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兼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劉進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辛○○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被告庚○○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被告己○○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被告丁○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劉進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 方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辛○○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 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庚○○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己○○ 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陳述:
(一)緣劉進中係原告配偶、被告等之父親,惟不幸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 。又劉進中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時,經由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得 被繼承人劉進中名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業經 完成繼承登記,此有各筆不動產之謄本可證,合先敘明。本件請求分割之遺 產中,關於被繼承人劉進中之遺產價值為何?茲為請求公平正確起見概依國 稅局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先說明之。
(二)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 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及現金,俱屬被繼承人劉進中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且均非被繼承人劉進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有權二 分之一係屬原告。另被告四人於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同意將遺產之二分之一先 由原告取得,嗣而再由原、被告五人就半數之遺產依法分割之。準此,被繼 承人劉進中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剩餘財產,總計一千二百八十 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另依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喪葬費用可於 遺產中扣除;而醫療費用係被繼承人自己的支出債務,原告主張係屬無因管 理的行為,因為當初被繼承人生前生病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所以子女替被 繼承人即父親的利益來管理其財產,而可將醫療費用之部分列為遺產之支出 項目,應由遺產中扣除。且從遺產免稅證明觀之,足證被繼承人並無多少現 金可供支付醫療費用,故可證該筆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及被告丁○以外的兄弟 所代墊。故上開剩餘財產扣除辛○○、庚○○、己○○代墊之醫療費四十萬 元及喪葬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元(已扣除被告丁○支付部分),合計總遺 產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即 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故剩餘供分割之遺產為五百六十四萬七千 一百四十五元。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贈與之歸扣,係採「充當計算主義 」,被告丁○自承因結婚受自被繼承人劉進中之贈與一百四十五萬元,應列 入遺產以計算應繼之數額,其總數應為七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又本 件繼承人共五位,且依法係平均繼承遺產。故每人平均應可分得遺產為一百 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而丁○因前已受有一百四十五萬之贈與,故已 不得就遺產再主張分配。
(四)上開遺產現實上可供分配之數額為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 及被告中辛○○、庚○○及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配之數額為一百 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餘額一元分歸庚○○,另原告戊○○○係再加 上前述剩餘財產之部分,共七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惟被告辛○○ 等三人因共同支出醫療及喪葬費共計一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即被告辛○○ 支出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被告庚○○及己○○則各為五十三萬五千零 六十六元,故被告辛○○、庚○○及己○○各應受分配之數額分別為一百九 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一百九十四萬 六千八百五十二元。故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辛○○分 得遺產較其應分配遺產為高,且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三節「遺產分割」,雖 未有如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現金補償規定,然解釋上仍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其以現金補償其餘分得不足之繼承 人,方屬允當。
(五)否認被告丁○有出資訴訟標的物之一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一八 三號,請被告丁○負舉證責任。對被告丁○抗辯有出三萬元喪葬費用部分部 分不爭執。
(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二四號、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一六號B三 停車場係被繼承人向被告丁○購買的,但登記為贈與。關於本件所有不動產
之價值,雙方同意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 元,合先說明之。又原告漏未載入一千元現金之遺產,亦併算之。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三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申請書 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喪葬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土 地登記謄本十份、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八三號之房屋現況照片一張及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聲請 訊問證人賴允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進中生前醫療費用四十萬元之部分均無意見。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進中之喪葬費用之部分均無意見。 (三)被繼承人確實於七十四年間被告丁○結婚時,贈與其金額二百萬元,且該筆 金額經過點算過,該筆現金是被繼承人從家裡拿出的。 (四)就被告丁○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支出三萬元不爭執;但否認丁○於被繼 承人住院時有支出一萬二千元的紅包,因被繼承人住院費用均由被告三兄弟 所支出。
(五)否認被告丁○主張七十二年間被繼承人有給被告辛○○、己○○共四百萬元 以設立中一汽車廠。
(六)否認丁○主張被告己○○有要求父親出資買貨車花費七十萬元、攤位十萬元 。
