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5號
CHDM,93,易,145,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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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由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受僱於址 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六八六巷八五號之「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彰聯公司),擔任工程車司機,以負責駕駛工程車及保管所駕駛工程車上之 彰聯公司所有之腳踏釘等工程工具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某日,竟基於侵占業務上代彰聯公司所保管之腳踏釘,以供其個 人承包水電工程使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乘其駕駛彰聯公司之工程車返回彰 聯公司上開設址,且車上其餘人員已先行下車之機會,將原放置在工程車上、由 其因業務而代彰聯公司持有、管領之腳踏釘十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六 十元】,加以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街義興西橋旁,以上開侵占入己之腳踏釘十支等物供以竊盜 而為警查獲(上開甲○○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警方起出 上開腳踏釘十支(已由警方發還與彰聯公司之工安助理人員乙○○代為領回)等 物扣案,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警詢時, 自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聯公司工安助理唐國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伊侵占被害人彰聯 公司所有之腳踏釘之初,係為供其個人承包水電工程使用,並無將所侵占之腳踏 釘供以犯竊盜罪之意等語,徵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某日,距離被告持上開侵占入己之腳踏釘竊盜之犯罪時間即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已相隔有約三年之久,足稽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業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案件判決在案之竊盜犯行間,顯屬各別起意之數罪 關係,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 事判決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且主 動接受裁判一節,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 私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物品之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為五百六十元、對彰 聯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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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