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為 因應撥款,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銀行員林分行申辦綜合存款開戶 及金融卡,所貸款項於同年月十八日撥入原告帳戶,原告即於撥款當日委託訴 外人即代書卓東溪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及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並交付二張除帳 號外,其他日期、金額及簽名俱由原告親自填寫之取款憑條予卓東溪,不料卓 東溪未經原告同意,竟趁持有原告存摺、印鑑章之際,自行填寫一張無原告簽 名、金額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連同前開二張取款憑條同時向被告銀行提領現 金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元,詎被告銀行疏未注意系爭金額三十萬元之取款憑 條上無原告簽名,且筆跡亦不相符,而未通知原告或禁止卓東溪提領,致卓東 溪盜領系爭三十萬元成功。另被告銀行又利用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親 自前往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而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取款憑條之機會,偷蓋原告印 鑑章於無原告簽名之領用金融卡憑據上,假造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領用金融卡完畢,並先後在同年月二十三日跨行提款二次,每次金額二萬元、 手續費九元,共四萬零十八元;在同年月二十四日跨行提款八次,每次金額二 萬元、手續費九元,共十六萬零七十二元;在同年十二月十日跨行提款十次, 每次金額二萬元、手續費九元,共二十萬零九十元,被告銀行總計跨行提款之 金額及手續費為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但被告銀行八十一年間自動提款機電腦 系統所設定的跨行提款每日最高限額為十萬元,惟前揭十二月十日跨行提款之 二十萬元已超過每日最高限額之限制,顯係作假,而致使原告受有部分寄託物 滅失之損害。原告將存款置於被告銀行員林分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 ,性質為委任契約保管寄託物,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銀行 賠償七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告銀行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 告係與被告銀行員林分行為綜合提存業務往來,被告銀行員林分行即為營業 所,故鈞院有管轄權。
⒉代書卓東溪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存摺原本交給原告,之後存摺都由 原告保管,但原告之存摺原本已遺失,何時遺失並不知道。原告只在同年十 二月二日之前提領現金時有使用存摺,之後都是以金融卡提領,沒有使用存 摺,所以不知存摺何時遺失,亦不知存款金額減少,嗣原告於九十年間到銀 行調資料後,始發現系爭三十萬元遭盜領,另系爭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亦被 他人以金融卡領走。
⒊關於系爭三十萬元部分:
依被告銀行之作業程序規定,存戶提領現金,應提示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加 蓋原留印鑑,不限於本人親自提領,委託他人亦可,故本件關於系爭三十萬 元部分,關鍵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原告親自提領? ⑴鈞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因卓東溪故意隱匿存摺,而使上開民事判決偏向; 又原告原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但本件被告銀行對於存戶提領現金 應備存摺,竟故意將存摺棄述,且對契約內容故意未全述,實難謂無與卓 東溪掛勾詐財;原告因被告銀行應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未注意,而 撤回再審,始提起本件訴訟。
⑵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七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就有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係原告 與訴外人卓樹永偕同前往被告銀行提領一百萬元、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 三十萬元乙節之認定,顯然不當,而上開刑事案件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故本件不宜引述或採用上開刑事判決。 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領之現金一百萬元、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三 十萬元,三張取款憑條上之認證欄編號為B147、B148、B149 ,顯係同一時間作業,且以眼力非不能辨識系爭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筆跡 與另二張不同,其上又無原告簽名,可知原告當時並未在場,此應為被告 銀行作業程序上同一之注意,被告銀行明知代書卓東溪代領款項有重大瑕 疵,並非原告所指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電話聯繫原告上開取 款憑條所存有之瑕疵,致使系爭三十萬元之寄託物滅失,故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
⑷兩造間之契約,係以立約印鑑或另印鑑任憑壹式有效,既取款憑證上使用 印鑑,被告銀行竟斷章取義,棄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額、文字外, 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而領取現 金時,應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及蓋章,若本人無法到場,委由他人領款,當 然憑立約印鑑蓋於更改處(無簽名部分)即為有效。以下幾點茲可佐實: ①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部分,即應與取款憑證上記載簽名及蓋章,亦同
,乃為契約之約定。