(七)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並同意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 價值計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七件。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同意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即同意如附表一、二 所示財產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屬原告所有。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劉 進中死亡時手中仍有約三、四百萬元之存款(請參閱劉進中遺產稅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中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請鈞院向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分行(設台東縣太麻里鄉○○村○○ 里街一○六號)及台東郵局(設台東縣台東市○○路一二六號)函查原告戊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當天寄放 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東郵局之存款金額究為多少?以便查明劉進中死 亡時原告現存之原有財產數額並進一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額。次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曾於被繼承人劉進中死亡前( 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數年處分數筆不動產,為此請鈞院向國稅局台東 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住台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森川二號,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 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便查明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並進一步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額。
(三)被告丁○否認被告辛○○、己○○、庚○○支出之喪葬費達一百二十三萬五 千二百元,又被告辛○○、己○○、庚○○三人所墊支之醫療費及支出之喪 葬費非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自不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且 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進中之喪葬費用之部分認為有灌水嫌疑,而否認其 真正。按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 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九四二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九八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 、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遺像及 鏡框費(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誦經祭典費(五十四年臺上 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下列費用則不 得請求:
1、祭獻牲禮費(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 、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2、樂隊費用(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 號)3、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四十八年臺上 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本件被告辛○○、己○ ○、庚○○提出之委託代辦明細單中項次十六道士壇功德金六萬元、項次二 十安靈道士三千六百元、項次四二擇日地理三萬元、項次四四樂隊三萬元、 項次四五電子琴三萬元、項次四六大鼓陣二萬八千八百元、項次四七桌椅四 千元、項次五九國樂團三萬元、項次六0牽亡歌團二萬元、項次六一辦桌四 萬五千元、項次六三辦桌三萬元、項次六四紅包四萬元、項次六五雜項開支 八萬元、項次六六錄影一萬六千元、項次六七整理墓地四萬元、項次六八旅 館費一萬六千元、項次六九遊覽車三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均非屬 必要之殯葬費,依法應予扣除。另項次九抬棺工資一萬九千元、項次十七造 墓四十萬元、項次二一鮮花二萬五千元、項次二四告別式佈置三萬元、項次 四十庫銀二萬四千元均過於浮誇,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應提出主張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扣除的根據為何。
(四)被告丁○不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被告丁○同意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核定之價值計算。
(五)被告辛○○、己○○、庚○○、丁○等四人皆於結婚前後受被繼承人的金錢 贊助而成家立業,詳述如左:
1、被繼承人於六十八年十二間購買訴訟標的物之一即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一八三號,被告丁○亦有投入部分資金購買,該地並於七十年間興建
為四層樓店面,而於七十二年間為被告之兄辛○○、二弟己○○設立『中一 汽車修理廠』,二人同年成家,當年父親甚為自豪,共花費近四百萬元。惟 嗣後妯娌不合、兄弟不睦,二弟才改行至彰化從事水果批發,因未見起色, 後至鳳山五甲市場,並再度要求父親出資買貨車花費七十萬元、攤位十萬元 。
2、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間,即被告丁○結婚時,曾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作為嫁妝 ,因每年釋迦盛產時被告丁○皆返家幫忙,被告丁○自己出資五十萬元,並 非二百萬元,當初係以一百九十萬元購得被告丁○位於埔心鄉○○路五三八 號之房子,而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是被告丁○和被繼承人一起去代書處辦理 房子過戶,現金並未經由被告處,係由父親親自拿給代書的,其中五萬元部 分係契稅與代書費用。
(六)就員林鎮三條圳四百零八號土地之部分:當初被告丁○借錢給前手,前手用 該房子來抵債清償,後來被告丁○向父親說要賣房子,父親說他要買而將房 子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所以登記為贈與,係因如此登記可以節稅。 (七)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進中生前醫療費用四十萬元之部分無意見。但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所花費的四萬二千元係被繼承人自己支出的,不應列入,而被 告於其住院期間亦包了一萬二千元的紅包給被繼承人;且被告就喪葬費用亦 有支出三萬元。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殯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經 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支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非屬上開之費用,自無由遺產支 付之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埔心鄉○○路○段五三八號埔心段四一一之一三地號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各一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進中係原告配偶、被告等之父親,被繼承人劉進中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死亡,死後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 ,業經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三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八三號之房屋現 況照片一張、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 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 產,為其聯合財產;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四條、民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俱屬被繼承人
