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19號
CHDM,92,重訴,19,2004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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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THA
        泰國籍
  被   告 SURAKII
        泰國籍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PHUTTHASEN PHADUNGDET(譯音:阿審)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短刀壹把、鐵棒壹支、牛仔衣、褲及頭套各壹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短刀壹把、鐵棒壹支、牛仔衣、褲及頭套各壹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SURAKIION JITTIMA(譯音:蘇蒂瑪)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短刀壹把、鐵棒壹支、牛仔衣、褲及頭套各壹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其他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SURAKIION JITTIMA(譯音:蘇蒂瑪,以下稱蘇蒂瑪)、PH UTTHASEN PHADUNGDET(譯音:阿審,以下稱阿審。公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PHUTTHASEN PHADUNGET)及MINGCHU A NAKHON(譯音:王杰,以下稱王杰)三人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外籍勞 工,緣蘇蒂瑪與王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住約三年,期間並曾同居約一年), 兩人於分手後,蘇蒂瑪與阿審交往,王杰則另與JAROENTA PORNS IRI(譯音:阿妮)交住,阿審則因王杰曾多次毆打蘇蒂瑪,並有販賣毒品予 其他外籍勞工之不法行為,對王杰甚為不滿,阿審與蘇蒂瑪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蘇蒂瑪提供短刀一把,帶領 阿審至王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二九號,即其任職之彰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彰豪公司)宿舍欲殺害王杰,二人抵達王杰宿舍後,蘇蒂瑪即持前 與王杰交往時持有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之際,遭王杰警覺並迅速將房門上鎖,同 時二人亦發現房內有另名女子在場,阿審憤而在王杰宿舍大門上猛刺五刀後,二 人乃作罷離去,該殺人行為因而未達於著手而止於預備之階段。二、蘇蒂瑪與阿審二人因前次殺害阿杰之計劃未能得逞,復承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阿審至彰化縣大村鄉○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附近勘察地形,並預 先藏放鐵棒一支供行兇之用,俟準備妥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蘇蒂瑪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杰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杰佯稱有人要購買毒品,約其於當日十九時許至前開彰 化縣大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附近交易,蘇蒂瑪於邀約後,旋即撥打阿 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約定之時間、地點,要阿審依約 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假裝係要購買毒品之人,並俟機將王杰殺害。阿審於接獲蘇 蒂瑪通知後,即事先於是日十七時向其公司管理人員請假後,於當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先行抵達上址等候。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王杰果騎乘車牌號碼YBW─三 六七號機車,搭載蘇蒂瑪依約前來,阿審即趁王杰下車要交付毒品之際,迅將王 杰拉倒,王杰倒地後,阿審即取出預藏之鐵棒猛擊王杰之頭部二次,再將王杰拖 至涵洞前以蘇蒂瑪提供之短刀猛刺王杰左乳房上部、左胸外側、胸骨部偏右側、 右肩胛上部、右肩胛部、右腰側上部、右腰側下部、脊上部、脊下部、左肩胛上 部等處共計十四刀,致王杰因刀刺入胸部傷及血管及右肺,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王杰死亡後,阿審為湮滅殺人犯行事跡,便將其屍體拖行塞進涵洞內而遺棄 之。二人於殺害王杰後,隨即騎乘王杰之機車離開現場,蘇蒂瑪並先行下車步行 回其位於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之宿舍等待阿審之聯 絡,阿審遂沿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之大排水溝附近,陸續將殺人所用之短刀 、鐵棒、上衣、鞋子及王杰之機車、安全帽等物丟棄,再步行至彰化縣花壇鄉「 台大加油站」之廁所內洗滌手、腳,一切處理妥當後,即以公共電話撥打蘇蒂瑪 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華豐公司前見面,最後將王杰之皮包丟棄在該處附近之水溝內 ,俟兩人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見面聊天片刻後,阿審始返回其公司宿舍,阿審復為 免事跡敗露,委由不知情之工廠領班篡改其出勤紀錄,製造其該日晚間加班五小 時之不在場證明。