②被告銀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亞員字第三一六號函示: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係由原告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並經核對身分證件及本人「 親自簽名」,其以原告「簽名」為親自到場,又被告銀行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九一)亞員字第六三號函示:是領款時取款憑條上之日期、金 額、「姓名」(即戶名)及帳號及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委由訴 外人即代書謝志村提領二百萬元、六十七萬元,其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 章部分,亦無原告簽名。綜上所述,無原告簽名部分,可證非原告親自 到場。
⑸本件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領一百萬元、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翌日提領 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之日期、金額及簽名為原告親自填寫,帳號為卓 東溪填寫,可見原告未持有存摺,故不知帳號云云,經上開判決予以認同 ;提領現金既應提示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及蓋章,而原告未持有存摺,故 不能提款。又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兩筆交易之 出納編號:19、46以觀,是不同一時間作業,即先後提領;然從上開 二張取款憑條上之帳號填寫方式,即五萬元部分未填具單位:0079, 即與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一百萬元及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兩筆交易係同一人 提領,此與原告提領六十萬元有填具單位:0079,與同年月二十日提 領一百萬元、二十五日提領四十萬元、三十日提領三十五萬元及十二月二 日提領三十五萬元,同為原告親自提領相互比對,可證同年月十八日原告 未親自前往提領,蓋原告提領時必填具單位:0079。 ⑹綜上,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印章,而是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未親 自前往提領,此觀承辦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三筆交易之櫃檯人員林金美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以證人身分證供 時,亦未證實原告有親自前往提領自明。
⒊關於系爭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部分:
⑴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使用金融卡,依此計算,同年月十六 日至二十日僅四天,足見原告在同年月二十日確實未領有金融卡,此觀被 告銀行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八號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偵訊 時陳稱:八十一年間各分行未儲備金融卡,故客戶自申請至使用金融卡, 須銀行作業七個工作天以上(扣除星期六、日),此乃為一般週知自明。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親自提領四十萬元後,被告銀行之主管級人員 才交付金融卡予原告,又徵諸被告銀行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原告從未報失提款卡,而從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就已領取金融卡等語,足認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領 取金融卡,故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金融卡跨行提款紀錄,顯係遭 被告銀行作假帳,使得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告銀行既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作假帳,則其連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作假帳盜領十次每次
二萬元,亦合情合理,且被告銀行自認八十一年間每日跨行提款最高限額 為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日單日竟可提領二十萬元,明顯是作假帳。另被 告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復員字第四三三號函附件所 列編號九、十、十一資料不實在,原告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去提款 ,但交易日期卻顯示二十九日。再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結算時,原告帳 戶內僅存六百八十六元,嗣後並未有再存款,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卻有 一萬五千元之跨行提款紀錄及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支付貸款利息之紀錄 ,易言之,無存款何能提款及繳利息,顯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 分類帳有重大瑕疵。
⑵至於被告銀行提出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金訊業字第九○一一 八○○四九八號函附件,顯然出於不實,蓋被告銀行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對原告所有電腦提存明細資料保存十五年,並非由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保管,然自上開現金提存交易至今尚未超過十五年,而被告 銀行卻提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顯見原告之電腦存摺明細資料 已遭刪除。又金融卡跨行提款乃以電腦連線,交易金額、幾點、幾分、幾 秒,在幾秒間既已完成,而核對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與被告銀行 提出電腦存摺明細,日期顯然不符;縱下午三點三十分以後提款,交易日 期自動記載於翌日,而從被告銀行電腦存摺明細設定應標示「B」字,但 電腦存摺明細未有標示。再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發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請金融卡提款跨行提款係何家銀 行提款,為何未提出上述函文所提供資料?
