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受被告委託製作多種腳踏車零件,並於九十年二月一 日至十二日間,陸續交付品名為「LV77E把手(熱處理)」、「DC610 FG連接座(研、振)」,數量各為三萬個、一萬個,金額各二十萬七千元、八 萬二千元,連同營業稅合計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二 十二日間,亦陸續交付品名為「JCIOIN大彎T6處理」、「JCIOIN 三角T6處理」,數量各為四千個、三千七百個,金額各四萬一千元、三萬三千 九百二十九元,連同營業稅合計為七萬八仟六百七十五元;惟上開貨款合計三十 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均未如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品名為「SP-882自行車避震座管 上座」之腳踏車零件(下稱系爭SP-882上座)。系爭SP-882上座係 依被告所繪製之圖面開發模具與製作,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開始量產。自八 十七年初,原告即陸續交貨,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通知系爭SP-882上 座有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謀求解決之道,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完 成改善事宜。惟系爭SP-882上座模具修改,並未妨礙兩造已既定之生產流 程,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仍陸續交貨予被告。詎料,被告嗣後竟將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退回。原告製作系爭SP-882上座均係依 照被告之指示,縱使系爭SP-882上座存有瑕疵,亦與原告無涉,而應歸責 於被告甚明。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間,將原告已交付予 被告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SP-882上座退回予原告,並拒絕給付五 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貨款,於法無據。
㈢被告要求原告需保持系爭SP-882上座之安全備存量,原告即依被告要求生 產近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個,作為安全備存量。縱因嗣後模具修改,被告已不再使 用修改前即系爭SP-882上座第一代產品,惟被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賠償原告依兩造安全備存量約定製作系爭SP-882上座之損害六十四萬八 千七百九十五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SP-882上座斷裂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圖示,以及被告之指示,而生產製作系爭SP-882上 座,是以被告所指斷裂情形,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首次 告知系爭SP-882上座有斷裂情形,兩造即協商討論斷裂原因,當時原告提 出可能是退火製程出現問題之看法,被告則提出可能因為上座鍛造施力點為直角 之問題。因此,被告逕以原告所提出可能之原因,認為斷裂原因在於生產製作之 退火程序,乃斷章取義之結果。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度會商後,同年七月 十三日、七月二十日,原告又配合被告指示製作規格、尺寸不同之樣品,以探求 問題癥結之所在,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系爭SP-882上座在規格、尺寸之 階段變化,乃略趨成型,並分為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可見被告所指系爭S P-882上座發生斷裂之原因,乃在於尺寸、規格之設計不當,與生產製作之 退火程序無關,否則,若斷裂之原因在於退火程序之不當,只要進行調整退火之 程度即可,並無更動其他條件之必要。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之原因既 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解除 買賣契約之權利。
⒉原告製作安全備存量,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以應被告不時之需。若安全備存量 之生產製作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決定不採購時,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虧損,惟被 告卻表示庫存清查後再議、第一代庫存禁用,另案處理,足見被告應就安全備存 量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鑑定結果之意見:
鈞院責令鑑定機關就待鑑定物之尺寸、角度與材質,與原設計圖如附件一、附件 二是否相符予以鑑定,因該附件一或附件二之圖示,乃為第一代產品之設計圖,
故待鑑定物理應以第一代產品為限,且應包含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代實物,方屬妥 適。然觀諸鑑定報告,關於尺寸、角度之量測,竟僅以被告再送交之實物為限, 而未及於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代實物。況且被告再送交之實物是否為第一代之產品 ,亦未見鑑定機關有所說明,若被告再送交之產品為第二代、第三代之產品,因 設計圖本為第一代之圖示,鑑定結果當然會產生不符之問題。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出貨單一紙、交貨驗收單二紙、採購單一紙、 退貨及庫存量明細表一紙、系爭SP-882上座設計圖示影本二紙、樣品確認 檢驗報告表影本一紙、洽談摘要影本八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交付被告「LV77E把手(熱處理)」、「DC610FG連接座( 研、振)」,價金連同營業稅合計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交付「JCIOIN 大彎T6處理」、「JCIOIN三角T6處理」,價金連同營業稅合計為七萬 八仟六百七十五元;以及被告尚未給付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系爭SP-882上座折彎、鍛造圖說交付予原告, 委由原告試作系爭SP-882上座樣品數件供被告檢測,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確認其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初,開始向原告下單 訂購。