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三八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且亦明知張志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受其友人綽號「阿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清運位 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旁混雜有混凝土塊、磚塊及廢棄塑膠袋、保麗龍、木條、 木片等一般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工資,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張志誠(併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為之清除前開廢棄物,張志誠旋 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豐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R-五三 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前揭彰化縣社頭鄉○○路旁載運上開廢棄物一車,並依 甲○○之指示,傾倒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旁水利局河川空地(傾倒廢 棄物面積分別為六點五乘以三點五平方公尺、二乘以一點五平方公尺),而共同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張志誠欲駕車駛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誠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位置圖、行車執照及現場傾倒廢棄物及車輛照片六幀等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固非屬廢棄物範圍,然如其中混雜鋼筋 、木料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屬建築廢棄物, 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八 0三二號函可供參酌。又運輸廢棄物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張志誠共 同清除前述廢棄物中,除混凝土塊、磚塊外,並挾雜有塑膠袋、保麗龍、木條、 木材等一般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甲○○與張志
誠二人間,就廢棄物之清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傾倒之數量、對環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同案被告張志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係豐永交通有限公司,有 行車執照可佐,非本案被告所有,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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