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許,村民王進春在彰化 縣大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附近田埂橋下發現王杰屍體,經報警處理,循線 於同月二十五日拘提阿審、蘇蒂瑪到案,並扣得蘇蒂瑪、阿審所有供聯絡本件殺 人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另阿審於 翌日帶同警員至行兇地點、預先藏放兇器地點及丟棄相關證物之地點搜證,遂分 別起獲短刀一把、鐵棒一支、王杰之安全帽及皮包各一個、阿審所穿之殺害王杰 時所穿著之牛仔外衣、褲子及頭套各一件、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個扣案,並尋得王 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BW─三六七號機車一輛。三、阿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所工作之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六樓,下簡稱久洋 公司)之彰化快官段C三二八標工地之倉庫內,竊取該公司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 機各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五仟元),得手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蘇蒂瑪,並請蘇蒂 瑪將之寄回泰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時十分許,在蘇蒂瑪居 住之華豐公司泰國勞工女子宿舍三一一室內,起獲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阿審僅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予被告蘇蒂瑪 之事實,對於預備殺人及殺人既遂犯行辯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伊沒有與蘇 蒂瑪前往王杰之宿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部分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伊有無殺人, 伊與王杰並不熟,如何聯絡王杰已記不得,且本件與被告蘇蒂瑪無關」云云;被 告蘇蒂瑪對於預備殺人及殺人既遂犯行均矢口否認,辯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當天晚上伊在公司,沒有離開;八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時,伊有打電話給王杰, 是日晚上六點多伊下班後前去泰國餐廳,之後就回去宿舍了,也沒有與被告阿審 共謀殺害王杰,且伊在警察局時警察有用電電伊云云。(一)被告蘇蒂瑪刑求抗辯之認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蘇蒂瑪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 ,均未曾提出刑求抗辯,遲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始陳稱 :警員詢問筆錄完了之後,將伊帶至下面用布將伊臉蓋住,打伊背部一下,後 來伊倒下,感覺到被電到,當時有一個男子用泰語問伊為何要殺人,時間感覺 約有半小時之久,因為伊臉被蓋住,所以不知遭用何物毆打,伊再被帶上來時 ,翻譯有問伊去何處,伊有告訴該女翻譯遭毆打之事,而警員在詢問筆錄之時 ,亦有用腳踢伊一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筆錄) ;惟經本院向臺灣彰化看守所調取被告蘇蒂瑪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及外傷記錄 表,被告蘇蒂瑪自述無病痛亦無外傷記錄,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彰所 衛字第○九三○○○○八一六號函附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人健康檢查表 及內外傷記錄表可佐,則被告蘇蒂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本件羈押於臺 灣彰化看守所時,確無陳述有內、外傷之情,且其身體外觀上亦無任何可見之 傷痕,被告蘇蒂瑪既稱遭刑求時間約有半小時,竟未造成任何外部瘀、腫傷, 亦甚可疑,是被告蘇蒂瑪前開所稱遭警員刑求云云,尚難遽採。 2、再查本件警員詢問被告蘇蒂瑪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經本院調取該詢問錄影 光碟當庭播放(共有三片),被告蘇蒂瑪均稱非在播放光碟所示之地點遭警員 毆打或電擊,且當時伊告知遭警察毆打的女性翻譯亦非錄影帶所示之翻譯(即 己○○),係公司之管理員叫阿MAN的,而伊遭毆打在場之男子伊認得人及 聲音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可參;證人即在警詢時 為被告蘇蒂瑪擔任翻譯之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 伊全程在場,伊共幫被告蘇蒂瑪翻譯過二次,在伊擔任翻譯時,被告蘇蒂瑪並 無中途離開過,被告蘇蒂瑪亦無向伊提及遭警員毆打或電擊之事,而警員詢問 時的口氣很正常,伊並未見到警員打被告蘇蒂瑪之背部或肚子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則被告蘇蒂瑪並無在證人己 ○○擔任翻譯時遭警員刑求取供,已甚明確。另本院參諸卷內被告蘇蒂瑪之警 詢筆錄,被告蘇蒂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之