兩造交易程序係由被告以訂單向原告通知訂購數量與交貨時間,原告依約 交付系爭SP-882上座後,被告再將原告所交付之上座配合其他協力廠商, 組裝成為SP-882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等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接獲德國客戶Wilhelm Humpert GmbH+Co.公司來函,表示因為原告製作 之系爭SP-882上座兩側斷裂,導致消費者在騎乘腳踏車時發生嚴重損害, 德國腳踏車製作專業雜誌SAZ BIKE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亦報導此一事件。嗣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又接獲客戶CYCLE-UROPE公司通知,指該公司於測 試時,系爭SP-882上座會斷裂。被告銷售之系爭SP-882避震座管即 因上座斷裂,遭到國外客戶退貨,嗣經被告自行以退貨之避震座管測試,其結果 亦為不合格。被告於第一次接獲客戶抱怨瑕疵之通知後,立即會同原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洽商解決方案,原告出席人員曾經表示可能係退火製程出問 題,並要求被告如表面處理後發現裂痕,應通知原告全面處理。因原告一直無法 解釋瑕疵出現原因,被告基於商譽考量,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間 ,將原告已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共計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退回予原告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兩造就系爭SP-882上座第一代產品未售數量三 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庫存量四萬一千個,決定禁用;第二代庫存數量二萬零七 百九十件,其是否繼續使用,由技術部決定。換言之,原告製作之SP-882 上座第一代產品,因原告未能解決品質瑕疵問題,經被告退回貨品並表示不再繼 續使用,原告並無表示反對,兩造就退回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價金。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SP-882上座第一代與第二代產品,原告已經製作六萬一 千七百九十個作為安全備存量,被告應賠償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等語。惟 兩造並未就上開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更何況原 告所製作之第一代產品具有瑕疵,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系爭SP-88 2上座原型改良所發展出第二代產品,仍交由原告製作,然原告製作之系爭SP -882上座第二代,經被告應國外客戶要求,送往外國測試之結果,仍為不合 格,原告製作之第一代、第二代產品均有瑕疵,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金錢。 ㈣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具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 告因而受有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告接獲國外客戶HERCULES公司來函,稱系爭SP-8 82上座斷裂,要求被告賠償該公司向其他廠商調貨所產生空運費用馬克三千五 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五元。
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美國使用者於騎腳踏車時,因系爭SP -882上座斷裂而受傷,要求被告賠償事故處理費用美金一千二百四十元,折 合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接獲通知,稱系爭SP-882上座於測試時發生斷裂, 客戶要求退貨與賠償退運通關費用共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避震座管品質不 良,要求解除契約退還貨品,並賠償貨款與退運費用共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 元。
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客戶 要求退還貨品、賠償退運報關手續費與海運費用共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九元。 ⒍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以及 滑蓋固定螺絲斷裂,客戶要求退貨,並扣款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 ⒎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客戶 要求賠償其調貨所產生費用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⒏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賠 償重做工資與退運費用共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二元。 ⒐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要求賠 償退貨與退運費用共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 ⒑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接獲客戶通知,稱因系爭SP-882上座斷裂,向其 他廠商調貨所產生費用共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⒒被告銷售系爭SP-882避震座管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均有七萬支以 上之銷售量,每支利潤即銷售價格扣除成本後,在七十元以上。現因原告交付之 系爭SP-882上座具有瑕疵,致系爭SP-882避震座管在市場評價驟然 跌落,於九十年一至九月間,被告僅賣出九千三百七十七支,銷售量減少六萬支 以上。被告於九十年度所減少之營業收入至少為四百二十萬元( 60000支X70元 =0000000元),被告僅請求原告賠償八十萬元。
