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由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搭載其子前往托兒 所,乃騎駛車牌號碼KGM─三0一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五五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 猶以時速約三十多公里之速度(未超速)行駛,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乙○○○(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為職權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YHQ(起訴書誤載為YHO) ─八八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乙○○○之夫黃簽),沿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二五五巷之支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停讓和順路之幹道車 先行,貿然穿越和順路,致二車發生碰撞,使乘坐在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 座之黃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甲○○坦承肇 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查:(一)被害人黃簽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八幀在卷可憑。(二)又按汽車( 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 速約三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黃簽乘坐、由乙○○○騎乘之機 車肇事,使被害人黃簽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乙○○○騎乘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五五巷之支道行經上開路 口,疏未注意停讓騎駛在和順路(幹道)上之被告機車先行,雖亦有過失,且因 被告騎駛之機車為幹道車,具有優先路權,故乙○○○之上開疏失應為肇事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本件經送由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二00一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三四一號函文各 一份在卷可考。(三)此外,復有被害人家屬即黃簽之子黃金興於偵訊時之指陳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車損 照片十一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 警甲○○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 次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肇事後自首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