翻譯人員為丙○○(APHATSRA YODMEKAWONG),繼之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二、三次警詢筆錄,在場之翻譯人員即為證人己○○,此外 ,並無其他男性人員擔任被告蘇蒂瑪之翻譯,然本件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 人均為泰國籍,故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其他翻譯人員在警察局協助翻譯工作 ,依卷內資料可知,除前開證人己○○、丙○○外,尚有戊○○、乙○○等人 ,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戊○○到庭,經被告蘇蒂瑪當庭表明該名男性翻譯 人員並非證人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至丙○○、乙○○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離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函二 份、華豐公司離境外籍勞工名冊及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各一紙(均影本 )附卷可憑,故丙○○、乙○○因非在本國境內,實已無法傳喚到庭供被告蘇 蒂瑪指認,是經本院在尚能調查之範圍內調查前開翻譯人員,亦未能得有被告 蘇蒂瑪確曾於警詢遭刑求之證據。
3、再者,一般刑求目的在於取得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然由被告蘇蒂瑪之警詢筆 錄內容觀之,被告蘇蒂瑪均未曾承認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且被告蘇蒂瑪亦陳稱 遭警員帶至其他處所毆打背部、電擊之後,迄至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未再行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 警員倘欲以刑求達到取得被告蘇蒂瑪自白之目的,在施以刑求後,自應再行製 作筆錄以獲得被告蘇蒂瑪供承犯罪之自白,惟依被告蘇蒂瑪所陳,其遭刑求後 ,警員即未再詢問及製作筆錄,則被告蘇蒂瑪警詢筆錄既俱在其所稱遭刑求之 前製作完成,足證被告蘇蒂瑪前開於警詢所為之全部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阿審、蘇蒂瑪預備殺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1、被害人王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二九號彰豪公司之宿舍大門,確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遭二名外籍勞工持刀揮砍五刀之事實,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王杰宿舍之鄰居(永吉優電鍍加工廠負責人)蘇桂鳳於警詢證稱 :王杰之住宿處,在伊公司與彰豪公司間,在一個月前凌晨約一、二點,王杰 的房門被砍過,王杰告訴伊,當晚有人用鑰匙開啟其房門,因其馬上衝向門, 關上門並上門栓才沒被進入,王杰說是二個人騎腳踏車來的等情,證人即彰豪 公司負責人洪嘉慶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初有人到工廠找被害人王杰尋仇,並 破壞宿舍大門,伊詢問被害人王杰,被害人王杰稱伊躲在屋內不敢開門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王杰宿舍之鄰居林聖杰則證述:王杰居住之宿舍在伊工廠旁,王 杰進出均需經過伊門前及工廠,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伊有看見二 名外籍勞工騎腳踏車迅速經過伊門前逃逸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杰之同事B OONDEE KAWIN(譯音:阿貢,泰國人)於警詢證述:伊於早上發 現阿杰宿舍大門被人用刀子刺破大門等語(以上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相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四十七頁、五十三 頁、五十九頁、六十頁),並有被害人王杰宿舍房門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要屬 實情無訛。
2、被告阿審於警詢供承: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是被告蘇蒂瑪帶伊至王杰宿舍,當



時因為王杰宿舍尚有一名女子在場,所以不敢下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卷第十七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 係被告蘇蒂瑪帶伊去王杰家的,由伊用刀械破壞大門,本來當天就要殺王杰, 結果有一女生在裡面,所以沒有進去殺王杰等情(參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六十頁 ),被告蘇蒂瑪固於警詢及本院均否認於前開與被告阿審一同至被害人王杰住 處之情,然其亦曾於警詢中供陳:伊有與被告阿審至被害人王杰之住處,並提 供刀械,被害人王杰宿舍門口之刀痕是被告阿審所為等語(參見同前偵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有無跟『 阿審』到王杰住處報復?」,答稱:「是的」(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六十一頁) ;參之前開被告阿審、蘇蒂瑪之供述,及證人林聖杰亦證述親見二名外籍勞工 騎腳踏車迅速逃逸等情,復有被害人王杰宿舍房門遭刀械猛刺五刀之照片四張 可佐,足證被告阿審、蘇蒂瑪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計劃至被 害人王杰住處殺害被害人王杰,惟因被害人王杰住處另有一女子在場並已及時 關上門,被告阿審乃憤而在大門猛刺五刀後離去,該殺人行為因而未達於著手 而止於預備之階段,被告阿審事後翻異其詞,被告蘇蒂瑪辯稱未曾參與預備殺 人犯行,無非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阿審、蘇蒂瑪前開預備殺害被 害人王杰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阿審、蘇蒂瑪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1、被告阿審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殺害被害人王杰之計劃、行兇之經過、殺害 被害人王杰後屍體之隱匿、兇器之丟棄等細節,業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偵查中供承:「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打電話給被告蘇蒂瑪,由被告蘇 蒂瑪佯稱伊要購買毒品約被害人王杰到案發現場,伊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到達大 村鄉,並將機車停放在大村鄉○○路○段四三號之樹林內空地,之後步行至大 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等候,至二十時許,被害人王杰才騎機車載被告蘇 蒂瑪來,被害人王杰要拿毒品給伊時,伊就將被害人王杰拉倒,被害人王杰跌 倒後,伊即持預藏之鐵棒打王杰之左臉頰,並將其拖至涵洞持短刀猛刺王杰身 體六刀,再將其塞進涵洞內藏匿。