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83號
CHDV,92,訴,983,200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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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張麗敏即三皇三家休閒餐飲事業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第四三之二三、四八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七十六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緣原告為經營餐飲業,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張 銘源名義向訴外人施梁秀青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三之二三地號土 地,前揭土地因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貸款而設有抵押權,原告乃商 得施梁秀青同意,以其子施賜文名義(後改名為施震杰)為起造人,向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同意加蓋建物,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同 意後,由原告出資委請張見識建築師規劃設計,由億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興建完成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已付訖設 計費用及承造工程款,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而非屬施 震杰所有。惟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施震杰所有而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始均不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雖然上開執行事件卷宗送達證書所蓋收件章(同永茶 坊)的確是原告印章,但可能因員工代收後未轉交,故原告不知而未能聲明 異議。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聲請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發現有 前揭執行命令存在,原告旋即聲明異議,而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未聲明異議。 ⒉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依法應為原始起造人,從證人 張見識林石松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委請設計、提供材料、雇工 興建並支付所有費用,且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 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為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於施震杰於另 案所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陳述,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尚不得據此認定施



震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⒊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開始向施梁秀青承租前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 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期五年,因施梁秀青有可能隨時取回土地自行改建, 故每月租金定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前揭租約到期後,原告與施梁秀 青另訂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為期一年半,月租八萬元。且為因應施梁秀青一次付清之要求,原告 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訴外人張惠文名義將一年半之租金一百四十四萬元 全數匯入施梁秀青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內,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向施梁秀青 承租系爭建物。另原告亦未曾向施震杰承租任何土地及建物,自無先由原告 出資代建房屋後,再歸屬施震杰所有之情事。
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不得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唯一 認定標準,故被告縱提出房屋稅單,亦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況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可證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且當時係 原告商得土地出租人施梁秀青同意,以其子施震杰即施賜文名義為起造人, 所以課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均載系爭建物為施震杰所有;至於被告所提之 所得清單,因為係施梁秀青施震杰合併報稅,所以租金所得才會列在施震 杰名下。
⒌原告與張銘傑張銘源間為姊弟關係,一起經營餐飲事業,同永茶坊只是所 營事業之一,原告基於經營所需由張銘源出名承租房屋並將租金扣繳單位申 報為同永茶坊,但此尚不足以證明同永茶坊曾承租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同意書、聲明異議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見識林石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在被告婆婆施梁秀青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三之二三地號土 地上經營餐飲業,而要求施梁秀青及被告之夫施震杰將前揭土地出租於最初之 承租人,約定由原告先代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歸施震杰原始取得,且以減收 之租金(前五年之租金從本來每月二十萬元減為五萬元,故五年租賃期間共減 收約六百萬元;自第六年起之租金每月為十二萬元或十三萬元)抵扣原告代支 之建築資金,故不能徒憑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委請他人設計及承造,即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又依證人張見識所言,更足以證明施震杰僅委託原告找建築師 設計系爭建物,並代付設計費而已,可知系爭建物仍為施震杰所建並申請為起 造人;至於證人林石松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另證人施震 杰之證言,顯係企圖逃避其負欠被告債務之詞,不足採信。 ㈡施震杰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而拖延不給付後,被告曾聲請鈞 院就施震杰所有而出租予原告營業之系爭建物實施查封,該封條亦貼於系爭建 物上,惟施震杰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此有答辯狀後附之鈞院八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執洪字第八0五九號函文可稽,嗣施震杰因恐系爭建物 遭拍賣,才將應給付之金額償付被告,被告乃撤回執行,足認系爭建物確屬施



