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3號
CHDM,105,訴,92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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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鄭文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遠大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淑玲
被   告 喬松企業行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道騰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79、1052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東乙○○、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部分)。乙○○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甲○○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遠大企業社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喬松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東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迄104年7月31日止,擔任彰化縣 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下稱南郭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南郭 國小校務,於南郭國小辦理機關採購業務時負責核定採購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乙○○為遠東書局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遠大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陳淑玲)。甲○○為喬 松企業行(合夥商號)、育德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乙○○、甲○○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陳 建東、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下稱102年 圖書採購案)部分:
緣彰化縣政府委託南郭國小採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10 2年圖書採購案」,詎陳建東得知上開消息後,竟利用購辦 「102年圖書採購案」之機會,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2 年7月1日前之某日,詢問乙○○有無承攬該採購案之意願, 並要求提供廠商名單,以利比價之進行而可由特定廠商順利 得標。經乙○○應允後,因其不熟悉圖書相關業務,故與陳 建東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乙○○詢問甲 ○○有無意願承攬該採購案,並請甲○○提供廠商名單。甲 ○○應允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連絡,與乙○○約定乙○ ○所經營之遠大企業社於比價時,金額不得高於甲○○所經 營之育德企業行。再由甲○○出面與無承攬該採購案意願之 五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季公司)之負責人許嘉銘及親親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振豐,約 定該二公司參與比價時,報價須高於育德企業行之金額。再 由乙○○將上開四家廠商之名單轉交予陳建東。嗣該採購案 承辦人即南郭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楊本楙於102年7月1日依 照「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單 筆訂購金額屬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但 未達查核金額(5千萬元),且為大量訂購數量貨金額者, 須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之規定,簽請陳建 東勾選5家合格廠商進行比價程序,陳建東即於楊本楙簽呈 所提供之226家廠商名單中,勾選乙○○提供之育德企業行 、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等4家廠商,再隨機勾 選弘璨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璨連公司),共計5家為比 價廠商。以上5家廠商於同年月11日在南郭國小進行比價程 序,除弘璨連公司投標金額為20,782,377元之外,親親公司 、五季公司、遠大企業社依約分別報價20,097,330元、20, 048,028元、19,682,190元,使南郭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該採購案比價係屬公平自由競爭而開標,育德企業行 即以19,520,635元(另折讓515元,故實際金額為19,521,15 0元)順利得標,造成該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 ○、乙○○、陳建東則約定將採購案金額15%作為給予陳建 東之回扣,另乙○○可分得扣除支出及回扣後利潤之半數。 嗣甲○○履約並經驗收完畢,南郭國小於102年10月22日撥



