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7號
CHDM,93,訴,167,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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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四號、第七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二人係兄弟關係,均無正當職業。乙○○因無交通工具,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和 美鎮○○里○○路一0一巷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庚○○ 所有之UAC─一一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已由庚○○領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將該機車騎回其上開住處後,隨即 把機車棄置在其住處旁之和美鎮○○路與西興路口的「山隆加油站」對面圍牆邊 。後乙○○甲○○二人復因缺錢花用,且乙○○更在外舉債致無力償還,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強盜他人財物,乙○○並提議先竊 取他人之機車供為犯案工具,以免遭人指認車牌號碼而為警追緝,其遂與甲○○ 決意先行竊取機車,以供強盜使用,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起 訴書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當甲○○騎乘其所有之MB八─○七九號重型機 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時,見陳建興所有之NPN─0一 一號重型機車(已由陳建興之父丙○○領回)鑰匙插在電源孔上未取下有機可乘 ,遂由甲○○把風,再由乙○○下手發動陳建興所有之重型機車,將該車騎離現 場而竊取得手。同年、月二十八日,甲○○騎乘其上開MB八─0七九號機車搭 載乙○○在彰化縣和美鎮內閒晃,找尋強盜之目標,當其等行經同縣、鎮○○里 ○○路○段二六一巷二三號之「新順益商行」時,發現店內僅一男一女之中年人 在看店,乙○○提議行強該店,二人即先返回其等右開住處,從住處旁之草叢中 取出乙○○所藏放、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即以軍中退伍時同袍所贈之指揮刀所磨製 而成之武士刀一把(該刀全長約一百公分,刀刃部分長約七十五公分,乙○○另 涉製造及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而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 士刀,再由乙○○騎乘其二人所竊得之NPN─0一一號機車搭載甲○○,於當 日十四時許,折回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二六一巷二十三號「新順益商 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將上開陳建興所有之重型機車停在該「新順益商行 」旁邊未熄火,由乙○○持所帶之武士刀,一同從該商店之後門進入,當時商行



之負責人戊○○與其妻、女己○○○、丁○○均在店內(起訴書漏載戊○○), 戊○○見其二人手中拿刀,大吃一驚,遂立即跑出店外打電話報警,乙○○即手 持武士刀自背後架住己○○○之頸部,向己○○○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 ,己○○○驚覺其頸部有東西,甚為畏怖,於回稱不要開玩笑後,立即以右手將 該刀撥開,乘隙逃出店外求救,但其右手虎口已因用力撥開武士刀而被割傷流血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二人見店內僅剩蔡佩容一人已不能抗拒,即由甲 ○○嚇令坐在櫃檯處之丁○○不准動,並出手打開櫃檯抽屜拿取抽屜內之現金, 丁○○見狀即與甲○○拉扯抽屜,致抽屜掉落在地,但甲○○仍強行取走新臺幣 (下同)二千六百元後(均為百元紙鈔),乙○○二人隨即騎乘該未熄火之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二人再前去換騎甲○○所有之之MB八─0七九號重型機車,而 將陳建興所有之NPN─0一一號重型機車藏置於和美鎮立二十四號公墓,復騎 乘甲○○所有之MB八─0七九號重型機車將該把武士刀拿至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二十之一號旁草叢內藏放後,隨即一同到同縣彰化市將強盜所得現金朋 分花用,剩餘五百元交由乙○○保管(後已由蔡佩容領回)。嗣經戊○○、己○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機車、持有武士刀共同 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己○○○、蔡佩容 、丙○○、庚○○等人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 三十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武士刀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 該把武士刀經彰化縣警察局鑑驗後,確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列管之武 士刀無誤,有該局出具之彰警保字第0九三00四一四五0號函在卷可參;且扣 案之武士刀上所採得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亦確認與被 害人己○○○之DNA型別相同,另有該局出具之刑醫字第0九三000七八一 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說:被告二人當時所為雖使人 心生恐懼,但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故未可以強盜罪相繩等語,然查該把武 士刀全長約一百公分、刀刃部分則長為七十五公分,此經本院調取後當庭提示被 告確定無誤,且該刀刀刃甚為鋒利,故當被害人己○○○以手撥開該刀,其手部 在碰觸該刀時,即為該刀所割傷,此亦據己○○○指述歷歷,是當被告二人手持 該把武士刀進入被害人店內、將刀置於被害人己○○○頸部恫嚇交出財物時,被 害人身處被告武士刀刀鋒之威脅下,實已至無力反抗之地步,應無可疑,故縱然 被害人戊○○、己○○○得以乘隙脫困,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二人當時加諸於 被害人之強制力尚未能使被害人不得反抗,故指定辯護人此之辯護並不能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原起訴 爰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五條第三款之結夥攜帶刀械之法條,顯有誤會,此業經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依法更正後續予審判;又被告乙○○前於八十 九年間,即已磨製該把武士刀,然其藏放多年均未使用,是其磨製該刀時,應無 從預期將於三年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故其製造刀械之犯行應另行論處,此部分 因未據起訴,本院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竊取 陳建興機車、攜帶刀械以強盜他人財物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同時強盜被害人戊○○、己○○○、蔡佩容三人,為一 行為觸犯數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 他人機車之犯行,雖時間緊接,但因被告自承其竊取鄭福明之機車係為代步,竊 取陳建興之機車則係為與甲○○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二者並無關係,且其竊取鄭 福明之機車後,原本並無意再竊取其他機車等語明確,是其之前單獨竊取鄭福明 機車之犯行應另論以竊盜罪,原起訴書認應與其後竊取陳建興之機車一併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亦應予更正。而被告二人所共犯竊取陳建興機車 、攜帶刀械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 盜罪處斷。爰審酌分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參與犯行 之程度,乙○○前有竊盜之犯罪記錄,品行欠佳,其二人正值青年,竟不知循正 當途逕以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於光天化日下,持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侵入被 害人之店內洗劫財物,雖所取得之財物有限,但其等之行為除已侵害被害人居家 與營業之安寧,更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無輕縱之理, 及其等犯後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 而未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竊取鄭福明機車之物,此業據被 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該把鑰匙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另涉犯製造及持 有刀械罪嫌未據起訴,此部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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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