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貳副、未拆封四色牌陸佰肆拾捌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初起,提供其向陳登朝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十三之二十號 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 法為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每胡五十元,滿八胡始能胡牌,且約定抽頭 方法為每副四色牌賭三次,每次胡牌時即由胡牌者給予甲○○抽頭金五十元,每 副牌共抽頭一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黃金興、朱添寶、施進雄、許生旺、王水傳、沈明吉及陳政昌在上址賭玩之際, 為警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二個、電腦監視器螢幕 二台、視訊分割器一台、錄放影機一台、及甲○○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已拆封 四色牌二副、其所有預備供前揭犯罪使用之未拆封四色牌六百四十八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人 黃金興、朱添寶、施進雄、許生旺、王水傳、沈明吉、陳政昌證述聚賭及抽頭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平面圖一張附卷可稽,及監視器鏡頭二個、電腦 監視器螢幕二台、視訊分割器一台、錄放影機一台、已拆封四色牌二副、未拆封 四色牌六百四十八副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 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遭查扣之賭具四色牌合計數量高達六百五十副 ,現場並裝置監視器、電腦螢幕、視訊分割器、錄放影機等物品,隨時監控場外 人員動靜,顯見被告經營該四色牌賭場之規模非小,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侵 害當非輕微;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犯罪紀錄所載,其先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一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清罰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 而於短短數年間進而經營賭場,足見被告品行不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之久暫、具有國中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二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拆封之四 色牌六百四十八副,則為預備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監視器鏡頭二個、電腦監視器螢幕二台、視訊分割器一台、錄放影機一台等物, 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毋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