㈤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具有瑕疵,致被告所銷售之系爭SP -882避震座管遭到國外客戶退貨,因而產生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 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被告營業利益之損害,合計為七百十一萬五 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作為催告原告賠償損害之通知 ,並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之「LV77E把手(熱處理)」、「DC610FG 連接座(研、振)」、「JCIOIN大彎T6處理」、「JCIOIN三角T 6處理」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貨款。抵銷後,被告積欠原告之三十 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債務,應溯及消滅,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㈥系爭SP-882上座斷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向原告訂購系爭SP-882上座,至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止,共計交貨三十六次、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 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接獲國外客戶反應,原告製作之系爭SP -882上座發生斷裂情形,在此之前並無此一問題。倘若斷裂係被告設計問題 所致,則依常情判斷,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初,即應發生,殊無遲至八十九年五 月間方傳出斷裂情形之理。且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SP-882上座,經被告組 合加工為SP-882避震座管,並銷售至國外後,因發生上座斷裂問題而遭廠 商退貨,經被告測試之結果,發現有些會斷裂,有些則不會斷裂。而被告自行以 同一設計、同一材質試作樣品測試之結果,並未發生斷裂情形。如斷裂結果係因 設計原因所致,應無此種情形發生可能。
⒉被告向原告大量訂購之前,為確定原告有製作能力,固曾提供圖樣予原告參酌製 作,並對原告交付之樣品檢查其品質,然此舉並非表示原告可以不重品質,隨意 製作,或表示原告每次製作之產品均符合要求。原告製作系爭SP-882上座 係依冷鍛方式為之。冷鍛方式有以下製程:⒈下料;⒉退火,其作用在於使材料 變軟,最具延展性與最易加工之狀態,退火時間若過短者,會造成材料退火不平 均,導致材料全部或一部隱藏有斷裂危險;⒊皮膜處理;⒋冷鍛,係於常溫下作 鍛造運動,所以工件須為最軟化狀態,且須作皮膜狀態才能實施鍛造動作;⒌沖 孔;⒍剪緣即切邊;⒎退火,此一退火程序通常稱為應力釋除退火,即經過冷鍛 後,因其有加工硬度(組織晶粒較為細緻,有些微硬度),工件須再經過折彎動 作,如直接折彎則工件將折斷,故須再作一次退火;⒏彎曲即成型;⒐熱處理, 即作固溶處理與人工時效處理(T6)或自然時效處理(T4),其作用在於增加產 品之硬度與強度。如時效處理時間過短,將使產品之硬度與強度不足;反之,若 時間過長,將使材質組織過脆,均使產品有容易折斷之瑕疵。綜上說明,足認原 告於生產過程中,可能因製作程序不當或有所省略,使得產品雖於外觀上無甚差 異,然品質上則有容易斷裂之問題。又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情形後, 兩造於探討斷裂原因時,原告自行提出可能係退火程序之問題,並非表示上述冷 鍛製程中,除原告提及之退火程序外,原告所未提及之程序均無問題。而兩造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固曾就系爭SP-882上座之規格與尺寸進行檢討,然而不 得以此推論系爭SP-882上座之瑕疵係因設計所致。兩造檢討改變產品之規 格、尺寸、材質,係為追求提昇產品之安全性,使得產品不致因生產者於生產過 程中稍有疏忽,即發生產品易斷之瑕疵。原告倒果為因,將被告為提昇產品安全
所為之努力,曲解為系爭產品之設計有問題,實有不當。 ㈦鑑定結果證明瑕疵係因原告未依設計圖製作所致: ⒈鑑定報告就「尺寸與角度量測」之結果,無論為「正常品」或「瑕疵品」,在量 測位置十二、十三部分,圖面上此處標示為圓角,所有量測的結果皆為倒角,與 圖面上之要求不相符合。系爭SP-882上座為ㄇ字形,在其彎角處容易有一 個較高應力區域產生,被告於設計時,即在兩個彎角處各加入一個圓角,其目的 在於使此處有圓滑之外形,減少該區域之應力。但原告製作時,將圓角設計處, 製作成倒角,破壞其圓滑外形,並產生銳角,使降低該區域應力之設計效果減少 ,進而使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疲勞壽命降低,足見系爭SP-8 82上座發生斷裂之瑕疵,乃因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製作所致。此觀卷附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鈞院亦以:「關於本院鑑定報告量測 位置十二、十三部分原設計圖為圓弧,實際測量為倒角,此項誤差的確會影響該 處之應力」等詞自明。雖該函另稱:「是否足以使其發生斷裂之情形尚須對該零 件進行耐久測試。」等詞,惟參酌被告國外客戶確實表示上蓋、夾塊發生斷裂, 足見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確有不符規格之瑕疵。 ⒉就尺寸量測結果,無論正常品或瑕疵品,均普遍存在不符設計標準之情形,顯見 原告製作品質管制不佳,以量測位置五部分而言,該部分標稱值為五公釐,一般 公差為正負零點一公釐,即製作的範圍應界於四點九公釐至五點一公釐之間。惟 量測結果除瑕疵品四尚在公差範圍內,但亦相當接近公差下限外,其餘四件都為 不合格品,顯示原告製作水準普遍不足。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板 厚不足,造成其產品抵抗外力之能力減少,降低其疲勞壽命。 ⒊系爭SP-882上座第二代係就第一代產品予以改良,上開量測位置五部分, 第一代產品板厚標稱值為五公釐,第二代予以加厚成為五點二公釐。另上開量測 位置十二、三部分,第一代與第二代產品均設計為圓角,且第二代將圓角設計加 大。而原告所製作之SP-882上座經鑑定後,在量測位置五部分之量稱值均 在五公釐以下。如被告交予鑑定單位之鑑定物係第二代產品,且原告確係依設計 圖加以製作者,則鑑定結果應對原告應更有利才是,何以鑑定結果較之第一代設 計之板厚度尚有不足,遑論第二代產品之設計。另就量測位置十二、十三部分, 無論第一代、第二代設計圖均為圓角設計,但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均係倒角,與第 一代、第二代設計圖均有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予鑑定機關之鑑定物並非 第一代產品等語,應係過慮。
⒋至於原告稱系爭產品均經被告驗收云云。惟原告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 每批約數千個,被告自無法就每個產品逐一檢視是否符合規格。再者,原告製作 之系爭產品其不符規格之處並非肉眼即可辨識,且被告在知悉瑕疵後,即通知原 告,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盡到告知之義務。三、證據:提出客戶傳真資料影本一件、德國雜誌影本一件、被告測試報告影本一紙 、洽談摘要影本二紙、國外測試報告影本一件、客戶索賠資料影本十件、原告信 函影本一紙、DIN腳踏車測試標準一件、採購單影本一件、座管疲勞測試標準 一件、零件設計教科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自 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調取腳踏車避震座管之國家標準,及鑑定原告所製作之系
