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0號
CHDM,106,交易,150,201709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得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黃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8 、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加得黃冠穎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林加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至與四維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迴車行駛中山路北往南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 車動態且讓其先行;而同一時間,被告黃冠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時速限制為50 公里之路段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加得黃冠穎 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被告林加得貿然左轉迴車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黃冠穎則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交岔 路口,以致兩車撞擊,被告黃冠穎車輛並失控駛出車道撞及 蕭雅莉所有停放在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Z-33 29號、7E-4895號等自小貨車,被告林加得因而受有前胸壁 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被告黃冠穎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頸部 肌肉拉傷等身體上傷害。是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加得黃冠穎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 經移付調解後,被告即告訴人林加得黃冠穎皆聲請撤回其 刑事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