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0號
CHDM,93,易,80,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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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鑰匙壹把及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挖土機鑰匙壹把及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緣丙○○ 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道路橋下,見丁○○所 有車牌號碼TJ─一三八號曳引車(含後掛平板車)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開啟該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尋得放 置在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隨即將該車駛往苗栗縣郊區,分將上開曳引車之 車頭部分,置放在苗栗縣三義往苑裡之產業道路,而後掛之平板車則將之置放在 苗栗縣大安溪鐵路下之溪底河床處。
二、嗣丙○○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寄行於冠 樺通運有限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至苗栗縣大安溪鐵路下之溪底河床處,將 原先置放該處之平板車拖回重新噴漆改裝,待改裝完成後,丙○○乙○○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上之某處空地, 見甲○○所有KOMATSU廠牌、PC二○○─六型之挖土機(車身號碼:一 ○一七七二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置放於該處,即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前揭竊得之平板車(丁○○所有);而乙○○則駕駛中華三 菱廠牌、車牌號碼五四八三─FX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去上址,由丙○○持自備之 挖土機鑰匙一把啟動上開挖土機之引擎,將挖土機駛進前開由丙○○駛至上址之 平板車,至乙○○則在附近之加油站旁把風,俟丙○○駕駛上開曳引車(含後掛 板車)將前述挖土機駛離現場時,即由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監視、 把風。當丙○○等欲駛離現場之際,適為朱錫煙當場察覺,乃立即通知該挖土機 所有人甲○○報警處理,並獨自駕車跟隨丙○○等人,嗣於該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為警會同甲○○、朱錫煙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當場 查獲丙○○乙○○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並載運前述之挖土機,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中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之犯行,核 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述:二人一同前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挖土 機,推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竊得之 丁○○所有之平板車,前往載運該挖土機,由被告乙○○在旁把風,得手後被告 丙○○隨即駛離現場,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五四八三─FX號自小客車在 後監視、把風,後於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為警查獲等情節一致,亦與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J─一三八號曳引車(含後掛 平板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中縣烏日鄉○○○○道路橋下遭竊,後該曳 引車於同年八月四日為警尋獲,另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丙○○駕駛而為警所 查獲之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之平板車,即為其所失竊之 平板車等情,及證人甲○○、朱錫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係朱錫煙目擊甲○○所有之挖土機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走,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五四八三─FX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朱錫 煙即跟蹤在後並通知甲○○及報警處理,之後於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查獲 被告二人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三張、甲○○所有K OMATSU廠牌、PC二○○─六型之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一紙、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一份附卷,及挖土機鑰匙一把及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中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 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前之下旬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街四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鈑手 一支,竊取賴佳杏所有之JQZ─八七六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 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係因其車牌被查扣,始竊取 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以避免再度遭罰等語,與其所犯本案之竊取甲○○



所有之挖土機欲謀求巨大之經濟利益之目的顯不相同,且二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達 五個月餘之久,故其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述二犯行,其於本案所為自非前 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執 行完畢後,均仍不知悔改,且渠等本件所竊取之曳引車、挖土機等物,經濟價值 匪淺,且均為被害人用以謀生之工具,渠等竟仍竊取之,而無視於如此將使被害 人家庭之生活從此陷於困境,顯見渠等惡性非輕,且被告乙○○一直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始坦承犯行,被告丙○○雖坦承其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 告乙○○而一再為不實之供述,益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尚乏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挖 土機鑰匙一把及車牌號碼二三七─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係被告丙○○所有 供竊取甲○○之挖土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該車之行照、過戶登 記書及冠樺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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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樺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