三、證據:提出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亞太商業銀行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 約定書、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領用金融卡憑證、申請書、財政部金融局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復華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戶名:葉峰銘)、(戶名:賴連春)及內頁 第一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金融卡使用說明內頁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 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就契約所生爭議並未合意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關於系爭三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系爭三十萬元係遭盜領: 原告對訴外人卓東溪所提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對訴外人卓 東溪、卓樹永、鄭文瑞、林雪珍、林金美等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亦 均經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無罪。另原告對卓東溪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也遭鈞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 決駁回確定。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均認定原告係與訴外人卓樹永一 同前往被告銀行領款,且系爭三十萬元之提領乃出於原告之授權,故原告既 無積極證據顯示系爭三十萬元存款係遭盜領,被告銀行自無違反受託人義務 可言。
⒉就系爭三十萬元遭提領一事,被告銀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按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彼此間一切往來,均以立約印鑑壹式為有效,此有被 告銀行客戶資料卡可稽;是以,原告提款時無須在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只 要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與立約印鑑相同即可,取款憑條上之姓名即便為本 人親自書寫,若印鑑不符,仍無法提領款項。本件系爭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 上雖無原告之簽名,惟其上之印文與立約印鑑相同,提款人自得領取此筆款 項,被告銀行亦應依約受理此筆提款,故被告銀行已依約盡注意之能事,並 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以被告銀行違反受託人義務,訴請被告銀行賠償,洵屬 無據。
㈢關於系爭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部分:
⒈原告領取金融卡無須親自簽名:
依被告銀行「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第三條規定:「存戶收到貴 行領用金融卡通知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持存摺、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向開 戶單位領去金融卡並辦理啟用,逾期貴行得不予受理。」,依此約定,原告 向被告銀行領取金融卡無須親自簽名,只須出示存摺及身分證並加蓋原留印 鑑,即可開啟使用,故原告指稱領取金融卡並辦理啟用必須本人簽名並加蓋 原留印鑑,顯屬誤會。
⒉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銀行領取金融卡: 原告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銀行領取金融卡乙節,業經被告銀行 職員蒲叔絢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案件 中證實無誤。且被告銀行「領取金融卡之登記紀錄表」上亦蓋有原告之原留 印鑑,況原告於領取金融卡後,未曾表示金融卡有任何遺失或被竊情事,職 是之故,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十日以原告金融卡所 為之跨行提款應係原告所為,縱非原告所為,亦與被告銀行無關。退步言之 ,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已自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親自至被告銀行領取金融卡,又原告領取金融卡後亦未曾辦理掛失,準 此而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原告金融卡所為之跨行提款,自與被告銀行 無關。
⒊被告銀行並無違反金融卡提款每日最高限額十萬元之情事: 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銀行金融卡提款之每日最高限額為 十萬元,惟跨行提款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後至午夜十二時之提款紀錄係記入
次日帳,因此,依被告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單所載,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雖有八次每次提款二萬元之提款紀錄,然其中四次是在同年月二十 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後所提領;同理,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十次提款紀錄 ,其中有五次係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後所提領。準此,原告每日提款 總額均未超過十萬元,故被告銀行自動提款機器電腦系統設定並無違誤,而 原告指摘被告銀行自動提款機器電腦系統作假,顯無理由,更有甚者,此部 分之爭執實與本件無關。
⒋申辦金融卡至領取時間不必然要七個工作天以上: 雖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申辦金融卡至領取之時間約須一週,惟不必然須七個工 作天以上,且此部分之爭執亦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所稱取卡憑據上之印文 係原告辦理提款交付印鑑之際,遭被告銀行盜蓋乙事,僅係原告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
⒌被告銀行並無作假帳情事:
原告金融卡所為跨行提款之地點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九七號, 代理銀行則為台中企銀田中分行,若謂被告銀行欲作假帳侵吞客戶存款, 其應會將提款銀行設定為被告銀行本身,豈有將提款銀行設定為台中企銀 田中分行之理?又提款地點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此地點鄰近原告當時之處 所,因此,前揭提款行為恐係原告所為。
三、證據:提出綜合存款約定書、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財經新聞網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七八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 ○九號民事判決書、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處分書、亞太商業銀行領取金融卡之登記紀錄 表、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金訊業字第九○一一八○○四九八號函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民事全部卷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偵查卷全 部卷證,並函請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檢送存戶葉錦樹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之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因被告銀行員林分行之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被告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銀行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將原告貸款之五百萬元撥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 分別提款一百萬元、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三十萬元,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及十二月十日,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共領出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含手
