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彰化縣和美鎮○○段三0五地號及三五四地號田地所 有人,而同地段第三三七、三三八、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四筆土地,則位於上開 三五四地號土地之上游,三五四地號土地之U型開口係前開四筆土地之唯一雨水 排流出口,屬低地,三十幾年皆如此,詎被告卻於九十年間非法將上開三五四地 號土地填土墊高並築擋土牆高約一米五,截斷上游同地段第三三七、三三八、三 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之雨水排放路徑,被告非但未留排水路徑,亦未於三0五 、三五四地號土地施作排水設施,致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大量雨 水倒灌入上游三三七等四筆土地,造成嚴重水患,被告顯然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七 十五條侵害他人排水權「由高地自然留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排水權,亦即需埋設適當至少一公尺口徑之涵管或開一適當 之排水溝及防止倒灌,又因上開水患致原告之物品受損約有數萬項,估計損失近 新台幣(下同)千萬元,損害發生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至現場察看損害物品及 損害情形,皆被嚴拒置之不理,事隔近八個月,原告母親病危時,再次請求其察 看亦遭拒。原告母親病逝後,因辦喪事場地需要,原告只得僱用鏟斗車將庭院五 堆受損物品推至田裡,亦有部分被清除掉,清點時只能憑記憶約略列舉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財物金額佔總額之三成約三百萬元,另請求精神損失二百萬元,共計 五百萬元,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三三四、三三五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店,係原告之父,一家人同享權益並非訴外人等情,為此訴請 :㈠被告應即刻歸還排水權及排水路徑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彰化辦事處函、彰化縣政府函、 會勘報告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一紙(以上皆影本)、現場照 片四幀、戶籍謄本二份及、損害物品明細表三張等為證,復請求勘驗現場及鑑定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0五及三五四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稱坐 落同段第三三四及三三五地號土地之民法第七七五條所規定之低地,此由本院履 勘系爭土地之現場時,系爭土地南側之高速公路基地均高於所有系爭土地,為南 高北低,自然流水均應由南往北流至坐落同地段第一七六之九地號之大排水溝,
非如原告所稱由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往第三三八地號至第三三七地號再往第三 五四地號排水至第一七六之九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土地靠近高速公路之南側, 若不與填高則遇雨由高速公路地基涵洞順地勢而來之雨水,將全數屯積於被告所 有之土地而不及宣洩。茍如原告所稱自然流水由高地至低地之方向,係由東往西 ,即由第三三四地號至第三三八地號至第三三七地號至第三五四地號,則應繼續 往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再往第三七九地號土地為自然流水,該流水豈有由第三五四 地號即突轉向至第三0五地號排至大水溝之理?且積水最嚴重者當屬第三三七及 第三三八地號土地,因該二筆土地比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低,惟第三三七 地號土地其另行挖有地下水道,如第三三七地號土地未積水,則依原告所稱之土 地地勢高低,第三三四及第三三五地號土地根本不可能積水,本件第三三四、第 三三五地號土地積水原因,係因第三三四地號土地北側之土地均已填高興建建築 物,南側高速公路又高於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使兩造之土地均成低地, 且被告所有土地之西北側排水溝亦高於被告之土地,致自然流水無法由南往北排 出因而積水,被告土地自無容忍第三三四及第三三五地號土地流水之義務,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整地水土保持安全鑑定報告,其未就附近土地之高低落差 、自然流水方向為鑑定,僅鑑定被告所修築之涵管管徑是否足以排水?其鑑定結 果似與本件無涉。
㈡本件原告所稱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淹水原因,係因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之中度颱風桃芝,其瞬間暴雨為中部地區數十年來最大之水災,造成全台一百零 三人死亡、一百十一人失蹤,一百八十九人受傷之慘劇,該次颱風帶來大量雨水 ,在空間及時間上相當集中地降在台灣中部山區,並且有降雨強度高達五百公釐 的紀錄,大量的雨水落至地面後,若無足夠的時間入滲至土壤或地層中,在平原 低地則因上游來之水無法宣洩,而漫淹到道路、住宅或農地形成損失(桃芝颱風 災情報導三份),故原告所稱造成本次淹水之原因既為桃芝颱風帶來之雨量所致 ,則桃芝颱風瞬間之暴雨量縱有正常之排水系統,亦無法避免淹水,故其係屬天 災,實與被告將土地填高無涉,上開事實,詔安里里長即證人李榮瑞均知之甚詳 ,足資作證。