付19,521,150元。期間,乙○○於102年8月20日之後,即分 次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遠東書局1樓後方小房間或 4樓客廳、或在南郭國小校長室,每次交付約20至30萬元現 金,陸續將293萬元之回扣款(即19,521,150元之15%,等於 2,928,173元,再加上1,827元湊成整數,共293萬元)交予 陳建東。而甲○○於撥款完畢後之102年10月23日之後,即 將扣除各項成本支出之利潤之半數即1,557,602元,加計乙 ○○墊付回扣之利息32,3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發票 稅金9萬6,300元之總額,並除去百位元以下數額後,即1,68 6,000元,再加計應支付陳建東之293萬元,共計4,616,000 元,以支票、現金支付或匯款等方式,分次交付乙○○。甲 ○○則獲取2,575,551元之利益。另因甲○○要求乙○○須 分擔該標案部分利潤之稅金,二人遂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雖遠大企業社實際並未 出貨予育德企業行,仍由甲○○敘明所需發票金額,乙○○ 則於102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指示知情之陳淑玲(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遠大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7張虛偽不實發票予育德企業行,甲○○取得 上開不實發票後,亦將之記入帳簿記帳使用,而與乙○○共 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㈡「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案(下稱 第二期計畫採購案)部分:
緣彰化縣政府提供上開「102年圖書採購補助款」之金額為 2,500萬元,而南郭國小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得標金額如前所 述,就500萬餘元之結餘款項,彰化縣政府遂另案委託石牌 國小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後續第二期之圖書採購案。陳建 東得知上開採購案後即告知乙○○。詎乙○○、甲○○欲標 得此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 投標,招標機關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可由甲○○所經營 喬松企業行順利得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連絡,於投標 前之某日,約定由遠大企業社以高於喬松企業行之標價參與 投標。乙○○並承上犯意,同時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聯絡無投標意願之旭立公司負責 人張文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而以旭立公司 之名義並以高於甲○○之標價參與投標,使石牌國小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採購案投標係屬公平自由競爭而於102 年11月12日開標,底價金額為489萬元,遠大企業社標價金 額4,909,687元,張文檜經營之旭立公司標價金額4,940,100 元,由喬松企業行以標價金額4,798,530元順利得標,造成



該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甲○○完成履約後,石牌 國小於103年1月27日匯款。而上開標案得標金扣除履約成本 及各項支出後所得利潤之半數即415,032元,加上乙○○與 甲○○為感謝陳建東提供上開標案訊息並將書目提供予石牌 國小,而約定支付陳建東之30萬元,加總後除去十位數以下 ,共計715,000元,甲○○以匯款及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乙 ○○。甲○○則可獲取837,003元之利益。另乙○○於103年 1月27日後之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遠東書局 1樓後方小房間或4樓客廳,將30萬元之現金交予陳建東(陳 建東收受30萬元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涉及犯罪)。 ㈢「彰化縣中小學103學年度應屆畢業生獎品採購案」(下稱 103學年度應屆畢業生獎品採購案)部分:
緣南郭國小於104年4月24日辦理「彰化縣中小學103學年度 應屆畢業生獎狀(含框)及獎品採購案」,分「獎狀(含框 )」、「獎品」2部分分項決標。詎乙○○、甲○○欲標得 「獎品」部分標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參與投標,招標機關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可由遠 大企業社順利得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連絡,於104年4 月30日前之某日,約定由喬松企業行以高於遠大企業社之標 價參與投標。乙○○並於104年4月30日至高雄與甲○○討論 該標案及標單寫法,並提供樣品字典供甲○○投標使用。乙 ○○復承上犯意,同時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 ,於標案公告後、投標前之104年4月下旬之某日,至旭立公 司,向無投標意願之旭立公司負責人張文檜(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借用而以旭立公司之名義並以高於遠大企業 社之標價參與投標,使南郭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 採購案投標係屬公平自由競爭,而於104年5月7日開標及決 標,喬松企業行以標價金額1,642,000元投標,旭立公司及 不知情之勝文圖書書報社均被認定「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 規定」,而由遠大企業社以標價金額160萬2,200元順利得標 ,造成該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履約及南郭國小 付款後,乙○○因而獲得16萬元之利益。
㈣追加起訴部分:
緣南郭國小受託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度補 助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由甲○○經 營之松霖文教實業社於103年11月14日得標。嗣甲○○為履 行上開採購案,而向遠大企業社購買圖書,價額約30萬至40 萬元。詎甲○○與乙○○均明知遠大企業社實際出貨之圖書 價額僅約30萬至40萬元,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甲○○指明需要70萬元金額之發票 ,由乙○○於103年12月8日後某日,指示陳淑玲(無證據證 明知情)以遠大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虛 偽不實發票予甲○○之喬松企業行,甲○○取得上開不實發 票後,即將之記入帳簿記帳使用,而與乙○○共同將不實之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建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以下引用之證人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經具結,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等親身經歷, 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陳建東 、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二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建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於廉政 署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其中,證人甲○○就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中有無找親親公司陪標一節,其於廉政署中係為



肯定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忘記了等語,是證人甲○ ○就此部分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甲○○作成 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同 案被告陳建東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廉政官所為之陳述,較為 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 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反之,證人乙○○於廉政署之 證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例外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以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 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惟否認有如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辯稱乙○○並未找其合作此標案,其有投 標真意等語。被告陳建東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辯稱其並未收取回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東辯護略以 :乙○○前後證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建 東有收取回扣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東自承於99年至103年間均擔任南郭國小校長(見A 卷第96頁),被告乙○○自承為遠東書局遠大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見廉三卷第141頁反面),被告甲○○自承為喬 松企業行(合夥商號)、育德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見廉一卷第253頁反面),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遠大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被告乙○○之配偶陳淑玲證 述在卷相符(見廉二卷第49頁、第5379號偵卷㈡第86頁、第 10521號偵卷第201頁反面),並有遠東書局遠大企業社、 育德企業行、喬松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廉二卷第 245至248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二期計畫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見 廉一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1、211至212頁、廉二 卷第256至258頁、第5379號偵卷㈡第156至157頁、第5379號 偵卷㈢第151、165頁、第10521號偵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 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廉一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第28 9至290頁、第5379號偵卷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0521 號偵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核與 證人即石牌國小校長吳文雄(見廉二卷第300至304頁、第53



79號偵卷㈡第245至246頁)、石牌國小總務主任陳雍模(見 廉二卷第2至7頁、第10521號偵卷第213至214頁)、旭立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檜(見廉二卷第265至267頁、第5379號偵 卷㈡第48至49頁、第10521號偵卷第70頁反面)、親親公司 副總經理陳振豐(見廉一卷第333頁、第5379號偵卷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頁)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 二期計畫採購案計畫、email信件列印畫面、「第二期計畫 採購案」採購書目、推薦書單公告、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推 薦書單總表、LINE通訊翻拍畫面、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書商購書簽收單、查詢電子領票紀錄、支出傳票、支出憑 證、採購書目、採購預算書、驗收紀錄、親親公司出版目錄 、喬松企業行付款資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費用手寫計算 