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726號
CHDV,92,婚,726,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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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 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 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 友勸告無效,更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離家未歸,然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並未毆打被告,因被告在他三姐開設之KTV陪 酒,原告勸被告回家,惟被告拒絕,原告才會發脾氣,並將被告機車推入 溝渠,且當天被告的母親及哥哥也有到場,當時被告哥哥也毆打原告,經 警員制止,之後被告就離家至今。
2、原告勸被告要以家庭為重,並從無毆打被告,也無禁止兒女與被告見面。 3、被告當初至其三姐所設KTV陪酒,原告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被告亦 曾因傷害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4、被告之父去世,原告確未到場,但原因是原告之母前曾生病住院,原告要 求被告煮東西供母食用,竟遭被告拒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淑婷即原告之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係原告之妻,但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期間,常遭原告與其母屢 次索取財物,因未能如願而百般藉故凌辱、虐待,被告初則基於年幼 子女忍受求和,惟彼等變本加厲。兩造感情本即不睦,尤其被告之父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往生,原告竟未到場致意、拈香,尤令被告心 灰意冷,伊未離家前,均在工廠從事按件計酬之工作,但原告常於工



作中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其工作,被告至晚間復須洗濯衣物,體 力無法支撐,反映予原告,原告卻表示吃飯洗澡均須用錢,原告視錢 如命,常為金錢與被告爭吵,被告偶而返回娘家探視,亦是早早返回 夫家,不曾晚歸。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夜,原告狂性大發,除毆 打被告外,將被告代步交通工具丟入溝渠,更將被告之衣物全數丟出 屋外,經被告請大竹派出所警員彭成一前來處置,方得全身返回娘家 避護。又原告於事後經常至被告上班處所(原申隆股份有限公司)屢 次意圖毆打、辱罵被告,復經負責人林昭傑仗義出面制止,原告方此 罷休。若原告能擔保不再毆打被告,被告願回去同居。 (二)又查本件訴訟,原告企圖以不實之書狀及言詞達到目的,被告自離家 後至今皆居住娘家與母親為伴,未曾離開,有牛埔里里長可證。又查 被告娘家與原告住家相距不及一里路程,原告起訴之被告之送達地址 ,期間女兒也屢次前來相會被告,由此顯係原告意圖誤導公正審判, 而損害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被告自離家後,均有至學校看子女,惟原告均禁止並揚言欲使被告想 念子女直至發瘋。被告在離家期間亦曾幫子女葉雅惠繳納補習費及給 予零用錢等。
(四)楓雅KTV是被告三姐於娘家所設立之歌唱卡拉OK,原告曾親自到 娘家惡言相向,又女兒之證詞係受原告誤導。被告之兒子、小女兒皆 知悉被告都居住娘家,原告及大女兒等豈有不知被告居住何處之理? (五)被告白天皆有正職,下班後即在娘家陪伴老母親,偶而三姐欠缺人手 才去所營KTV店內幫忙打雜,並非正式員工,亦無陪酒之行為,尤 未半夜返家之情形,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略稱被告有陪酒之情,均屬不 實。
三、證據:提出牛埔里里長證明書一件、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一件及 收款繳納書十二張、翔宇文教機構繳費證明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勞保異 動資料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即被告 之兄、警員彭成一、前僱主林昭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四號被告傷害 案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尚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經常至其三姐所設KTV陪酒,深夜未歸,迭 經親友勸告無效,更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離家未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 遭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夜,狂性大發,除毆打被告外,將被告代步交通工 具丟入溝渠,更將被告之衣物全數丟出屋外,原告乃躲回娘家尋求庇護,又原告 於事後經常至被告上班處所(原申隆股份有限公司)屢次意圖毆打、辱罵被告, 其遭受原告虐待而不敢回家等語置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 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 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 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成一即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夜受理報案至 現場處理兩造家庭糾紛案之警員到庭證稱:當時伊等到現場時見到被告之衣物散 落屋外地上,被告並指訴遭原告毆打且驅趕出屋外等語,證人林昭傑即被告之前 僱主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伊工廠工作很長一段時間,是做針車的工作,伊曾 處理一次兩造在工廠發生爭吵之事,當時組長前來報告被告之夫來找麻煩要打被 告,伊前去處理,但未親眼目睹毆打情形,伊對原告表示此為工作場所,有話可 至辦公室說,否則即要報警處理,嗣原告有聽從勸告離開等語,證人甲○○即被 告之胞兄到庭證稱:伊父親去世出殯後,被告返回夫家,未與原告同睡,與女兒 同睡,詎原告半夜即去敲房門,將被告之衣物丟出外面,把被告之機車推落水溝 等語明確,原告雖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毆打被告,但亦肯認確有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將被告之機車推落溝渠,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至於原 告另主張因被告至胞姐所設KTV內陪酒晚歸乙節,雖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佐 ,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自行撰寫,自無公信力,況被告亦堅詞否認原告所 發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端之言行 引致夫妻爭吵,況據被告提出其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觀之,被告投 保勞保年資已逾廿四年,目前係任職精銘工業社並投保勞保,是足認被告確實長 期從事勞力性工作,衡情難認被告再有餘力同時從事日夜顛倒之陪酒工作,益徵 原告此部份主張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家期間仍心繫與原告同住之子女,為子女 葉雅惠繳納費用每期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課學費共十二期及與子女同遊,有被告提 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一件及收款繳納書十二張、翔宇文教機構繳 費證明一件、照片五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家未歸之事實, 然其離家乃因原告之行為使被告心生畏懼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 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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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