㈢本件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和美鎮○○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填土及擋 土牆拆除,因其土地在被告土地上游,他築擋土牆造成土地淹水…云云。經查: 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店,原告非土地所有人,故其 主張鄰地之排水權利,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陳報之損失明細,被告否認系爭土 地上有該些物品,且原告所列舉之物品均係動產,而動產有一定之品牌、規格、 製造日期,原告均未列明,顯見該明細單價均係原告自行書寫,非該等物品之價 格,且所有物品因製造年限之長短亦應折舊,且原告係以撿拾廢棄物為業,並無 其所稱受損之千萬元財產,故本件原告應先就其損失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 關係立證,再就其究有何財產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泛言其損失近千萬元 ,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本院函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三四、三三 五地號土地高度原較北側排水溝之高度為低或高?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文之(九二)省土技字第五一0四號函覆稱:依據鑑定報告
書之現況測量平面圖顯示,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高程 較北側溝溝底為高,故該地號土地之天然排水系統,其排水應無問題…等語。惟 查,土地排水得以排入排水溝,係流水經排水溝之溝緣始得進入溝底,故土地之 高程應高於排水溝之溝緣,始得排水,故土木技師公會認原告所有土地高程較北 側溝溝底為高,故排水應無問題,顯係違誤等語置辯。為此訴請: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桃芝颱風 災情報導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另請求傳訊證人李榮瑞。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和美鎮○○段三0五地號及三五四地號、地目田之土地 所有人,而同地段第三三七、三三八、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四筆土地,則位於上 開三五四地號土地之上游,三五四地號土地之U型開口係前開四筆土地之唯一雨 水排流出口,屬低地,三十幾年皆如此,詎被告卻於九十年間將上開三五四地號 土地填土墊高並築擋土牆高約一米五,截斷上游同地段第三三七、三三八、三三 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之雨水排放路徑,致高地之水無法自然流至低地,上開三三 四、三三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父王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彰化辦事處函、彰化縣政府函、會勘報告 表、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除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三0五地 號及三五四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為其所有,其曾於九十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填土 墊高並興築擋土牆,及同地段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王店所有等情 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之,並辯稱:其所有之三0五、三五四地號土地並 非三三四、三三五、三三七、三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低地,系爭土地附近之自 然流水均係由南往北,流至坐落同段之第一七六之九地號之大排水溝,非如原告 所稱係由東自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往西依序流至三三八、三三七地號,再至被 告所有之三五四地號後排入第一七六之九地號大排水溝渠,第三三四、三三五地 號土地積水,係因該二筆土地北側之土地均已填高興築建物,南側高速公路亦高 於該二筆土地,致使兩造之土地均成低地,且第一七六之九地號排水溝又高於三 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自然流水本原即無法由南往北排流云云,故被告未予爭 執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經查,由系爭三三四、三三五、三三七、三三八及三五四地號土地之斷面圖觀之 ,三五四地號土地未填高以前地面線較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為低,而三三七 、三三八地號之地面線亦較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為低,由於南側高速公路旁 之土地高度均筆三三四等四筆土地為高,其水流本即會流向該四筆土地,如三五 四地號土地未興築擋土牆並填高,在正常雨量之情形下,水流不會積在三三四等 四筆土地上,除非附近排水設施發生問題,無法宣洩附近土地水流,系爭土地及 附近土地才會全部積水,位於系爭三三七、三三八及三五四地號土地北側、三0 五地號土地南側之同地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埋設有地下涵管,涵管北側及三0五地 號土地東南側與第三人所有三0六地號土地上建物間,有一寬約二十公分水泥溝 渠,三五四地號土地如未施置排水設施,水流亦會流入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下涵 管,而依現場觀察被告土地與高速公路旁排水溝,尚有一道路阻隔,應無排水設 施讓水流流向排水溝,初步堪驗,系爭土地均以(西北邊)同地段一七六之九地 號排水溝為主要排水系統,現場被告所指三五四地號土地上二處排水設施係污水