表、雜項支出明細表、喬松企業行及被告甲○○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廉二卷第332至356、306至330、268 頁、廉三卷第113至123、17至25、31至32頁、廉四卷第89至 98、107至108頁、廉一卷第194至198、193、323頁、廉三卷 第126、129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南郭國小調取「第二期 計畫採購案」全部卷宗存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乙○○、甲○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據扣案被告甲○○手寫之計算表(見廉 一卷第193頁),其上記載「銷貨4,798,530」、「成本3,27 7,303」、「運費59,224」、「勞務成本60,000」,並經被 告甲○○供稱上開記載分別是指得標金額、書的成本、運費 成本及勞務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上揭手寫計算表亦記載營業稅76,061元,綜 合所得稅71,979元,先行墊付購書費用而支付之利息11,500 元、10,000元、2,400元,被告乙○○、甲○○支付予同案 被告陳建東之30萬元,以及被告甲○○另分得10萬元等支出 項目,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而得標金額4,798,530元,扣除上開各項成本及費用後,餘 額830,064元再由被告乙○○、甲○○各分得一半,是以被 告乙○○、甲○○約定各得415,032元。再者,被告甲○○ 將約定給予被告乙○○之415,032元,加計約定給予陳建東 之30萬元,核計715,032元,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實 際上共支付715,000元予被告乙○○,零頭32元則未支付等 情,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廉一卷第258頁),並經 被告乙○○供稱甲○○已有給付,30萬元已交付陳建東等語 (見廉一卷第159頁反面),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廉 三卷第129頁),可知除給予陳建東之30萬元外,被告乙○ ○實拿415,000元,餘額則歸被告甲○○支出使用。



㈢犯罪事實一㈣違反商業會計法(即追加起訴)部分: 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見 廉一卷第218頁反面、第10521號偵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 166頁正反面;廉一卷第70頁、第10521號偵卷第190頁、本 院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南郭國小103 年8月1日後之總務主任林玉芳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廉四卷第249頁反面、第251頁反面、第5379號偵卷㈠第 302頁),並有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 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 廉一卷第14至20、251頁),核與被告乙○○、甲○○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一㈠「102年圖書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告乙○○坦承有與共同被告陳建東共同收取回扣、與共同 被告甲○○合意圍標,另有與被告甲○○開立不實發票等犯 行,被告甲○○則坦承與共同被告乙○○合意圍標,及開立 不實發票等犯行。惟被告陳建東以前辭置辯,是以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爭點在於被告陳建東有無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向 甲○○收取回扣,及有無與被告乙○○、甲○○圍標之行為 。經查:
⒈客觀上,此標案經南郭國小事務組長楊本楙於102年7月1日 簽呈校長陳建東勾選5家廠商進行比價,陳建東勾選育德企 業行、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及弘璨連公司後, 校方即通知該五家公司於同年月11日在南郭國小進行比價, 五家公司各報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而由育德企業行得 標,經育德企業行履約後,南郭國小於同年10月22日撥付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完畢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供 承在卷(見廉一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5379號偵卷㈡ 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6頁;廉一卷第254頁、第255頁 反面至第256頁、第5379號偵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 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五季公司負責人許嘉銘、親 親公司總經理陳振豐、弘璨連公司負責人劉冠群於廉證署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廉一卷第325至327頁、第5379號偵卷 ㈢第98至99頁;廉一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第5379號偵 卷㈠第543頁反面;廉二卷第3至4頁、第5379號偵卷㈢第101 至102頁),並有102年7月1日請校長陳建東勾選5家廠商之 簽呈、得標廠商一覽標、開標紀錄、支出傳票、驗收紀錄、 匯款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4年6月 22日玉山三民字第104062200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廉一卷第33、52至58、30、47至51頁、廉二卷第222