後來,伊將鐵棒丟棄在大排水溝內,由被告 蘇蒂瑪騎機車載伊沿排水溝北方離開,被告蘇蒂瑪於中途即先行下車,由伊一 人將被害人王杰之安全帽、兇刀、手套順手丟棄在排水溝,另將作案所穿上衣 及當日攜帶之皮包一同棄置在樹林內,復再將被害人王杰騎乘之機車丟棄排水 溝草叢內並以雜草掩蓋,伊始步行至中山路台大加油站廁內清洗手腳,再撥打 電話約被告蘇蒂瑪見面,並與被告蘇蒂瑪聊天約五分鐘後,再返回其住處。」 、「被害人王杰曾在泰國餐飲店打伊女朋友即被告蘇蒂瑪並罵伊,亦曾拿電擊 棒要打伊,因為伊不知道被害人王杰之電話,才叫被告蘇蒂瑪佯稱有人要買毒 品,約被害人王杰到現場,是被害人王杰載被告蘇蒂瑪到現場的,伊大約在晚 上八時許,將被害人王杰殺害,再將屍體藏到涵洞內。伊在案發前二、三個月 即觀察好地點,並將殺害被害人所用之鐵棒預先藏放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 被告阿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訊問筆錄【同前偵卷第一 百五十九頁至一百六十頁】)。
2、本件被害人王杰之屍體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之田埂,經證人王進春發現報警處理,已據證人王 進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同前相驗卷第十頁);被害人王杰之屍體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⑴屍體外表:左前額部3 ‧5Ⅹ1‧5開放性傷口未傷及顱骨、頭後頂枕部6Ⅹ1開放性傷口未傷及顱 骨、右乳房上部2Ⅹ2公分開放性傷口未深入內臟、左胸外側3Ⅹ3公分開放 性傷口未深及內臟、胸骨部偏右側3Ⅹ2公分開放性傷口深及胸腔內部、右肩 胛上部1‧5Ⅹ1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右肩胛部3Ⅹ1‧5 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右腰側上部2Ⅹ1‧5公分向左向內開 放性傷口深入胸腔、右腰側下部2Ⅹ1‧5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深入胸腔 、脊上部2‧5Ⅹ1‧5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脊下部開放性 傷口三處,一為2‧5Ⅹ1公分向左向內,一為2Ⅹ1‧5公分向內向下,一 為1‧5Ⅹ0‧5公分向內向下,傷口未深及內臟、左肩胛上部2Ⅹ0‧5公 分表淺性傷、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中間4Ⅹ2‧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大拇指1 Ⅹ1公分開放性傷口;⑵解剖內部檢查:左枕骨9‧5公分線狀骨折;⑶解部 時身體主要發現:腐敗生蛆、頭部鈍器傷、胸背部刀刺傷;⑷死亡時間:胃內 尚存糊狀食物,約為最後進食四小時內;⑸死亡天數:以平均氣溫三十度,蛆 長十二MM,套入計算公式,推定相驗時約為死亡第四天(即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晚上為案發時間可能性最高);⑹死亡原因:刀刺入胸部傷及血管和右肺 ,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⑺傷勢分析:刀器為單刃(最寬處約為3公分),刀 刺傷有三處傷及肺臟(一刀正面,二刀背面)為致命原因,總計共刺十四刀, 刀傷排列平行,方向一致性高,一人所為機會最大,左手手指開放性傷口似為 防禦傷,頭部兩處鈍器傷(一次左前額,一次左枕骨部伴線狀骨折);⑻氣管 、肺臟及蝶竇未見排水溝的水或雜物,表示屍體棄之水溝前已無生命現象;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 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解剖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前開被害人王杰屍體尋 獲地點、所受傷勢致死原因,核與被告阿審供述藏放屍體地點、持鐵棒毆打被 害人王杰臉部(應係頭部)、以短刀刺入被害人王杰身體等情節大致相符。 3、又被告阿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帶同警員至本件行兇地點、預先藏放兇器 地點及丟棄本件相關證物之地點搜證,包括丟棄兇刀、被害人王杰安全帽之彰 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一二號北邊約一百公尺竹林對面大圳草叢內、 丟棄行兇鐵棒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巷四十一之三號往北一二一 公尺處水泥坡道對面大圳、丟棄被害人王杰皮包之彰化縣花壇鄉○○路台大加 油站對面南下車道小水溝內、丟棄殺害被害人王杰時所穿著之牛仔外衣、頭套 各一件、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個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一二號北邊 約一百公尺竹林內、丟棄被害人王杰之機車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 大埤頭抽水站旁「村上高幹九」電線桿對面草叢,有現場照片共十三張及現場 圖一張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一百零五至一百十七頁),嗣後警員即在前開 被告阿審供陳之丟棄地點處,分別起出兇刀一把、鐵棒一支、被害人王杰之安 全帽、騎乘之機車、被告阿審行兇所穿之牛仔衣、頭套各一件、黑色背包一個 扣案可資佐證(參見同前偵卷第一百零五至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九、一百