爭SP-882上座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丙、本院依聲請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取腳踏車避震座管之國家標準,並囑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 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抵銷 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三萬 三千二百二十四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委託原告製作多種腳踏車零件。原告於 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交付被告「LV77E把手(熱處理)」三萬個、「D C610FG連接座(研、振)」一萬個、「JCIOIN大彎T6處理」四千 個、「JCIOIN三角T6處理」三千七百個,貨款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 十五元,被告均未給付。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開發 「SP-882自行車避震座管上座」腳踏車零件之模具,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原告自八十七年初,開始陸續交貨,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通知系爭SP-8 82上座有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謀求解決之道,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初,完成改善事宜。惟系爭SP-882上座模具修改,並未妨礙兩造既定之製 作流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仍陸續交貨予被告。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 而製作系爭SP-882上座,縱使系爭SP-882上座存有瑕疵,亦與原告 無涉,而應歸責於被告。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將原告 已交付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SP-882上座退回,並拒絕給付五十一 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貨款,顯然於法無據。㈢原告另依被告要求製作六萬一千 七百九十個系爭SP-882上座,作為安全備存量,縱使模具修改後,被告不 再使用修改前即系爭SP-882上座第一代產品,被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賠償原告因製作系爭SP-882上座安全備存量所生之損害六十四萬八千
七百九十五元。㈣因此,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 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交付被告「LV 77E把手(熱處理)」、「DC610FG連接座(研、振)」、「JCIO IN大彎T6處理」、「JCIOIN三角T6處理」之貨款合計三十八萬二千 一百二十五元,且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不爭執。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初,開 始向原告訂購系爭SP-882上座,原告交貨後,經被告組裝成為SP-88 2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各地。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接 獲國外客戶通知,指稱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兩側發生斷裂。因原 告無法解釋瑕疵出現原因,被告基於商譽考量,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 六日間,將原告已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共計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退回 予原告,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決定不再繼續使用,業已解除退回部分之買賣 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價金。㈢被告 未曾指示原告需製作安全備存量,關於原告自行製作之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個系爭 SP-882上座,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㈣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 、營業利益損害,合計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 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三十八萬二千一百 二十五元貨款。抵銷後,被告積欠原告之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債務, 應溯及消滅,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交付被告「LV77E把手(熱處理)」三萬個 、「DC610FG連接座(研、振)」一萬個、「JCIOIN大彎T6處理 」四千個、「JCIOIN三角T6處理」三千七百個,貨款合計三十八萬二千 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均未給付;此有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交貨驗收單、 採購單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開發系爭SP-882上座之模具 ,經被告確認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被告自八十七年初,開始下單訂購,原 告即自行購買材料製作系爭SP-882上座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組裝成為S P-882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各地。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國外客 戶陸續反應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洽商改 善方案;此有客戶傳真資料影本、德國雜誌影本、洽談摘要影本在卷可考。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將原告已交付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 爭SP-882上座退回予原告,並拒絕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貨款 。
