前已3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103 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 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 到場處理,於車禍後1 小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3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已是其於5 年內第4 次犯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本次應



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2 萬5 千 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一個10歲女兒,由其扶養,其父親 罹患糖尿病、繼母要幫忙照顧其女兒,祖母90歲,均無工作 ,亦由其扶養,及其提出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第15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陳俊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陳俊綺於105 年12月10日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 ○00號之住所內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2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邊 受傷,經送道安醫院救治,為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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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