七十頁之查獲照片);雖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令被告阿審至現場模擬行 兇經過時,被告阿審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致無法現場模擬,惟仍依 被告阿審前開供述之行兇地點、丟棄相關證物位置,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二 張、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三頁),對 照被告阿審前開行兇地點、丟棄相關證物之位置及現場圖可知,足見被告阿審 係沿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之大排水溝,沿路在該處附近多處地點陸續丟棄 相關證物,而起獲之兇刀一把、鐵棒一支,適與前開解剖被害人王杰屍體發現 其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背部刀刺傷(單刃)之傷勢相符,是扣案之短刀一把、 鐵棒一支確為被告阿審用以殺害被害人王杰所使用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阿審為 遂行其殺人計劃,於接獲被告蘇蒂瑪之聯絡電話後,即先行向久洋公司負責彰 化快官段C三二八標工地監督人員丁○○謊稱因病須外出就醫,並被告阿審於 隱匿前開殺人證物後,為免東窗事後,於返回公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工廠領 班篡改出勤紀錄,製造該日晚間加班五小時之不在場證明之事實,已據被告阿 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陳:「當天十七時許我事先就向老闆請假 ,‧‧‧,當日二十二時許返回公司後,我就叫班長幫我變造出勤紀錄」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阿審當日之加班紀 錄本來是打叉的,後來更改為有加班,被告阿審有向伊請假,伊可確定被告阿 審當日沒有加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 三頁),並有出勤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同前偵卷第五十六頁)。綜觀本件 事證皆與被告阿審供述殺害被害人王杰之犯行相符,由此益徵被告阿審前開殺 害被害人王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被告蘇蒂瑪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十八時五十分、十九時 三十七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王杰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王杰,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上午五時至十九時四十分止,密集與被告阿審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包括發話、受話)計二十次,並於前開撥打被害人王杰之行動 電話後,隨即在二至五分鐘內聯絡被告阿審(即同日十五時一分、十八時五十 五分、十九時四十分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記錄 可資參酌(詳見同前偵卷第一百二十八至一百四十七頁),及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可資佐證;被告蘇蒂瑪復於警 詢坦承: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伊有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王杰談借款二萬元及買賣 毒品之事,二人並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見面,徒步至命案現場,伊當時有 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被告阿審殺人,被告阿審使用之短刀係伊交給被告阿審的 (詳見同前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至三十五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是否你帶王杰到案發現場的?)是 王杰來找我,並載我到案發現場的」、「(為何王杰會載你到案發現場找阿審 ?)是王杰打電話給我,我就跟王杰到現場,不知為何阿審在現場。我跟王杰 原先要到泰國餐飲店吃東西,但王杰不要,所以我買了二瓶啤酒到案發現場, 結果阿審也在現場」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百六十一頁);由被告蘇蒂瑪前開



供述可知,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曾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有與被害 人王杰至案發現場,雖其就與被害人王杰如何聯絡、聯絡內容前後供述不一, 然參諸被害人王杰是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被害人王杰接獲被告蘇蒂瑪之電 話四次,惟並無撥打被告蘇蒂瑪之行動電話,而被告阿審復供陳:伊與被害人 王杰並不熟稔,亦查無被告阿審與被害人王杰聯絡之通聯紀錄,是本件確係被 告蘇蒂瑪、阿審謀議殺害被害人王杰,由被告蘇蒂瑪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有人欲 購買毒品,於邀約完成後,再聯絡被告阿審,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兼有發話、 受話,顯示被告二人當日為遂行殺人計劃而持續以電話聯繫。 