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8號
CHDM,93,訴,88,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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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紀雅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支票壹張(付款人為員林鎮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N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翁媳關係,乙○○因急需用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十七時許,進入其與丙○○共同居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四二0巷三十六號住處之房間內,竊取丙○○向員林鎮農會申領之空白支票二 張(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各為N00000000號及N000 00000號),且在房間內擅自以丙○○之印章蓋用於票號N0000000 0號之支票上,並填寫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隨後交付不知情 之丁○○,由丁○○填載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且予以收受,以此方式偽造支票並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丙○○發覺支票遺失後,乃於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辦理掛失止付。丁○○則將上述支票交付周昭榮轉由黃正穎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委託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代收票款,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嗣經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黃正穎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竊取並偽簽之支票影本一紙(另一 張支票據被告稱已經遺失,未附卷)、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單,及掛 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竊取、偽造支票之情節與事實 相符。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被告犯罪動機只是單純想幫忙 證人丁○○解決債務糾紛,並非自己積欠證人丁○○借款等情,惟此部分與認定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將支票交付證人丁○○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犯行,已被「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本質 ,其自稱將支票交付證人丁○○是為助其解決債務問題,並無證據顯示係供作擔 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自無庸另論以詐欺罪名。至被告將所竊取之支票加以偽造 行使,所犯上述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丙○○之媳婦,二人具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密切關係,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面額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然未蓋用正確印鑑章,所生危害仍屬有限,以其犯罪手段及生 活情狀觀之,應值憫恕,縱使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僅有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前述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一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署押,已附屬於前揭有價證券上,自無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鵬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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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