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銘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滿園生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高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琪公司)因接獲國外客戶成衣訂單 ,而於國內尋找成衣製造商,原告與上慶貿易有限公司之鄭伯倫得悉後轉介被 告,被告乃與高琪公司訂立成衣買賣契約,被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 續向原告訂購布匹原料以製作成衣,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三月 間分別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被告曾向原告提及五千碼 布在美國測試沒有通過,原告曾說這些布在台灣測試合格後才將布裁給被告, 被告只有傳真資料要求原告付錢,從未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 告尚積欠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然此非事實,因被告所採購之布匹,曾 送交台灣俊先商品試驗有限公司MTL樣品測試公證機構進行抽樣檢測,防火 測試結果全數通過品質測驗,況且依採購單所示,兩造言明「報價不含加防火 劑,如加防火劑需加十元\kg」,因被告不加價,故同意布匹不加防火劑, 被告辯稱貨品未加防火劑不符合品質要求云云,誠屬無理,布匹能否通過防火 測試與是否添加防火劑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出給被告之布料未加防火劑,然 防火測試分成加防火劑與不加防火劑兩種,原告之布料未加防火劑也可以通過
防火測試標準,原告既已表明布料不加防火劑,則防火測試及測試費用均非原 告之責任範圍。至於客戶訂單上「YCTL」,雖表示CTL防火測試,然在 布料開裁之前要經過CFR防火測試才能開始製作防火成衣,此部分是由成衣 廠負責,因此布料能否開裁並非原告負責範圍。另兩造之中間人林文英在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給兩造時,僅著重按時交貨,且在第三點提到大貨布須 通過FR測試方可裁大貨,原告都已將大貨出給被告,被告才稱布料未通過防 火測試。又被告並未舉證其遭國外客戶扣款之事實,林文英只有向原告提過布 料未通過美國的防火測試,但未提到索賠及退貨的問題,故美方客戶縱有扣款 ,被告亦未證明國外客戶扣款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客戶訂單六件、採購單三件、發票七件、檢驗報告一套、貨物批號表 一件、書面保證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國外客戶之訂單(信用狀號碼A八二九三六九,有效日期西元二00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止,面額美金四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二 角,成衣數量一十一萬七千九十二套,折合約九千七百六十六打)係原告自高 琪公司取得,委由被告承製衣服,必要事務之處理及確認皆由原告負責,被告 必須給付佣金,並向原告購買生產之布料,始得承製該訂單之成衣,被告承製 之成衣,質料防火布需經過防火測試後始可裁剪製衣,而防火測試有分MTL 台灣測試及CTL美國測試,外銷成衣皆以CTL測試為主,MTL測試為輔 ,被告承製之成衣需經前開二項測試始得買主認同,原告對此均已明知,且中 間人林文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給兩造時,就已表明布料必須通過防 火測試,且在客戶訂單上已註明「YCTL」,表示必須以美國CTL測試公 司「CFR1615\1616」之防火測試為標準,原告除賣布料給被告外 ,尚負責防火處理及驗貨,原告並於傳真上自己寫明要通過CTL測試,所以 被告只載明數量及規格,不料原告所出售之布料未作防火處理且未通過CTL 測試,所以被告於第三張訂單上特別指明要加防火劑,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 物品與交給被告之布料並不相同,不能證明原告已通過防火測試。(二)最早交布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外銷成衣要於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出口,原告再三催貨,並稱如來不及交貨,所有空運費用皆由被告負責,因 防火布及一般布以肉眼無法分辨,在被告交貨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客戶即通 知一千四百零七打衣服的布未通過第二次測試,要求被告重做,同年四月三十 日客戶要求被告與原告出具保證書,切結大貨布能通過美國消費者基金會之測 試,才願意付清貨款,此為原告拒絕,並稱倘若出具保證書豈非完了,因此拖 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客戶要求退貨,被告曾請原告出面處理,因原告不願意出 面,因此高琪公司才發文給被告要求承擔損失。被告出貨損失四百六十九萬零 八百零二元,此即被告匯款給高琪公司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且於切結
書中放棄領取應收帳款美金一十萬元,其餘差額是被告用以後的接單金額扣還 給客戶,此外尚有一千四百零八打重作之費用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告知布料未通過測試,並將損失傳真資料予原告協商承 擔損失,原告卻表示無法處理,故應自原告請求之系爭價金中抵扣。三、據證:提出傳真單八件、對帳單一件、信用狀一件、交貨證明一件、第二次測試 進度五件、帳單一件、客戶訂單六件、出貨單二件、切結書一件、書面說明一件 、計算式一件、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原料以製作成衣,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尚有貨款四百 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採購 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訂購布匹原告之契約,被告應給付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 百一十八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 防火測試,以致國外客戶要求被告重做,嗣又要求退貨,造成被告出貨損失四百 六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重作損失費用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應自原 告請求之系爭價金中抵扣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客戶訂單上已註明「YCTL」,表示必須以美國CTL測試公司 「CFR1615\1616」之防火測試為標準,原告並於傳真上自己寫明 要通過CTL測試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訂單、原告書寫之傳真(即編號 被告補證三之一號)可證,原告亦自認:該傳真為原告所寫,並以此單據向被 告報價,該傳真第四點CTL是美國一家測試公司的代號,在香港有分公司, 是指防火測試沒錯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原 告所出售與被告之布料,自應具備可通過美國CTL測試公司「CFR161 5\1616」之防火測試標準,始符合兩造約定布料之品質,已堪確定。