至223頁),且為被告陳建東所不爭執,是上情可以認定。 ⒉遠大企業社雖未實際出貨予育德企業行,但被告乙○○仍因 被告甲○○要求分擔稅金,而指示陳淑玲遠大企業社之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7張(面額 共計2,022,300元)予育德企業行,被告甲○○再將之記入 帳冊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廉一卷第 155頁正反面、第156頁反面、第5379號偵卷㈡第156頁、第 10521號偵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第160頁正反 面;廉一卷第256頁、第5379號偵卷㈡第83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8頁),核與 證人陳淑玲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廉二卷第52頁 、第5379號偵卷㈡第86至87頁、第10521號偵卷第201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憑(見 廉一卷第162至168頁),俱徵被告乙○○、甲○○前揭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陳建東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①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此標案,是 陳建東告訴我的,一開始陳建東問我有沒有共同契約,我說 有,陳建東就說我們學校有一個採購案看我有沒有興趣來比 價,我說好,陳建東又問我有沒有認識比較優良的廠商,我 說好,所以我才去找甲○○商量並跟他合夥,甲○○答應了 ,我就把甲○○推薦給學校,五季、親親公司是甲○○推薦 給我,我再告訴陳建東,但我不認識弘燦連公司;陳建東並 沒有說這個標案讓我們來做;我之所以可以跟甲○○分享利 潤,是因為此標案並非公開招標,這訊息是我告訴甲○○的 ;當初我不是跟甲○○說要給老闆10幾%,而是說我要多要 15%,是我自己要分的部分,但是我是指利潤的15%,後來甲 ○○算給我總金額的15%,我也被嚇到,金額相差太大,我 也覺得不好意思,我怕甲○○心理不平衡,但既然已經說出 口,所以我就想說把這筆錢拿去公關,都交給校長陳建東; 這個標案雖然實際上陳建東不一定有幫忙,但是此標案是陳 建東問我有無意願參加,而且他叫我推薦廠商,事實上也有 得標,我心裡覺得陳建東有幫到忙,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幫忙 我不知道;陳建東沒跟我講他要15%,是我在得標後,告訴 陳建東會給他10幾%,陳建東笑一笑,沒有說話,但是我不 能講陳建東笑一笑就是代表同意;我跟甲○○結算寫手寫稿 後,才告訴陳建東確切的金額;我是陸陸續續給陳建東錢, 地點是都是在遠東書局1樓後方小辦公室,或是4樓客廳,有 幾次是在校長室;每次給陳建東2、30萬元,給幾次我忘記 了;我給陳建東的錢,大部分都是直接拿收貨款的現金,從



帳戶提領錢的情形不多,我也沒有轉帳給陳建東陳建東有 要求給他的錢盡量不要是新鈔、不要連號、也不要是支票; 我給陳建東錢是我先代墊的,所以後來有跟甲○○說要算利 息;我有告訴甲○○錢是要拿去打點學校的人,就是「老闆 」;剛開始甲○○沒有問我「老闆」是誰,後來我要代繳、 作公關的時候,甲○○有問我,我要他不要問;甲○○計算 15%的時間,是在得標後、領錢前;我領錢之前,我有先代 墊給陳建東的錢,但是代墊的金額我忘記了,可能接近一半 ,甲○○給錢後,我有將還沒給陳建東的錢,補給陳建東陳建東有寫紙條給我,提示我還欠多少錢;廉一卷第224頁 的手寫稿是甲○○用來跟我對帳的,我參考這張再製作成同 卷第221頁明細表,同卷第179頁的手寫稿是我跟甲○○討論 利息時的會帳紀錄,其中32,300元是我代墊給陳建東的錢的 利息,是8月20日到10月23日的利息,我應該是從102年8月 20日開始墊付給陳建東;對帳單的利息是以102年10月23日 計算的,我是在102年10月23日跟甲○○對帳,但是對帳時 ,採購款還沒入帳,否則如果已經撥款,甲○○就會給我錢 ,我就不需要代墊;在撥款前就有大概算過多少錢,否則我 怎麼代墊等語(見第5379號偵卷㈡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 面、第5379號偵卷㈢第15 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0521號偵 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6至107頁)。證人乙○○始終 證稱被告陳建東詢問其有無意願參與本標案,並請推薦廠商 ,其因而與甲○○合作,並將甲○○推薦之親親、五季公司 轉知被告陳建東,得標後,與被告陳建東約定給付15%工程 款,其則可分得剩餘利潤之半數,其並以現金給付之方式, 分次給付約定之293萬元予被告陳建東等語。 ②證人甲○○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證稱:乙○○告訴我這個標案 ,要跟我合作,並且要我找廠商陪標,我就找了親親和五季 公司陪標等語(見廉一卷第253頁反面、第288頁、第5379號 偵卷㈡第82頁反面、第5379號偵卷㈢第45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標案是乙○○告訴我的,他找我合作,並且有叫 我介紹1、2家廠商,我就介紹五季公司給乙○○;我忘記我 有沒有介紹親親公司,但我不認識弘燦連公司;南郭國小有 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參加此標案議價,我才確認此標案是之 前乙○○跟我講的標案;一開始乙○○跟我說他要分10幾% ,標案剛開始還沒辦法確認成本,之後標案結束,確定利潤 才計算,乙○○說要給「老闆」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 至72頁)。又證稱:乙○○找我合作,我們兩人都有投標, 如果有得標,二家公司協助承攬;乙○○只是要我介紹廠商 給他,我就介紹五季公司;我分報酬給乙○○,是因為乙○



○將此標案的訊息告訴我,我才知道;南郭國小邀請我去投 標,我才去投標,至於能不能得標,機會並不高,乙○○跟 我講訊息與校長勾選廠商會不會選到我是二回事;我要分報 酬給乙○○,是因為乙○○讓我有參加議價的機會,而此標 案不是公開招標,沒有對外公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7頁)。又證稱:乙○○叫我介紹廠商,重點是議價的時 候可以配合;親親公司的陳振豐、五季公司的許嘉銘做證說 我找他們,要他們寫一定金額以上的標價金額等證述,我對 此沒有意見;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讓陳建東在勾選廠商時 選到我,但是因為我有被勾選到,所以我照約定分報酬給乙 ○○;15%是用得標金額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 。又證稱:一開始乙○○只跟我說要多收10幾%,撥款後開 始明朗化,我才跟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 反面)。證人甲○○就其有無提供親親公司予被告乙○○一 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確定等語,惟證人甲○○就本案 主要情節,始終證稱是被告乙○○告知其標案訊息,邀其合 作,其並應乙○○之要求而提供廠商名單,二人並有約定被 告陳建東可得15%工程款,被告乙○○則可分得剩餘利潤之 半數等語。