5、證人即被告阿審同事之PHOTHISRI PHATTHANAPONG( 譯音:阿潘,泰國人)復於警詢證述: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阿審一同 至大村鄉泰國料理店,抵達後,被告阿審隨即騎機車離開,伊在店內聽人唱歌 ,約五分鐘即看見被告蘇蒂瑪走進店內,背後腰際插有一把刀械,伊問被告蘇 蒂瑪為何攜帶刀械,被告蘇蒂瑪說要報仇即離開該料理店等語,並經警員提示 扣案短刀一支供其指認,確認與被告蘇蒂瑪攜帶刀柄顏色、形狀均相同在卷(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一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阿潘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應傳喚其到庭於審判中 由檢辯雙方詰問後始可採認為判決基礎,然阿潘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離開 中華民國,有國泰航空公司出具之證明影本一份可憑,已無法傳喚到庭,而參 酌證人阿潘曾於前開警詢筆錄表示曾向公司示意提早返回泰國,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僱用阿潘之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外籍勞工之組長甲○○結證述:阿潘經翻 譯人員乙○○至伊辦公室向伊表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班後,與被告阿審 至大村鄉一泰國小吃店,在該小吃店有看到被告蘇蒂瑪帶著一把刀子,阿潘問 被告蘇蒂瑪為何帶刀子,被告蘇蒂瑪說要殺人,阿潘聽了很害怕就騎腳踏車回 到宿舍了,並說留在臺灣會有危險,想先回泰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至本院證述之內容與 證人阿潘前開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阿潘前開陳述係其親自見聞,復 查無其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又係證明被告蘇蒂瑪確參與本件殺人犯行所必要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認定阿潘之警訊 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蘇 蒂瑪於本院固辯稱:伊不認識阿潘,阿潘所言不實云云,惟亦自承案發當日下 班後,有前去泰國餐廳,但沒有看到阿潘,便返回宿舍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由此更徵阿潘前開陳述實非憑空捏造,被告 蘇蒂瑪於被害人王杰死亡當日確實攜帶短刀準備殺害被害人王杰等情殊堪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蒂瑪與阿審確係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蘇蒂瑪聯絡被害人 王杰佯稱欲購買毒品,並將被害人王杰帶至案發地點,並提供短刀一把交被告 阿審下手殺害被害人王杰之事實甚明,被告蘇蒂瑪前開辯詞,無非卸責避就之 詞,至被告阿審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伊殺害被害人王杰與被告蘇蒂瑪無關云云, 要屬迴護之詞,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審、蘇蒂瑪二人共同殺害被 害人王杰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認定被告阿審竊盜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阿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承認在被告蘇蒂瑪居住之華豐公司泰國勞 工女子宿舍三一一室內扣得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確係伊交付被告蘇 蒂瑪之事實,惟辯稱:該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係公司交付伊保管者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然查:前開電鑽及手 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係久洋公司所有,放置在施工地點之工具室,且未交給被告 阿審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久洋公司負責彰化快官段C三二八標工地監督人 員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被告阿審復於證人丁○○為前開證述後,當庭坦承久洋公司並未交給其保管等 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證被告阿審未經久 洋公司之同意,擅自將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取走交付被告蘇蒂瑪,並請 被告蘇蒂瑪將之寄回泰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竊得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阿審竊盜犯行 ,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阿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殺人罪 ,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蘇蒂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殺人 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阿審、蘇蒂瑪就前開預備殺 人、殺人罪、遺棄屍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阿審、蘇蒂瑪先後所為預備殺人及殺人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殺人既遂一罪,因所犯殺人罪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又被告阿審、蘇蒂瑪共同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將被害人王杰之屍體 拖行塞進涵洞內,渠等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阿審所犯前開殺人與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遺棄屍體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 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殺人既遂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預備殺人及殺人部分原論 以數罪併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論以連續犯(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筆錄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阿審、蘇蒂瑪二人僅因對被害人王杰不滿即萌生殺機 ,並連續進行殺人計劃,犯案手段凶殘,致被害人王杰喪失生命客死異鄉、被害 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心靈傷痛,被告阿審於犯後反覆其詞,顯未能坦認犯行,被告



