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56號
CHDV,92,重訴,156,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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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原名張
        甲○○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者(含減縮部分)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原名張盛堯)、乙○○(原名張盛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八萬元、九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具狀就其請求之本金數額減縮為六十一萬六百四十七元,而原告甲○○ 於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之本金數額減縮為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五 十四元,依上開規定,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等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六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 元、六十一萬六百四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等主張略稱:被告係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一七號「閤家歡KTV」店之主任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因細故與原告甲○○、乙○○及訴外 人張學儒爭執,被告竟夥同現場之二十餘名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或分 持棍棒等工具,或徒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棍棒 毆打之方式,連續傷害原告甲○○、乙○○及張學儒等三人,致使原告甲○○則 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勢;原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下額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勢。



(一)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受 傷害後,先後至伍倫綜合醫院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並依醫師處方至藥局買 藥,共支出醫藥費合計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先併主張有購買醫療用 品計支出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因不能提出可資證明所購醫療用品之具體種類、數 量,經被告爭執,原告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聲明)。2、原告因受有外傷性腦傷 合併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需專人看護,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僱用訴外 人林張阿柿看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看護期間為一百八十八天,每 日三千元,計支出看護費五十六萬四千元。3、交通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 日出院後,仍需定期返回醫院復健因行動不便,故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六月十二日止,三個月之期間均是僱用張清助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秀傳紀念醫院 復健,每月支出之交通費以二萬五千元計算,三個月計支出七萬五千元。4、工 作損失: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受傷後,即無法言語,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 顱骨固定夾手術,再加上不斷復健,始稍微好轉,故原告在完全無法言語之情形 下,均無法工作,此期間長達六個月。而原告受傷前任職豐億彩色印刷品有限公 司(以下簡豐億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合計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二十五萬二千元。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醫治後 ,尚遺留殘障等級六等殘之傷害,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十 。而原告受傷時之年齡為二十六歲又二個月二十五天,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 歲,尚可工作三十三年九個月又五天。原告以月薪四萬二千元計算損失,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 五十一元,此部分原告願僅主張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6、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右手尺骨 骨折,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肘體偏弱無力,言語不清,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嚴 重後遺症,現均仍持續復健中,在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言語之痛苦,是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二)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計支出醫藥費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2、工作損失:原告 因受傷,計住院一個月,而原告在受傷前受僱於豐億公司,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 ,故請求一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一萬六千五百元。3、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下額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並於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始出院,於精神及身體均承受極大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二人因此所生之上開 各項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謂:(一)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乙○○對於是否有到櫃臺 找被告理論,其本人前後說詞不相一致,且究竟是誰毆打原告等人?如何毆打? 原告二人之陳述亦前後矛盾,或稱被告朝其頭上打了一棒,或稱不知何人從我背 後拿棍子打我,則原告等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置信。再證人蕭志宣於刑事 案件第一審第一次期日證稱:「我進入後要去預定包廂的時候,看到那裡很亂…