③比對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其等就二人於何時進 行對帳一節,雖略有出入,但是證人二人就主要犯罪情節, 亦即乙○○邀約甲○○合作標案,並要求甲○○提供廠商名 單,得標後二人分帳數額,以及陳建東勾選甲○○所提供之 廠商名單,二人有將得標金額之15%分予陳建東等情節,均 相符一致。另就被告甲○○是否有邀約親親公司陪標部分, 證人乙○○及親親公司總經理陳振豐均明確證稱甲○○出面 邀約親親公司陪標等語如前,而被告甲○○於廉政署及偵查 中先是明確承認此情節,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忘記、不確 定等語,顯見被告甲○○其後記憶不明確,應以被告甲○○ 先前之供述,以及證人乙○○、陳振豐之證述為準,從而, 親親公司係被告甲○○提供作為陪標廠商一節,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建東請被告乙○○提供廠商名單,經被告乙○○提供 名單後,被告陳建東因此勾選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五 季公司及親親公司,另隨機勾選弘璨連公司一節: ⑴證人即事務組長楊本楙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此標案的承辦人,我將圖書採購網所有列出的合格廠商 名單列印出來,列印資料只有廠商名稱,就是廉一卷第52頁 以下得標廠商一覽表;我再上簽呈由當時的校長陳建東勾選 廠商,上開得標廠商一覽表上打勾的部分,就是陳建東勾選 的;我不清楚陳建東勾選廠商的標準依據,陳建東在勾選廠



商前並未與我討論此事;陳建東勾選廠商,我們就通知廠商 議價等語(見廉二卷第103至104頁、第5379號偵卷㈡第313 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
⑵證人陳明發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年8 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南郭國小總務主任;我有協辦 此標案,事務組組長楊本楙承辦,當時有把廠商名單列印出 來,由校長陳建東勾選廠商來議價,因為此標案金額比較大 ,所以建議勾選5家廠商議價;我們沒有提供意見,是由校 長決定勾選;校長勾選5家廠商後,庶務組就會通知廠商來 學校議價及比價等語(見廉三卷第267頁、第5379號偵卷㈡ 第315至316頁、廉二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 第43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二人證述內容可知,楊本楙上簽請被告陳建東 勾選廠商名單後,係被告陳建東自行勾選廠商,並未與他人 討論,且被告陳建東亦未辯稱其勾選廠商時,有何與他人討 論名單之行為,足見係被告陳建東自行勾選廠商名單。 ⑷證人楊本楙上簽所附廠商名單,即為卷附之得標廠商一覽表 ,表上共有226筆廠商名稱(見廉一卷第52至58頁)。而遠 大企業社、育德企業行、親親及五季公司均有被被告陳建東 自上開得標廠商一覽標中勾選,如非被告陳建東與被告乙○、甲○○事先約定勾選此四家廠商,被告陳建東自226家 廠商中,隨機將上開四家廠商均為勾選之機率,顯然微乎其 微,益徵被告陳建東與被告乙○○、甲○○事先謀議由被告 陳建東勾選上開4家廠商議價,以增加被告乙○○、甲○○ 得標之機會。
⑤被告陳建東收受此標案得標金額中之293萬元一節,被告陳 建東雖否認此情,惟查:
⑴證人乙○○始終證稱有將工程款中之293萬元交付予被告陳 建東,核與證人甲○○證稱其與乙○○對帳時,將293萬元 交由乙○○轉交陳建東等語相符一致。且細究證人乙○○就 被告陳建東之證述內容,其證稱「這個標案雖然實際上陳建 東不一定有幫忙,但是此標案是陳建東問我有無意願參加, 而且他叫我推薦廠商,事實上也有得標,我心裡覺得陳建東 有幫到忙,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幫忙我不知道;陳建東沒跟我 講他要15%,是我在得標後,告訴陳建東會給他10幾%,陳建 東笑一笑,沒有說話,但是我不能講陳建東笑一笑就是代表 同意」等語如前,可知證人乙○○均是描述客觀情節,並未 擅自揣測被告陳建東之內心想法,頗有維護被告陳建東之情 。但縱然如此,證人乙○○仍是證稱有將293萬元交予被告 陳建東,益徵其是就真實經驗而為證述。況且,證人乙○



、甲○○就自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又未見證人乙○ ○、甲○○與被告陳建東之間有何嫌隙、夙怨,證人乙○○ 、甲○○顯無為脫免卸責而陷害被告陳建東之必要。從而, 證人乙○○、甲○○證述可信性極高。
⑵本案自證人乙○○處扣得其與甲○○對帳時之手寫稿(即廉 一卷第224頁),以及對帳後證人乙○○自行繕打之明細表 (即廉一卷第221頁),二份資料均在計算此標案之支出、 利潤,且二者計算結果相符。其中,手寫稿有記載「15%─
2928173」、「老闆─1827」,足見被告乙○○、甲○○對 帳時,確認將工程款的15%即2,928,173元,加上1,827元以 補成整數,共計293萬元交予「老闆」,此情核與證人乙○ ○、甲○○前揭證稱二人約定將293萬元交予「老闆」即被 告陳建東等語相符。其後,被告乙○○在製作供自己核帳用 之明細表時,亦有記載「要付給老闆─2,928,173」、「要 付給老闆─1,827」,而紀錄將293萬元交予「老闆」陳建東 之情節,佐以該明細表是供被告乙○○自行記帳使用,被告 乙○○顯無虛偽計帳之必要,益徵被告乙○○確實有將293 萬元交予被告陳建東
⑶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陳淑玲、店員杜岑瑜均證稱有見過 陳建東遠東書局乙○○等語(見廉二卷第75頁反面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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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殿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璨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