排水系統,並非雨水排水系統,被告所有三五四地號土地於整地前,應報請縣政 府核准,縣政府於核准前會先經專業機關審核,如無問題縣政府始會核准,如經 核准仍產生問題,則該責任即屬縣政府之範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土木技師李文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 二月八日兩度至現場堪驗,經鑑定人李文琳陳述上情屬實,並提出三五四、三三 七、三三八、三三四及三三五地號之鑑定標的物排水縱斷面圖及地形圖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製有堪驗筆錄在卷足考,鑑定人李文琳亦製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省土技字第四0七三號整地水土保持安全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中記載 :鑑定標的物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三0五、三五四、三三七、三三八、 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鑑定內容:土地開發整地、水土保持設施安全鑑定 包括區域及水區暴雨逕流量,排水系統排洪容量,但不包括擋土牆之穩定及結構 安全;鑑定標的物用途及現況概述:標的物土地地目均屬田,而目前用途,地 號三三七、三三八、三三四及三三五等四筆土地均種植林木,而地號三0五、三 五四等二筆土地正在填土開發整地及有關之水土保持,準備作為其他用途。依現 場勘查該項水土保持已改變原來天然區域排水系統,該項水土保持是否安全,有 待測量分析鑑定;鑑定結果:⒈地形測量結果:(詳如附件:地形測量平面圖 、斷面圖)從地形測量平面圖、斷面圖,可以確定鑑定標的物水土保持設施行為 ,對於鑑定標的物土地具有改變原來排水系統之作用,即原來以地表逕流方式將 地表水導入排水溝,改以排水涵管方式將地表水集中導入排水溝,是以鑑定標的 物水土保持之安全,主要取決於排水涵管之排洪能力,而檔土牆之安全與本案無 關。⒉經分析結果,鑑定標的物水土保持之安全,排水系統之排水涵管,其排洪 容量顯然不足有待加強,依據分析結果,鑑定標的物集水區,二十五年頻率持續 一小時之暴雨逕流量為0˙三七九CMS(詳如附件:暴雨逕流量分析計算書) ,而既設四00mmΦ排水涵管之排洪能力,其容量僅0˙一五九CMS(詳如 附件:排水涵管排水容量分析計算書),實不足使用,暴雨時標的物土地積水現 象,勢所難免;結論與建議:⒈本土地開發案水土保持,經分析結果其安全性 ,取決於區域集水區之排洪能力,而其排洪能力僅賴排水涵管口徑四00mmΦ 之排水,容量僅為每秒0˙一五九立方公尺,而本區域集水區暴雨逕流量為每秒 0˙三七九立方公尺,顯然不足使用,建議改為口徑六00mmΦ之排水涵管, 其排水容量可達每秒0˙四六九立方公尺,才能達到本區域排水之效果。⒉排水 涵管進口與出口底部高程差僅三七公分,而長度長達四七七三公分,坡度只有0 ˙七七五%,流速緩慢,將造成泥砂淤積現象,建議排水涵管進口前端應有集水 井或沉砂池之設置。⒊本土地開發水土保持還包括擋土牆,其相對高程為五0公 尺,而三三四、三三五兩筆土地平均高程為四九˙二公尺,故積水達滿水位時, 該筆土地平均將有八十公分深度之積水,另安全性還包括結構及穩定,因與本案 無關,本鑑定報告並未加以分析等語。又依據鑑定報告書之現況測量平面圖顯示 ,彰化縣和美鎮○○段地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高程較北側溝溝底為高,故該 地號土地之天然排水系統,其排水應無問題,而被告所有之同段地三五四地號土 地填高後,造成原來之天然排水系統受到阻斷而積水,如施設適當排水涵管,則 解除該地號土地之排水應無問題,排水溝之水不會排入第三三四、三三五、三三
七及三三八地號土地等情,復有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九二)省土技字第五一0四號函在卷可憑。縱上所述,系爭三三四、三三五地號 土地高度較三三七、三三八地號為高,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又較三五四地號土地 高度為高,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高程較北側溝溝底(指第一七六之九地號排 水溝)為高,故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原來係以地表逕流之天然排水系統,經 由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流至被告所有之三五四地號土地,再排入第一七六之 九地號之大排水溝無訛,嗣被告於九十年間將三五四地號土地填土墊高並建築擋 土牆,阻隔三三四、三三五、三三七、三三八等地號土地,原來經由三五四地號 土地以天然地表逕流入一七六之九地號排水溝之路徑,因於北側三三六地號土地 下埋設一口徑為四00mmΦ之排水涵管,改為以集水至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下 涵管導入一七六之九地號土地排水溝之方式排水,惟因涵管口徑過小排洪容量不 足,至暴雨時三三四、三三五、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有積水現象,需加大涵 管口徑為六00mmΦ,才能達到此區域排洪之效果,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因 被告於三五四地號土地填土墊高並興築擋土牆,於暴雨來時將造成三三四、三三 五、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之積水,非無足採。五、又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因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之義務,則高地所有人即有自 然排水權,承水義務人若有所設備,致自然流水無法排出時,則無論其係出於故 意、過失或有其他目的,均為承水義務之違反,排水權人有權請求其除去,至得 以自然排水為止,如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查系爭被告所有之 三五四地號土地係屬低地,對於由同地段三三七、三三八、三三四、三三五地號 等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將三五四地號土地填 土墊高並興建擋土牆,已改變上揭土地自然流水以地表逕流排水之方式,被告顯 已違反其低地之承水義務無訛。