三、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被告所提供之設 計圖開發系爭SP-882上座之模具,經被告確認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
被告自八十七年初,開始下單訂購,原告即自行購買材料製作系爭SP-882 上座交付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SP-882上座所 需材料,既全由原告供給,則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又兩造係 以原告所交付系爭SP-882上座數量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而非依原告完成 工作之進度計算報酬,足見兩造之意思重在系爭SP-882上座所有權之移轉 ,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仍不失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合先敘明。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LV77E把手 (熱處理)」三萬個、「DC610FG連接座(研、振)」一萬個、「JCI OIN大彎T6處理」四千個、「JCIOIN三角T6處理」三千七百個,貨 款合計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將原告已交付之三萬六千四 百三十三個系爭SP-882上座退回予原告,並拒絕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 十二元之貨款,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被告辯稱: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決定 不再繼續使用,並解除退回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將原告已交付之三萬六千 四百三十三個系爭SP-882上座退回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嗣於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兩造會商系爭SP-882上座品質事宜時,亦達成系爭SP-88 2上座第一代未售數量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庫存量四萬一千個,合計七萬七 千四百三十三個禁用,另案處理之協議,此有經兩造參與人員簽名之廠商洽談摘 要影本在卷可稽。倘若兩造並未達成解除被告所退回之三萬千六四百三十三個系 爭SP-882上座買賣契約之合意,則於被告退回系爭SP-882上座時, 何以原告並未拒絕受領?嗣後兩造會商時,若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則原告逕依買 賣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可,兩造何需達成另案處理之協議?足見兩造確已達 成解除被告所退回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SP-882上座買賣契約之合 意,至於退回之系爭SP-882上座如何處理、費用如何分擔,則應由兩造依 上開協議,另行協商處理。因此,原告再以業經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貨款,自屬無據。六、原告復主張:原告依被告要求製作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個系爭SP-882上座, 作為安全備存量,被告嗣後不再使用系爭SP-882上座第一代產品,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被告未曾指示原告需製作安全備存量,兩造就該部分並未達成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買賣系爭SP-882上座之方式,係由被告以電腦連線方式下單 ,再由原告依照採購單所載數量、預定交貨日期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採購單影本在卷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 能提出採購單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或要求原告製作六萬一 千七百九十個系爭SP-882上座,作為安全備存量之事實,自難認為兩造間 就上開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個系爭SP-882上座,業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即無
可採。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 事故處理費、營業利益損害,合計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爰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三十八 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SP-882上 座斷裂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向原告購買系爭SP-882上座,原告交付系爭SP -882上座予被告後,被告尚需組裝成為SP-882避震座管,再銷售至美 國、歐洲各地,是以八十九年五月間,國外客戶陸續反應發生斷裂之系爭SP- 882上座應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即向原告購買,堪認兩造就發生斷裂之 系爭SP-882上座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九年五月以前。 