劉進中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均非被繼承人劉進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屬原告所有等情, 業為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屬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雖被告丁○嗣後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劉進中死亡時手中仍有約 三、四百萬元之存款,並請求本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分 行及台東郵局函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當天寄放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東 郵局之存款金額究為多少?然查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之陳述者,無庸 得對造之承諾即生效力,是當事人一旦為此項陳述,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撤回。 故本院認被告丁○於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後,又主張原告於劉進中死亡時手中 仍有約三、四百萬元之存款,尚無理由,從而被告丁○請求本院向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分行及台東郵局函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當天寄放 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東郵局之存款金額究為多少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至被告丁○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向國稅 局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 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便查明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因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三之規定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始新規定之法律,而本件原告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已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附卷可稽,且該條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適用,再者被告丁○已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認諾在前,故本 院認被告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及庚○○為被繼承人劉進中代墊之醫療費四十 萬元乙節,為被告辛○○、己○○及庚○○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則不否認 被繼承人劉進中之醫療費用花了四十萬元及被告辛○○、己○○及庚○○三人有 替被繼承人劉進中代墊醫療費用,惟另辯稱被繼承人自己支出了四萬二千元之醫 療費用等語,而原告及被告辛○○、己○○、庚○○三人對被告丁○抗辯被繼承 人自己支出了四萬二千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辛○○、 己○○及庚○○為被繼承人劉進中代墊之醫療費三十五萬八千元(即四十萬元扣 除四萬二千元)乙節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及庚○○三人為被繼承人劉進中代墊喪葬費一百二 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乙節,為被告辛○○、己○○及庚○○三人所不爭執,然為被 告丁○所否認,辯稱喪葬費用部分伊亦有支出三萬元,且喪葬費用中五十二萬七 千四百元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依法應予扣除。另抬棺工資一萬九千元、造墓 四十萬元、鮮花二萬五千元、告別式佈置三萬元、庫銀二萬四千元均過於浮誇, 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查原告及被告辛○○、己○○及庚○○三人對於被告丁○ 有支出喪葬費用三萬元乙節均不爭執,堪認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尚可採信。又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喪葬支出明細表 影本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喪儀社人員賴允昌到庭證稱屬實,被告辛○○、己○ ○及庚○○三人亦不爭執,被告丁○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引用如 事實欄所列之諸多判決主張如事實欄中主張之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非屬必要之喪 葬費用等語,然查,被告丁○引之判決均係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時,
且該等判決係為了避免侵權行為之債權人以債務人須負賠償之責為由,而大嗣舖 張舉行喪禮,造成債務人不必要甚至無限制之負擔,故對喪葬費用之請求項目為 限制。然查本件被告辛○○、己○○及庚○○三人乃為被繼承人劉進中之兒子, 並非侵權行為之債權人,無所謂會造成債務人不必要甚至無限制負擔之此種顧慮 ,故本院認被告丁○引用如事實欄所列之諸多判決主張如事實欄中抗辯五十二萬 七千四百元應予扣除部分,本院認尚理由。又查,每個地方之抬棺費用不一樣, 鮮花部分有分全場及非全場不同等級,而一般的告別式係依實際用的東西估價, 並沒有固定之價碼,庫銀之部分係據家屬要求而定,再者中部與東部之習俗不同 ,喪葬費用本來就沒有一定的價額等情,亦據證人賴允昌到庭詳述甚明,故被告 丁○主張抬棺工資一萬九千元、造墓四十萬元、鮮花二萬五千元、告別式佈置三 萬元、庫銀二萬四千元均過於浮誇等語,本院認亦無理由。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辛 ○○、己○○及庚○○三人為被繼承人劉進中代墊喪葬費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元 (扣除被告丁○支出之三萬元)乙節為真實。
五、被告丁○另外抗辯被告辛○○、己○○、庚○○三人所墊支之醫療費用及支出之 喪葬費用,非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且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 得扣除之項目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 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己○○、庚○○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既未受被 繼承人委任,自無義務代替被繼承人墊支醫療費用,惟被告辛○○、己○○、庚 ○○三人既然替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元,且該項支出行為原屬被 繼承人對醫院應負之債務,故應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從 而被告辛○○、己○○、庚○○三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債務,替被繼承人支出上 開必要之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元,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故此三十五萬八千元 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得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者,被告等人替被繼承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規定本得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僅係例示規定,並未排除被繼承人之債 務得從遺產中扣除之適用,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本院認尚無理由。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劉進中處受贈與一百四十五萬元乙節, 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辛○○、己○○、庚○○則抗辯被告丁○結婚時,係 接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計二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被告辛○○、己 ○○、庚○○三人對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劉進中處受贈與一百四十五萬元 乙節,應可採信。
七、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於七十二年間為被告辛○○、己○○設立『中一汽車修理 廠』,共花費近四百萬元,嗣後又替被告己○○從事水果批發時出資貨車花費七