(二)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均未添加防火劑,未能通過CTL防火測試標 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布料未加防火劑也可 以通過防火測試標準,原告既已表明布料不加防火劑,則防火測試及測試費用 均非原告之責任範圍等語,然兩造間契約所約定給付布料之品質須能通過CT L防火測試標準,已如前述,縱使該布料能通過MTL台灣防火測試,仍不符 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契約不符,不能採信。(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 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被告曾向原告提及五千碼布在美國測試沒有通過,原告 曾說這些布在台灣測試合格後才將布裁給被告,被告只有傳真資料要求原告付 錢,從未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最早交布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外銷成衣要於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出口,在被告交貨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客戶即通知一千四百零七打衣 服的布未通過第二次測試,要求被告重做,同年四月三十日客戶要求被告與原 告出具保證書,切結大貨布能通過美國消費者基金會之測試,被告曾通知原告 布料未通過測試,並將損失傳真資料與原告協商承擔損失等語。經查:被告曾
通知原告布料未通過測試,並將損失傳真資料予原告要求分擔損失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傳真單(即編號被證四之九)可稽,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向原告提 及五千碼布在美國測試沒有通過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確已將布料之瑕疵通知原告。是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 從未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四)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國外客戶要 退貨,造成被告出貨損失四百六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應自原告請求之系爭價 金中抵扣等語。查:原告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客戶索 賠之金額為美金一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三點四七元,被告應負擔美金一十三萬 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被告自己分攤美金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點九七 元,高琪公司分擔額部分,被告再分攤一半即美金六千五百二十點七元,兩筆 分攤額合計美金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點二七元),而被告已在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匯款予高琪公司林文英之帳戶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予台中商業銀行放棄領取信用狀號碼A 八二九三六九號之美金一十萬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高琪公司分攤明細傳真 (即編號被證四之一)、入戶電匯通知單、切結書可稽,原告主張此係被告自 己的問題等語,對於該等文書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與否,堪認上開文書具有 形式的證據力,且該等文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堪信為真實,堪認 被告確有損失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美金一十萬元之事實,而美 金一十萬元,依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在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為美金一元對新台幣三十四點零三三元,有中央銀行外匯資訊可參 ,故美金一十萬元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折合為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三千三百 元整。至於被告抗辯稱尚有餘額是被告用以後的接單金額扣還給客戶等語,雖 提出客戶訂單及出貨單(即編號被證四之三至四之七)為佐,然本院由該等文 書之內容,僅能知悉被告成衣出口價有減價之事實,尚無從得到如被告所稱係 因原告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被告用以後的接單金額扣 還給客戶之損失之積極心證,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損 害,合計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224964+0000000=0000000), 洵堪認定。被告既得就上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所出售之布料並未通過CTL美國防火測試,以致國外客 戶要求被告重做,嗣又要求退貨,造成被告重作損失費用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八 百八十五元等語,雖提出傳真單據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傳真單據係被 告所製作,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乏據,不能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經被告 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相抵銷後,原告 僅得請求九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914054)。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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