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開始施行,而兩造之買賣契約則係成立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在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倘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所製作系爭SP-882上座之尺寸、角度與材質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中,材質分 析七件樣品,均符合原設計圖所定A6061之標準;尺寸與角度量測五件樣品 ,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之項目與數量分別為:量測位置三部分三件、位置四部 分二件、位置五部分四件、位置六部分五件、位置八部分五件、位置十部分三件 、位置十一部分一件、位置十二部分五件、位置十三部分五件、位置十四部分五 件,且量測位置十二、十三部分原設計圖面標尺為圓弧,而量測樣品五件均為倒 角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 ○○○八○二六號函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再送交之待鑑定 物如為第二代產品,其鑑定結果當然會與第一代之設計圖不符等語。惟系爭SP -882上座量測位置五部分,第一代設計圖板厚標稱值為5公釐,第二代設計 圖則加厚為5.2公釐。量測位置十二、三部分,第一代與第二代設計圖均為圓 角,且第二代設計圖將圓角設計加大。而原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經 鑑定後,在量測位置五部分之量稱值均在5公釐以下,量測位置十二、十三部分 均係倒角,與第一代、第二代設計圖均不相符,是以縱使被告所送交之待鑑定物 為第二代產品,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仍有超出第二代設計圖 公差標準之情形。本件系爭SP-882上座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開模製 作,是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SP-882上座,其尺寸、角度應與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相同,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而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SP
-882上座既有前揭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給付違反債 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惟按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SP- 882上座雖有前揭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惟被告自原告受 領系爭SP-882上座後,尚在系爭SP-882上座加工鑽孔,再與其他零 件組裝成為SP-882避震座管,是組裝後之SP-882上座發生斷裂情形 ,究係肇因原告未依原設計圖製作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或者係被告原設計圖設計 不當、事後加工鑽孔、組裝之行為所致,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至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本院雖稱:「關於本院定報告量測位置十二、十三 部分原設計圖為圓弧,實際測量為倒角,此項誤差的確會影響該處之應力,但是 否足以使其發生斷裂之情形尚須對該零件進行耐久測試」等詞,此有財產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一三八九○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函亦僅可證明原告未依原設計圖製作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確實會影 響系爭SP-882上座應力之事實,尚難推論原告未依設計圖製作之不完全給 付行為與組裝後之SP-882上座發生斷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縱使被 告所辯:其因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而受有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 九元之損害等語,均認屬實,惟被告之損害既與原告未依設計圖製作之不完全給 付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七百十一萬五千三 百四十九元,既無理由,則其以此不存在之債權,抵銷積欠原告之三十八萬二千 一百二十五元貨款,自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 之金額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依據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反訴被告之本訴提起 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甚明,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係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 、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營業利益損害,合計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 九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 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因此,反訴原告基於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 以:系爭SP-882上座斷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需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係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行為所致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卷附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並不能證 明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與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本件系爭SP-882上座發生斷裂與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即屬無據。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三 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反訴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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