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9號
CHDM,93,訴,13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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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含偽造之戊○○印文肆枚)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 新生國民小學南邊之觀音廟後方竹林內,拾獲原為戊○○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六七號前,遭黃振豐周志霖(業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三年八月)所搶奪而棄置於該處之白色皮包一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二本、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摺二本、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空白支票二十一張、信用卡六張、印 章八枚、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禮券(以上現金、行動電 話、禮券業為黃振豐周志霖留供己用,而未為甲○○所拾獲)),其見皮包內 置放有空白支票,竟萌偽造該支票持以調借現金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該時、地起,將該只白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甲○○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有專門刻印技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 (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刻印之專門技術,應係委由有刻印技術之人代刻之), 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五六號之住處,於侵 占所得之票號為第F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為五萬元整、發票日 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蓋用上述偽刻之「戊○○」印章於票面金額欄及發 票人簽章欄處(該支票因發票金額書寫錯誤,而未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隨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乙○○,佯稱欲以伊表姊之支票供 作擔保,委請其代為調借現金,並相約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上,交付上開支票 ,然因該支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金額大寫書寫有誤,致影響該支票之效力, 乙○○乃要求需更換擔保之支票,甲○○為遂行其詐欺之犯行,乃先將該支票攜 回住處撕毀丟棄,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另於侵占所得之票號為 第F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為五萬元整、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並蓋用上述偽刻之「戊○○」印章於票面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處, 而偽造完成支票一紙,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上,持該偽 造之支票接續委請乙○○代為調借現金,乙○○乃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持該偽造之支票代為向不知情之賴星章調借現金,致賴星章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乙○○,乙○○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趙 甲里友人住處,轉交予甲○○;詎甲○○食髓知味,復賡續前揭概括之犯意,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其上開住處,於侵占所得之票號為第FA0000000號 支票上,以相同方式,偽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並於同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挖仔附近之廟宇內,再次持該偽造支票委請 乙○○代為調借現金,嗣因上開第FA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後,戊○○ 始知其支票遭偽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乙○○,乙○○始知上開支票均 係偽造之支票,而未再將甲○○委請其調借之現款交付予甲○○,致此次甲○○ 因而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共計甲○○以上開方式所詐得之金額為五萬元。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 證述未依法具結,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各一份 可按,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當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及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五日及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乙○○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四十 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惟其矢口否認有偽造戊○○印 章之犯行,辯稱:伊蓋用於支票上之「戊○○」印章,原即置放於上開白色皮包 內,為伊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新生國民小學南邊之觀音廟後方竹林內一併拾獲 ,且伊蓋用之後即又放回白色皮包內云云。然查:偽造之第FA0000000 號、第FA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及發票金額欄內所蓋用之戊○ ○方形印章,並非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 第四十八頁筆錄),且證人戊○○留存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第一一—六九七七六 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係屬圓形印章,而非方形印章;且字體係屬隸書 ,而非楷書,此亦有二林鎮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鎮農信字第一二五六號函暨 所檢附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 十九頁)。再參以被告於侵占戊○○之支票後,旋即在侵占所得之支票上,填載 金額與發票日,可知其意在行使該等支票,而發票人之簽章為發票之必要行為, 若被告未偽造戊○○之印章,自無法達到行使支票之目的,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偽 造戊○○之印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處所查獲 之伊所拾獲之上開白色皮包內,經清點並無任何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十四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卷附之支 票影本(均附於偵查卷中(未編頁數))上所示之戊○○印文四枚,伊確定並未 在所查獲之八顆印章內,因伊先核對所查獲之八顆印章印文,並未發現有以「戊 ○○」為印文之印章,之後又再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亦說皮包內沒有其所有之印



章,均是客戶之印章,且伊確認過,查獲之皮包內僅有上開八顆印章,並未有其 他印章,被告亦表示所拾獲之物均置放在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 五十一頁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被搶的八顆印章均是客 戶印章,並未有伊所有之印鑑章或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筆錄),情節均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委請不知情之專門刻印技術人員偽刻戊○○印章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經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偵 查卷中(未編頁數)),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拾獲之戊○○所有之白色皮包一只,係由另案被告黃振豐周志霖搶奪後 ,復棄置於上開觀音廟後方竹林內,確係非出於戊○○本人之意思者而離其所持 有,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參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一 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偽造前開第FA0000000號、第FA0000000號支票後, 委由不知情之乙○○,以該等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持向第三人調借現金花用, 則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之牽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委 由不知情有專門刻印技術之人偽刻戊○○印章;及偽造支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乙 ○○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刻戊○○之印章,復持以偽 造支票,其支票內所蓋之戊○○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 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 第四五號判例意旨);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委由不知情之 乙○○持以調借現金花用,其行使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先持偽造之第FA0000000號 支票,委請不知情之乙○○代為調借現金,然因該支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金 額大寫書寫有誤,致影響該支票之效力,而於同日,再持偽造之第FA0000 000號支票,委請乙○○代為調借現金,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 時間有差距,然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視為一詐欺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見其所拾 獲之白色皮包內置放有空白支票,乃萌偽造支票持以調借現金之貪念,而將該只 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分別起意,而請予分論並罰,容有未恰;又公訴人就被告 所犯詐欺罪之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 刑為三年以上,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支票,其所為固甚不該,惟念及 被告係因疾病纏身,無法正常工作,始萌貪念,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 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四處流通以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顯有不同,若科以最 低之法定刑仍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調借現金,足生損害於有價證 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惟考量其所詐得金額並非甚鉅,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且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含戊 ○○印文四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戊○○印文四枚,無庸再另諭知 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有專門刻印技術人員所偽造之「戊○○」印章一枚, 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票號為第FA0 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整、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 戊○○之支票一紙,因發票金額大寫書寫錯誤,致影響該票據之效力,而屬未偽 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自無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 (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0號裁判意旨),查該支票雖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將該支票撕毀 丟棄,該支票顯已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以戊○○為發票人偽造支票一紙(應 係指偽造票號為第FA0000000號之支票),持以委請不知情之乙○○代 為調借現金,嗣因書寫有誤,而將該支票取回,換以票號為第FA000000 0號之偽造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 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二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支票上金額之記載,係屬不得改寫之事項,故若支 票金額書寫有誤,該支票自屬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亦 明。經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趙甲里鎮平巷五六號之住處,於侵占所得之票號為第FA0000000號支 票上,填載面額為五萬元整、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蓋用上開偽刻 之「戊○○」印章於票面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處,而偽造支票一紙,然該張支 票之票面金額書寫錯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未達既遂之階段,自難遽以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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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戶名、帳號 │




│ │ │ (民國)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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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二五一│九十二年五月│五萬元 │戊○○│二林鎮農會 │戊○○、一一│
│一│六八八一號│三十一日 │ │ │信用部 │0六九七七六│
│ │ │ │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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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二五一│九十二年七月│五萬元 │戊○○│二林鎮農會 │戊○○、一一│
│二│六八八三號│二十七日 │ │ │信用部 │0六九七七六│
│ │ │ │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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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