蘇蒂瑪猶飾詞圖卸,併斟酌被告阿審另犯竊盜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阿審所犯連續殺人、竊盜部分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阿審、蘇蒂瑪為泰國籍,而係屬外國人 ,此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共同殺人手段凶殘,破壞我 國治安匪淺,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境內繼續居住,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 定,諭知被告阿審、蘇蒂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三、扣案之短刀一把、鐵棒一支、被告阿審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衣、褲及頭套各一件、 供聯絡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 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係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阿審、蘇蒂瑪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泰國藝術刀三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五支(含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五張),雖為被告阿審、蘇蒂瑪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蒂瑪明知被告阿審交付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為贓 物,仍加以收受保管,因認被告蘇蒂瑪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蘇蒂瑪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久洋公司所有之電鑽及手提 式砂輪機各一台係在被告蘇蒂瑪之宿舍尋獲,以被告蘇蒂瑪與被告阿審之關係, 應無誣攀之可能,對於工具之來源亦無不知之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 可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蘇蒂瑪固坦承扣案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係被 告阿審所交付,要伊幫忙寄回泰國,惟辯稱:當時被告阿審並未說東西是如何取 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刑法上贓物 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 為人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之明知為贓物為必要 ,然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 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 犯意之證據方法,被告蘇蒂瑪既辯稱其不知被告阿審交付之物係屬贓物,故本件 自應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蘇蒂瑪明知為贓物。經查:證人



丁○○前開之證詞、附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本院認定扣案之電鑽及手提式砂 輪機各一台確係被告阿審所竊取,固得證明扣案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係 因被告阿審之竊盜犯行而成為贓物,然被告阿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物品係伊 交付被告蘇蒂瑪,並告訴被告蘇蒂瑪係朋友寄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被告阿審倘刻意隱瞞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屬贓物,則被告蘇 蒂瑪亦無從知悉前開物品為贓物,而扣案物品雖係被告阿審施工所使用之工具, 惟亦不能排除客觀上一般人持有之可能性,故扣案物品之狀態實未達於通常之人 皆可確信而得認定被告蘇蒂瑪主觀上應知悉係屬贓物之程度,倘僅以被告阿審交 付扣案物品之客觀事實、蘇蒂瑪與被告阿審之關係應無不知扣案物品來源等,遽 認被告蘇蒂瑪明知被告阿審交付者係屬贓物,其理由尚嫌不足。此外,公訴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蒂瑪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蘇蒂瑪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蘇蒂瑪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 諭知被告蘇蒂瑪收受贓物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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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