然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 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 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 、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 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 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三三 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店,原告僅係王店之子,王店之住所位於彰 化縣和美鎮○○路○段三二巷一五號,原告則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七 巷三號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 系爭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 貸人等,因此無從依據上開權利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土地相鄰關係可享有之權利, 縱可認為原告係受其父王店之指示而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亦僅為該二筆土地之占 有輔助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支配權者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 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因此法律上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及所應負 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唯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即其父王店),故土地所有 人得主張相鄰關係之權利並非占有輔助人得予享有者,是原告既非三三四、三三 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前述地上權人及其他類似關係之權利人等,其欲依民法地
七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排水權,要求被告除去妨害,使三三四 、三三五地號土地至得以自然排水為止,自屬無據。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之系爭三0五、三五四地號土地填土興築擋土牆後,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因大量雨水無法排流,使三三四、三三五 地號土地積水甚深,致其所有如明細表所示之物品泡水受損約一千萬元,就物品 毀損部分要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二百萬元云云,惟此 經被告予以否認該次颱風大雨積水係因其填土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物品之損害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事實所 需舉證證明者為①其有如明細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存在②該等物品之價值證明③ 該等物品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係置於三三四及三三五地號土地上④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曾積水深達數十公分⑤明細表所示 之物品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雨積水致泡在水中受有泡水之損害等等,始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未就上開各點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各該事實之存在,故礙難採信,無法認定其有三百萬元物之損害存在 。又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賠償,惟有符合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始可,物如遭受他人不法毀損者,僅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不得以此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縱論原告可證明其實際上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失存在,其 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縱上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縱上所陳,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相鄰關係排水權之規定,要 求被告應使系爭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達到得自然排水之狀態,實屬無據,又 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之損害三百萬元及精神賠償二百 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排水權及給付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