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9號
CHDM,105,訴,28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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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謝家勳
      莊順安
      陳鉦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少連
偵字第48號、104年偵字第10479、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張揚)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借款予何 重興,嗣因何重興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壬○○遂轉而向 何重興之女兒乙○○要求處理。壬○○得知乙○○將於104 年3月15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坤仔海鮮餐廳」舉辦訂 婚喜宴,壬○○先於同年3月13日16時許在乙○○之臉書上 留言:「後天。中午。坤海鮮餐廳」等語,再於同年3月14 日21時許,夥同友人癸○○(綽號「貓仔」)、子○○、寅 ○○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 處前,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乙○○上開住處內外 撒滿冥紙,並於乙○○祖母庚○○探頭察看並詢問時,向庚 ○○揚言:灑冥紙,要讓你們好看啊,幹你娘ㄟ;你去報警 啊,我們今天敢來,就不怕你去報警,你兒子何重興欠債不 還,我知悉乙○○文定喜宴要在哪裡辦,要讓乙○○嫁不出 去等語,以加害乙○○、庚○○名譽之事,恐嚇庚○○,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犯行另行審結)。二、壬○○再於104年3月15日9時,偕同癸○○一同前往乙○○ 上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乙○○母親 戊○○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恫稱:我現在不鬧事是給你面



子,但是我等一下絕對會帶人過去餐廳熱鬧一下等語,以加 害乙○○、戊○○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戊○○,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犯行另行審結)。三、丑○○曾於10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向壬○○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壬○○認為丑○○尚未清償,遂向丑○○追 討,惟丑○○無法支付,壬○○遂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廣天宮外,夥同友人己○○、未○○ 及不知情之丁○○,向丑○○索討上揭欠款,壬○○、己○ ○及未○○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未○○對丑○○ 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己○○則持電擊棒 (未扣案)電擊丑○○之腰部(未成傷),使丑○○因此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壬○○、己○○犯行另行審結 )。
四、辛○○前因積欠許○鎧(87年11月生)債務,許○鎧並在臉 書上對辛○○嗆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 ,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統 一超商前辛○○、甲○○、卯○○、辰○○及丙○○(原 名宋文凱)先後抵達該處,許○鎧、壬○○及癸○○亦抵達 該處,兩方商談後遂決定由辰○○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 雙方抵達辰○○住處附近(即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大同路 )後,辛○○即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 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期間壬○○並電召午○○、巳○○前 來,而於壬○○與辛○○扭打之際,壬○○見癸○○手上持 有開山刀(未扣案),竟與癸○○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壬○○自後控制辛○○之身體,再將辛○○右腳膝蓋 抬起,出言:「給他斷」等語,癸○○聞言即持刀砍向辛○ ○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使辛○○受有雙腳膝、 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 等傷害,辛○○因失血過多而倒在地上,壬○○、癸○○等 人見狀始揚長而去,幸經旁人將辛○○送醫急救,始未達重 傷之程度(壬○○犯行另行審結)。嗣於104年11月10日, 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壬○○、己○○、許○鎧及癸○ ○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辛○○、陳沛琪、辰○○、



甲○○、卯○○、丙○○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 於審理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70頁 背面),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47至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據被告子○○、寅○○、癸 ○○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供述、證人乙○○、庚 ○○、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 第24、26、27、30、37、38、41、42頁、104偵10837卷三第 160頁背面、第1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3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灑冥紙現場照片4張、喜宴 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考(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01 至109頁、卷三第28、32、39頁),足認被告癸○○、子○ ○、寅○○共同恐嚇乙○○、庚○○、戊○○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未○○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恐 嚇丑○○之犯行,辯稱:我跟己○○一起去,當時我在車上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的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壬○○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 原村廣天宮外,夥同被告未○○及共同被告己○○,向丑○ ○索討1萬元,被告未○○對丑○○出言恫稱:「看什麼, 欠債不還」等語,共同被告己○○則持電擊棒電擊丑○○之 腰部(未成傷)等情,為丑○○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字 第48號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 至第139頁背面),且案發後丑○○與共同被告壬○○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壬○○,B為丑○○):「B:(哭泣 音)你不是說要好好的說。」