,我剛要進入,在停車場那個地方下車後,就看到了打人的情形,就沒有進入大 廳,直接就離開了。」,嗣又證稱:「因為他們停車場已客滿,我停在他們後面 另一家KTV門口,在闔家歡KTV的角落,距離打鬥的現場約五十公尺左右. .....、八分鐘......,我從櫃臺回來車上之路程,看到他們已經開 始打架了」等語。則證人一方面證稱渠根本未進入大廳,且於剛進入停車場下車 後就看到打人的情形,嗣卻又證稱係渠走路去櫃臺問包廂,且從櫃臺回來車上之 路程,看到他們已經開始打架了,前後證詞矛盾。另其先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穿著白色上衣有打領帶,有穿西裝。嗣又證稱:被告沒有穿外套或西裝。而當時 審判長問及為何上次開庭說被告有穿西裝?時,證人乃改口說當時陳述是被告穿 著西裝之形式,是以KTV的標準來看云云。被告是否有穿西裝之情,證人前後 供述竟能前後不一。且證人蕭志宣證稱有看到主任即被告拿長條狀的東西在打, 且證人稱其看到現場之距離約有三、四公尺左右云云。惟原告等陳稱被告係拿球 棒打人,證人於此三、四公尺之短距離竟無法明確說明案發當時被告所持何物? 僅泛言被告拿長條狀的東西在打,此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劉威葳、劉映伶等 人對案發時距離原告如此近,亦均無看到被告有何打人之行為,證人蕭志宣於上 述情形下竟能指證被告確實有打人亦與事實難以相符。是刑事判決於證據法則之 取捨,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被告確無傷害原告二人之行為。(二)原告二人於事 發當時不僅有喝酒且又大聲講話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吵,其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三)原告甲○○因傷治療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屬於健康保 險給付者為三十七萬零八十四元,原告乙○○因因傷治療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 中屬於健康保險給付者為八萬零三十七元,既非其實際支出之損害,均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四)原告甲○○主張以九十年度之投保薪資每月四萬二千元為計算 之基準,顯然不客觀,應以受侵害前五年內平均每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方屬 合理。(五)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均偏高。(六)另對於原告甲○○主張其於 受傷期間僱用看護工所支出五十六萬元;前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於七萬五千元範 圍內及就原告乙○○請求之工作損失計一萬六千五百元,均自認屬實等語。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現場之二十餘名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以徒手與分持棍棒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原告甲○○、乙○○,致使原告甲○○ 則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勢;而原告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下額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各 情,已據原告等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後照片為憑。又被告 因上開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致受傷,而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 案卷(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該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屬實。被告 前開否認侵權行為各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
六、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繳清保險費前,中 央健康保險局暫不予保險給付,可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亦具有 相當之對價關係,此種有償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相同。故除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外(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之上開說明,原告等主張其等連同健康保險給付 之醫療費用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醫療費中關於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自屬不能採取。
七、茲審酌原告等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次:(一)原告甲○○部分:1、醫藥費:原 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已據提出伍倫綜合醫 院、秀傳紀念醫院及小叮噹藥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經核無訛,堪認真正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共三個月期間,須搭乘計程車至秀傳紀念醫院復健,每月支出 之交通費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支出七萬五千元,已為被告所自認,堪予採取 。3、看護費:原告因受外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需專人看護, 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八日,每日三 千元,計支出看護費五十六萬四千元,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據提出訴外人林張阿 柿立具之收據為憑,自可採取。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十 日受傷後無法言語,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顱骨固定夾手術,再加上不斷復健, 始稍微好轉,前後長達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受傷前任職豐億公司負責人,月 薪四萬二千元,因不能工作所生損失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等情,已據提出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影本為憑。查原告主張其係印刷品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每月受薪四萬二千元,除有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 影本供參外,衡之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又稽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五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一頁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明秀醫 字第九一一二三一號函載,原告受傷後,遺有言語反應較為遲緩,右側肢體運動 較為不良,右手肘運動範圍有限度為正常之一半以內,外傷性癲癇症等重要後遺 症,須長期門診治療,神經功能之傷殘至少須積極治療六個月至十二月等情。則 原告主張其在此六個月期間內因不能工作,共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自屬可採。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經醫治後,尚遺留言詞不清與右手無力 等狀況,屬於六等級殘障之事實,已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 ,核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十。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起至同年九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止(相當於六.九個月),按每月四萬 二千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損失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42,000×6.9×76.90%=222,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屆清償期,故毋庸扣除期前利息。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屆滿六十歲退休止(原告係六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尚有三十三年二個月又八日( 合計三百九十八.三月)之工作期間,按月薪四萬二千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之損失。惟因此部分債權之清償期日,於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時尚未屆至,但已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方法, 扣除期前先付之利息(中間利息),合計為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 42,000×234.00000000×76.90%=7,568,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2,000×234.00000000×76.9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2,000 ×234.00000000×76.90%=7,568,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30〕×0.3 = 0000000】。則原告自受傷後迄退休時所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七百七十九 萬五千八十七元(3,755,389 +2,160=3,757,549)。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僅 主張四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自無超過不當之情形,應全部准許之。6、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本事件肇致之情節、被告 加害之手段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非財產損害 應以五十萬元為相當。7、原告前開各項請求總金額於六百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 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原告乙○○部分:1、醫藥費:原告主 張其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已據提出伍倫綜合醫院 及、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經核無訛,應認真正。2、不能工 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一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受傷前受僱於豐億公司工 作,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已據提 出勞工保險卡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採酌。又稽之前揭卷附秀傳醫院 診斷書所載,原告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下頜骨折,四肢挫傷,共 住院二十八日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共損失一萬六千五百元 ,堪予採取。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本事件 肇致之情節、被告加害之手段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上非財產損害應以十五萬元為相當。4、原告前開各項請求總金額於二十六 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起因於原告



等於被告所服務之KTV店內消費(飲酒、唱歌)時,因其等租用之包廂使用時 間已到,歌唱機器電源被關閉,而心生不悅,不願離去,乃在店內滋擾惹生事端 ,雙方遂起衝突,被告為制止其等滋事,始著手上開傷害行為等情,已據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卷,審閱卷內兩造及相關證人張學儒、劉威葳、劉映伶宋凱偉等 人之證詞無訛。則被告抗辯原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 堪以採取。是原告等之酒後非理性行為,就損害之發生,確有相當之原因力,難 脫因果關係,衡其情節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為允當。故原告甲○○、乙○○ 上開之損害總金額各六百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七元,經過 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乙○○之損害金額分別 為四百二十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綜上所述,原告甲○○、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四百二十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份,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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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