震杰所有。另被告對於施震杰應給付之一百十四萬元,又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 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並就施震杰對本件原告之租金 債權於一百十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原告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 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僅由施震杰向鈞院提起九十年 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施震杰並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即本 件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即施 震杰)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六號房屋‧‧‧」等語,據此益足 證系爭建物確屬施震杰所有,而原告僅係向施震杰承租作為商業之用。 ㈢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系爭建物屬被告之夫施震杰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張銘傑經 營同永茶坊,受有租金之收入;且按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亦送至施震杰設於台北市○○○路一五七巷一號四樓之原住所,足證系爭 建物確屬施震杰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若系爭建物非屬施震杰所有,原告為何 要以張銘傑名義向施震杰承租,並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予施震杰?又施震杰為 何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多年來均以其名義為納稅義 務人,原告亦均無任何異議,顯違常情。至於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 記載出租人為施梁秀青,然此為應付本件訴訟所變造,與事實不符,足認本件 應係施震杰提起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迭遭鈞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勾串原告所提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執行命令、本 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執洪字第八○五九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七七七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民事判決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 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施梁秀青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四 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上,以訴外人施震杰即施賜文名義為起造人,由張見識建築師 規劃設計,經億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 登記),暨系爭建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 四七八號查封拍賣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 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亦即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乃伊出資委請設計及雇工興 建,並以證人即建築師張見識、億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石松為證,惟查 ,證人張見識只陳稱「是原告張麗敏請我設計,費用也是她支出。但起造人名義 是施賜文。我只知道這樣其他不清楚。」等語,證人林石松亦僅述「起造人名義 是施賜文,至於建物歸張麗敏,或者是歸施賜文再租給張麗敏我不清楚。建造價 金是張麗敏支付,我是包工不包料,價金大約一百萬元,材料由張小姐提供。」 等語,而渠等就原告與施震杰間之關係不明,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
㈡原告雖又主張不得以房屋稅單作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惟按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人,且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記載 ,亦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或許無關,然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權人 與納稅義務人均屬相同,如有不同,除已為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人依登記即可明 瞭外,如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辨識所有權人不易,故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更為一般人辨識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故如爭執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不同者 ,自應就其為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若無具體證據證明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確非房屋之所有人,在外觀上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認定房屋所有人 ,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查,系爭建物興建在施梁秀青所有前 揭土地上,並以施梁秀青之子施震杰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足憑。稽之施震杰前於九十年間,以被告債權業已消滅 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敗訴確定。在前訴訟中,施 震杰於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均明確主張:「被告(即本件被告 )‧‧‧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即施震 杰)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六號房屋‧‧‧」等語,有卷附之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民事判決書足參。且施震杰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 中,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來院陳稱:「門牌號碼員林鎮○○○街七十六號,每 月租金五萬元,租期至明年(九十一年)九月終止」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㈢再者,施震杰就本件訴訟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到庭作證時,先已承認:三民東街 七十六號建物是我母親租給張麗敏,租金都由原告匯到我母親帳戶等語甚詳,有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得佐,嗣雖改稱:八十六年剛開始出租時,只有出租土地,月 租五萬元,租期五年,原告有說要承租作餐飲用,建物部分由她負責。後來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第二次租約,租金每月十三萬元,也是只有出租土地等 語,然此翻異之詞不僅與之前所陳相互齟齬,亦與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經 本院提示兩份租賃契約書,質之第二份租約為何以系爭建物作為租賃標的物一事 ,施震杰雖附和原告說辭,陳稱:應該是筆誤。因為第一次租約有考慮到地主可 能隨時取回土地,所以租金才定比較便宜只有五萬元,第二次租約已經沒有取回



問題,所以調回合理價格,每月十三萬元云云。惟觀諸二份租約所用者均是內容 相同、格式固定之制式租賃契約書,第一次租約於系爭建物興建前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簽定,特別將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上原有繕打之「房店屋」字樣刪除,另 行約定:「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員林鎮○○○街,地號員林段肆參之貳參 地號,面積貳零參M2,全部。」文字;而第二份租約第一條則載明:「甲方房 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六號」字樣,足見此非單純之 筆誤灼明。況且,施梁秀青所有之前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市區,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八萬二千元,而原告與施梁秀青施震杰間並無親朋故舊情誼,施梁秀 青出租前揭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經營餐飲業,乃為獲取租金利益,衡諸常 情,倘施梁秀青確有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考量,大可縮短五年之租約期限而改定 較短期限,或於租約中就隨時取回土地一事另行約定,較合常理,豈有連續五年 均將租金驟降至每月五萬元之理?復徵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亦得見施震杰確有出租系爭建物受 有租金之收入無訛。綜上,足見施震杰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所陳,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一事,應 為真實。
㈣況且,依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已興建完成,原告並以之 經營餐飲業,而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指封後,亦經本 院執達員揭示公告於現場,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勘測)筆 錄可憑,且本院執行處送達於原告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彰院松執洪九十執字第 四四七八號執行命令,亦確經原告收受,並蓋有「同永茶坊,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銘傑」店章,也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按,則原告就 系爭建物遭查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為開始,藉 以剝奪債務人對不動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若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何以未於系爭建物被查封當時聲明異議?復未就稅捐機關對施震杰核課 房屋稅足以使人誤會施震杰係真正所有權人一節不予爭執及聲請更正納稅義務人 ,以免權利產生混淆,於隱忍數年後,直至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及施震杰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始出面主張伊為所有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均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前開強制執行程予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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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