「A:別人的行為我哪有辦法 ,我沒有下去擋嗎?我跟你之間還不到動手打你的程度,如 果打,你也要給我打啦。」「B:重點是你叫人…喔…」「A :說實在的啦,剛剛那些人我覺得沒有錯,我本來就想打他 了啊,但是跟你就是還卡有一點情在,所以我沒動手,你有 被打到嗎?電你一下嘛?」「B:對。」「A:電你一下這樣 久很明顯了,你就是寫在臉上了。」等語(見芳警分偵0000 000000號卷三第159頁),是被告未○○於上揭時、地,偕 同共同被告壬○○、己○○恐嚇丑○○之事實,已堪認定。(二)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持電擊棒者為被告未 ○○乙節(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惟證人丑○ ○於偵訊中已指認持電擊棒者為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 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曾持電擊棒電擊丑○○之行 為,亦坦認不諱(見104少連偵48號卷242頁、本院卷一第 103頁背面),故持電擊棒電擊者應為共同被告己○○無訛 。被告未○○固於偵查時表示伊曾持電擊棒電擊丑○○,然 於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此事,並稱:當時被逮捕時,我因為印 象模糊,所以承認是我拿的,但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6 2頁),而證人丑○○經追問後,表示:我不認識未○ ○、己○○,不知道是哪一個電的,未○○說是他電的,後 來我跟未○○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是證 人丑○○指認被告未○○,係因被告未○○於和解時承認自 己為行為人之故,被告未○○既已否認之,證人丑○○上開 變更指認,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丁○○作證,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壬○○找未○○出去時,並沒有講要做什麼,到 廣天宮時,有發生口角,但係何人,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背面),惟證人丁○○復證稱:我與壬○○都 有在放高利貸,當時上車時只有我與壬○○,後來又上來不 認識的二個人(即未○○、己○○),後來未○○、己○○ 其中一個人拿電擊棒電擊丑○○,有聽到口角,但沒聽到他 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足見渠與共同被告 壬○○並非相偕遊玩(否則應找認識之人),共同被告壬○ ○目的應在「糾眾」助勢,又被告未○○、共同被告己○○ 既有與丑○○發生口角,益徵被告未○○有參與其中,是證 人丁○○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共同被告己○○所持之電擊棒,為共同被告壬○ ○所有、攜至現場之物,為共同被告壬○○、己○○供承在 卷,被告未○○雖未持電擊棒電擊丑○○,惟其曾出言:「 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則其對討債並電擊丑○○之事, 應有充分之認識,並意欲其發生,而有犯意聯絡甚明。(五)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芳警分 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62頁)。是被告未○○上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六)另共同壬○○固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趁丑○○急需用錢 ,貸與丑○○2萬元(重利犯行另行審結),惟本案係因丑 ○○前此向共同被告壬○○借款1萬元而肇致乙節,為證人 丑○○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卷一第137頁),而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上開1萬元借款有重利情節,因此本案尚不成 立加重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使 辛○○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拿開山刀砍辛○○,但 是我是用刀背,我不是真的要砍他的腳,我只是要教訓他而 已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一片混亂,被告見到壬○○、 許○鎧在爭搶一把刀,被告將刀子從三人爭搶中奪過來,未 聽到有人說給他斷,被告為避免流血衝突之發生,僅以刀背 劈向辛○○,讓其跪下云云。惟查,
(一)辛○○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辛○○嗆 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 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統一超商前辛○ ○、甲○○、卯○○、辰○○及丙○○(原名宋文凱)先後 抵達該處,許○鎧、共同被告壬○○及被告癸○○亦抵達該 處,兩方商談後遂決定由辰○○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 方抵達辰○○住處附近後,辛○○即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 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期間共同被告壬 ○○並電召午○○、巳○○前來,而於共同被告壬○○與辛 ○○扭打之際,共同被告壬○○自辛○○背後將其架起,並 抬起辛○○右腳膝蓋,出言:「給他斷」等語,被告癸○○ 即持開山刀,砍向辛○○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 使辛○○倒地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辰○○ 、丙○○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0頁背面、第7頁 背面、104偵10479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