十萬元、攤位十萬元,被繼承人於其住院期間亦包了一萬二千元的紅包給被繼承 人等情,為被告辛○○、己○○、庚○○所否認。而被告丁○對於其此部分抗辯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 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分別設有規定。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 被繼承人劉進中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四人,故原告及被 告四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五分之一。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 造均一致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來計算分割。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依據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總價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 四百八十元,其中原告認為如附表二所示B3建物之價值為二萬七千七百十元, 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二萬七千七百元不符,故原告認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總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尚屬有誤。而上開遺產一 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喪葬費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被告辛○ ○、己○○及庚○○為被繼承人劉進中代墊之醫療費三十五萬八千元,剩餘一千 一百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於此處認為應先扣除支付丁○之三萬元喪葬費 及被告辛○○等三人代墊之醫療費為四十萬元,故剩餘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 百九十元亦屬有誤)。原告應可先分得前述遺產之半數,即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 百四十元,剩餘之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加上被告丁○因結婚接受自被 繼承人劉進中之贈與一百四十五萬元,總計七百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由兩造平 均分配,每人可分得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由於被告丁○先在繼承開始 前已因結婚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一百四十五萬元,超過被告丁○應得之應繼分一百 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八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丁○於本件遺 產分割,已不得再獲任何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即應由原告及被告 辛○○、己○○及庚○○分割獲得。
九、上開遺產現實上可供分配之數額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及被告 中辛○○、庚○○及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配之數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三 千二百八十五元,而原告部分再加上前述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共七百 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惟被告辛○○等三人因共同支出醫療及喪葬費共計一 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已扣除被告丁○支出之喪葬費三萬元,原告未扣除被繼 承人自己支出之醫療費四萬二千元尚屬有誤),即被告庚○○支出五十二萬一千 零六十八元,被告辛○○及己○○則各為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故被告庚○
○、辛○○及己○○各應受分配之數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 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末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民 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即本件遺產內容之存款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之「原物」,且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應繼分比例外,原告及被告辛○○、庚○○及己○○四 人均同意,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及被告辛○○、庚○○及己○○四人能獨立 享有各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毋須再與其他人共有,亦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 純化,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院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A1、B2部分, 價值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分歸於被告庚○○所有;A2、B 4、B5不動產部分,價值合計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分歸於被告 辛○○所有;A3、A4、A5、B1不動產及C1現金部分價值合計七百萬九 千六百八十八元,分歸原告所有;A6、A7、B3、B6不動產部分價值合計 一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分歸被告己○○所有,接近原告及被告辛○○、庚 ○○、己○○四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屬適當。又因被告庚○○分配所得一百四十 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距其應繼分所得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尚不 足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己○○分配所得一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十六元, 距其應繼分所得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尚不足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 五元,原告分配所得七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距其應繼分及夫妻財產分配所得 七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尚不足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而被告辛○○分 配所得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與其應繼分所得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 五十一元,尚多出九十二萬零六百十三元,故原告及被告庚○○、己○○不足部 分,應由被告辛○○補償。故被告辛○○應再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被告庚○○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己○○三十三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辛○○給付原告及被告庚○○、己 ○○之差額後,距其本身應分得之應繼分尚多出三萬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丁○代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三萬元,故被告辛○○應再給付被告丁○三萬元,爰判 決如所主文所示。又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關於被告辛○○應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 額雖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本院認此屬分割方法計算之問題,而分割方法本屬 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