續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被告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復員字第四三三號函所附之顧客基本資 料單、綜合存款約定書、明細分類帳影本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十萬元乃訴外人卓東溪持伊印鑑章越權盜領,並非伊親自提領 ,另系爭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係遭被告銀行作假帳盜領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三十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 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百萬元、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之二紙取款憑 條,其上日期、金額及簽名為伊親自填寫,帳號為卓東溪填寫,系爭三十萬元 之取款憑條日期、金額、帳號均非伊本人親自填寫,且無簽名,與上開二紙憑 條不同,以推論領款當時伊不在場,係卓東溪盜蓋冒領云云。惟考諸本件原告 於申請開戶之初即與被告銀行約定,一切交易往來,依顧客資料卡所示立約印 鑑為憑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顧客基本資料卡得佐;另據被告銀行於本院北斗簡 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具之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91)亞員字第六三號函所示,存戶領款時並無須本人簽名,只憑立約 印鑑及取款憑條即可取款等語,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前開案卷無誤;又開戶之留存印鑑如僅依印文而無簽名,嗣後來行取款 須憑約定原留印鑑,不得僅以簽名方式而未加蓋印鑑章取款,亦經被告銀行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92)復員字第四三三號函覆本院在卷明確。 ⒊查系爭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印文確為立約印鑑印文無誤,已據原告自 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前開取款憑條及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等影本可憑;是 以,本件用以證明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如無任何證據足認 有印章被盜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及八十六 年度台上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亦應推定係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合法授權他人代 為,並不因未經本人簽名而影響其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再者,依 上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三筆金額之取款憑條影本所示,其認證欄內之處理 序號依序為B0147(一百萬元)、B0148(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 B0149(三十萬元),為連續號碼,且觀諸三張取款憑條上之會計序號( 即取款憑條於付訖戳記欄上所蓋之數字章,號碼分別係152、153、15 1)及出納序號(即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欄內手寫之數字,分為19、18、 17),亦均為連續號碼,復參之當時承辦前開三筆交易之銀行櫃員林金美於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偵查案中所證:「(這 三筆提款是同時提領或分次提領?)答:看序號是連續的,應是同時來辦的」
等語,是此三筆交易應係由領款人同時遞單申領無誤。至於林金美就同往領款 人數,雖證述:「(同時來辦,是同一個人來辦或有幾人來辦?)答:我不記 得了。」等語,惟前揭三筆提款交易確係原告與訴外人卓東溪之弟卓樹永一同 前往被告銀行領款之事實,已據被告銀行行員林佳慧迭於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 第一八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中及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時證述明確,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屬實。據此,前開三筆交易之提領既 係原告與卓樹永同往銀行連續為之,且所用之印鑑又係同一,則取款憑條上之 字跡,無論是否原告所寫,抑或原告委請他人書寫,亦不問有無原告簽名,均 不影響該款為原告授權之認定,自難僅憑筆跡不同即推認系爭三十萬元係遭盜 領。
⒋基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立證方法,既不能證明卓東溪有盜用原告印章提領系 爭三十萬元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被告銀行知悉系爭款項遭盜領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訴請給付系爭三十萬元及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部分:
⒈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 ,應就該權利義務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盜蓋伊印鑑於領用金融卡憑據上 ,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十日,三次以作假帳之方 式,總計跨行盜領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乙節,既已為被告銀行所否認,而此事 實乃原告得據以請求賠償之權利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銀行領取金融卡乙節,有被告銀行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復員字第四三三號函覆本院之金融卡領取卡可證,核 之其上蓋有原告原留印鑑,所載領卡日期確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無訛,此 情並據被告銀行職員蒲叔絢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 二八號案件中證實無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八二七號處分書足憑。再觀諸兩造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 細分類帳所示,原告所稱系爭遭盜領金額,均經電腦為正確之記載,參以原告 於領取金融卡後,未曾表示金融卡有遺失或被竊情事,考以原告為土地分割及 建築房屋之事,需款孔亟,且系爭四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就常理而論並非小數目 ,本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一年間,原告竟遲至九十年間始發現被盜領情事,殊難 置信。雖原告指稱因存摺遺失,且被告銀行作假帳,將原告之電腦存摺明細資 料刪除,才未發現,另被告銀行所提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不實云云,然 以現今銀行實務,電腦作業系統係連線且採一貫處理,縱使存摺遺失,仍得輕 易以金融卡查詢該帳戶所餘金額,且在內部電腦處理資料都已明確登錄下,當 不致發生原告所指電腦存摺明細資料遭刪除或未登錄之情形,是原告前開臆測 ,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銀行如何盜蓋伊印鑑章進而作假帳之情事,迄訴訟終結均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七十萬零一百八十元 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