、第25至28頁、第32頁),而辛○○因此受有膝、腿(大腿 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乙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在卷可考(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6頁),參以被告癸○○ 於案發後,與共同被告壬○○女友許雅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A為被告癸○○,B為許雅雯):「A:要過去車廠,我 剛有打對方啊。」「B:我知道啊。」「A:您爸拿刀砍對方 啊。」等語(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272頁),益 足佐證被告癸○○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往辛○○腳 部揮擊之行為。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 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癸○ ○持以攻擊之開山刀應屬利刃,所砍擊之部位乃大腿以外之 膝、腿及足踝,足以使人喪失行動能力,而辛○○因此受有 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見被告癸○○下手極重,又 辛○○上開受傷部位,係在下半身,範圍不大,一般人欲精 確攻擊上開部位,誠非易事,是本案除共同被告壬○○壓制 外,應係被告癸○○特意瞄準而為之。被告癸○○行為時已 26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癸○○主觀上當知此舉 極有可能重創辛○○之下肢,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是 自應認為被告癸○○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為避免流血衝突之發生,癸○○ 係以刀背劈向辛○○,使其跪下云云,然辛○○受創非輕, 且昏倒在地,足見被告癸○○用力極重,若被告癸○○果意 在避免流血衝突發生,理應放下開山刀,將雙方拉開才是, 豈有持刀揮砍辛○○之理,是被告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而辛○○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本院觀察辛○○已能自由 行動,是辛○○所受傷勢應尚未達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程度,是被告癸○○所為,應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
(四)證人辛○○雖於偵訊中有「我只是在混亂中隱約看到刀子看 (應為砍)向我的腳」一詞(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1頁)



,惟實則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係被告壬○ ○持開山刀揮擊渠腳部(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0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背面),辛○○上開偵訊所言,應 係回答檢察官「依照辰○○的說法,當時你被砍斷腳筋時, 是壬○○壓制住你的身體靠在車門旁邊,將你的腳抬起來讓 癸○○砍,是否如此?」之問題所致,易言之,辛○○偵訊 所言應係表示其不清楚辰○○證詞之意,被告癸○○辯護人 辯稱:辛○○根本沒辦法確定何人砍斷渠腳筋云云,尚非可 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 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 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 辰○○、丙○○就辛○○遭傷害時,是否靠在車邊、有無倒 地等過程、細節,固然有所出入,但就「辛○○遭共同被告 壬○○壓制,被告癸○○持開山刀揮擊辛○○腳部」之核心 事實,則無二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癸○○辯護人以 此質疑證人辰○○、丙○○證詞之可信度,亦非可採。(五)另起訴意旨固以為被告癸○○與許○鎧各持1把開山刀砍擊 辛○○之雙腳,惟證人辛○○、辰○○、丙○○均指證持開 山刀砍擊之人為被告癸○○,證人丙○○更證稱:許○鎧不 敢砍,只敢站在旁邊等語(見104偵10479第126頁背面), 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辛○○向許○鎧之借款有重利情節 ,因此本案尚不成立加重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癸○○、子○○、寅○○、未○○所涉恐嚇、被 告癸○○所涉重傷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子○○、寅○○就犯 罪事實一,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3、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子○○、寅○○及共 同被告壬○○間;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共同 被告壬○○、己○○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與共同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癸○○上開所犯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重傷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曾因毒品案 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子○○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癸○○已著手為重傷害之行為,惟並未致辛○○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已如上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子○○、寅○○、未○○法 治觀念薄弱,僅為追討欠債,動輒出言恐嚇、撒冥紙,或以 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參酌被告等人 之犯後態度,即被告子○○、寅○○坦承犯行,被告未○○ 否認犯行,被告癸○○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否認犯 罪事實四之犯行,惟已與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見104偵10479號卷第145、146頁);並衡酌被告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除被告癸○○ 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癸○○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菜刀1把、行動電話4支、筆記本3 本、手電筒外殼1個、廖昭翔身分證1張、撞針及彈簧1組、 隨身碟1支、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及委託書12章、乳育漢廖昭翔謝政達本票3張、乳育漢健保卡1張等物,依卷證資 料,無法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扣案之武士刀 1把,檢察官未予起訴,亦未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尚有疑問,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工具電擊棒、開山刀均未扣案, 則上開物品難以確認屬各該事實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8條第1、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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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